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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興 被 告 陳明忠 林金葉 陳瑞庭 陳楹塘 陳聰鵬 訴訟代理人 陳庭欽 被 告 陳冠宇 陳佶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陳又碩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B1、B2、E3、E4部分面積各2.86、7.75、2.78 、6.99、1.51、2.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2.91、6.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明忠取得。  ㈢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3.03、6.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㈣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1.4、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 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7.59、14.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輝取得。  ㈥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4.08、6.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冠宇取得。  ㈦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4.29、6.7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聰鵬取得。  ㈧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17.22、22.0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陳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424、424-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 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 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鄰 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均表 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編號A、B、E部分分配給我及原告,應有部 分各1/2,及將編號C部分分配給我等語。  ㈢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65至2 6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陳輝、 陳佶寬、陳明忠、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陳俊 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惟系爭424-1土地為虎尾都市計 畫區之道路用地、系爭424土地則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 現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中),有虎尾鎮公所11 3年8月6日虎鎮工分字第0696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7日虎地三字第11300033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既屬不同分 區之土地,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而為分割,然仍可為分別分 割而合併考量,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424土地在北、系爭424-1土地在 南,均呈狹長之東西走向,北側與虎尾鎮福德段658、660、 660-3、660-2、663等地號土地相鄰,福德段658地號土地北 側尚有同段654~657地號土地,而同段654~657地號土地分別 為訴外人周修如、被告陳瑞庭、陳明忠、廖金燕(即原告之 母)等人單獨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明忠 、陳瑞庭與訴外人周修如、廖金燕、陳政義、王齡儀、張明 勵等人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輝所有、同段660 -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聰鵬所有、同段660-3為被告陳冠宇所 有、同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佶寬、陳王美雲、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與五福 段42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旁之空 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虎尾鎮福德段660-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福德段654~658、660 、660-3、660-3、66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並 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7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 臨路進出與占有使用現況,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 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北側福德段有部分共有 人之土地,而北側福德段土地之進出是經由系爭2筆土地與 南側計畫道路工專一街相連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其地形狹長,無法獨立使用,應以配合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 德段土地而為分配,又原告參酌共有人之意見,依共有人所 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分割方案乙案並囑請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案圖,經送兩造 參考,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 宇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該乙案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明忠、 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 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該乙案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 ,又此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北側相鄰 之福德段土地合併利用,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4土地 系爭424-1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陳輝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F1 1分之1 7.59 22.11 0 F2 1分之1 14.52 2 陳佶寬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3 陳政宏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7 D1 1分之1 3.03 D2 1分之1 6.81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4 陳明忠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8 C1 1分之1 2.91 C2 1分之1 6.92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5 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公同共有)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6 陳聰鵬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H1 1分之1 4.29 11.05 0 H2 1分之1 6.76 7 陳冠宇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G1 1分之1 4.08 11.05 0 G2 1分之1 6.97 8 陳又碩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8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8 9 陳俊吉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7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9 合計 1分之1 47.67 1分之1 84.94 132.61 132.61 132.61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輝 6分之1 2 陳佶寬 9分之1 3 陳政宏 6分之1 4 陳明忠 6分之1 5 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 9分之1(連帶負擔) 6 陳聰鵬 12分之1 7 陳冠宇 12分之1 8 陳又碩 18分之1 9 陳俊吉 18分之1

2025-03-05

HUEV-113-虎簡-28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張簡賜卿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5)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83,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 國89年4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同年7月3日 經張簡賜卿點交系爭房地及所屬高雄隴岡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地下2樓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因而繼 受取得張簡賜卿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返還起訴前5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暨自 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 聲明㈠、㈡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伊於81年12月18日購入系爭大樓 內之98號11、12樓房地時所配屬專用,僅曾因機械停車設備 故障無法上下停車,於83年12月1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系爭車位暫借予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28號車位之專用 權人張簡賜卿無償使用,嗣於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完成後即恢 復各自專用車位停放,張簡賜卿乃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請求伊返還車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張簡賜卿所有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28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張簡賜卿於89年7月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將系爭房地 及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81年12月18日自建商即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固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內之98號11、12樓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拍得系爭房地而繼受張簡賜卿就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均無關於系爭車 位專用權之記載(原審司雄簡調字第第13頁、訴字卷第181 頁),系爭車位於系爭房地拍賣時是否為系爭房地原所有 人張簡賜卿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人全體所約定之專用 範圍,已非無疑。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司雄 簡調字卷第27頁)其上固有記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含車位編號14」等語(司雄簡調字卷第27頁),然此係張 簡賜卿所簽立,並非執行人員點交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該 部分記載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所無,尚 無從憑此認執行法院已確認系爭車位屬執行債務人張簡賜 卿之專用範圍,遑論據以補充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記載。且證人張簡賜卿於原審證述:點交證明書是我簽的 沒錯,但沒有點交,是上訴人叫我提前搬走,所以我把房 子清空了,沒有跟上訴人碰面,搬走的時候也沒有鎖,因 為上訴人要我提前搬遷,且同意給我搬遷費,我簽完點交 證明書後就交給上訴人的代理人,我出具點交證明書的時 候,上面沒有記載「含車位編號14」的文字,我買受系爭 房地被分配到的車位是編號28,上訴人沒有詢問我使用的 車位編號,所以我也沒有記載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17-120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B2F平面配 置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 3-159頁),而對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房屋標示」 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壹戶所有權全 部及地下二樓第28號車位壹個(詳如後附所有權狀影本) 。」,且B2F平面配置圖於編號28車位亦有紅色標示,可 見張簡賜卿原買受系爭房地所配屬專用之車位編號係編號 28,而非系爭車位。   ⑵上訴人雖否認張簡賜卿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隴 岡大樓內100號4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85-87 頁),然觀張簡賜卿所提98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即 第一手買受迄仍居住隴岡大樓之鄭能平所提「98號2樓」 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房地標示之門牌號、樓次、車 位號,均以數字印文呈現,尚屬一致(本院卷第127頁), 且契約書原本之外觀並無可疑變造痕跡,又衡諸張簡賜卿 所證述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提前搬遷、簽立點交證明書 等節,可見系爭房地移轉占有於上訴人之過程尚稱平和, 張簡賜卿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此結怨,與兩造間本件爭執亦 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提供虛偽買賣契約 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其所提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而足採 信。至上訴人所提100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房地標 示部分之記載方式,與前述98號2樓、4樓之買賣契約書雖 有不同,應僅係買賣契約書並無固定記載方式而已,尚難 推論張簡賜卿所提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而觀上述3份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於系爭大樓受分配之車位,均在第1條 房地標示內一併載明,可見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 賣人間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因此成立分管合意,張簡賜卿縱誤將系爭車位點交於上訴 人,亦不生變更分管協議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B2F平面配置圖, 其上經時任主委鄭能平於編號⑭停車位註記「98號4F」( 原審審訴字卷第117頁),謂其確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 語。然據證人鄭能平證稱:其於該平面配置圖記載「83年 12月15日20:30住戶大會通過暫分配停車位置。請警衛配 合督導找位置停放汽車」等字,係因81年系爭大樓剛蓋好 ,入住戶數不多,機械停車位上層都沒有人停,故經區權 人會議來暫時分配車位,等到入住的戶數多了,就必須依 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能再隨意停車,我是第 一手買受現所居住之系爭大樓內房屋,買的時候都有清楚 標示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證人歸 亞蒂亦證述:我曾擔任過好幾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主委,不記得81至89年間有無擔任,但一開始 是我先生擔任公關委員,我是81、82年間就入住系爭大樓 ,當時入住戶數不多,主委為了方便大家停車,讓大家都 可以停在平面上,後來入住戶數多了,大家都各自回到當 初買受房地時所買到的停車位上,我也是本來停在平面, 後來就回到我自己的機械車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 9頁)。可見系爭大樓曾在剛開始入住戶數不多時,曾為方 便住戶停放車輛,有短暫期間未按買受時分配之車位停放 情形,惟此僅係系爭大樓初始入住戶數不多對於車位使用 之暫時共識,並非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車位分管內容 有所變更,自無變動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所受分配 車位之效力。況衡情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專有部分時, 與出賣人議價情況各不相同,附隨分配車位之對價亦不相 同,除特定當事人間合意互換外,應無可能由少數入住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動之理,鄭能平、歸亞蒂上開證詞尚 合於情理,應足採信,上訴人所執前述註記僅係暫時分配 停車位置,自難執此謂張簡賜卿依買賣契約書所受分配車 位嗣後已有變更。   ⑷另依鄭能平於98、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時所製作之「住戶車位分配表」,編號28車位係登記「 98號4F」、編號14車位則登記「98號11+12F」(原審訴字 卷第141頁),而該住戶車位分配表係鄭能平請住戶向其 登記,登記完後再給住戶確認後完成,亦經鄭能平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衡以當時係住戶自行登記後 再由鄭能平彙整紀錄,應無從預見日後兩造因系爭車位衍 生訟爭而故為不實記載,該住戶車位分配表應堪採信。又 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公司改造編號28車位後 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業據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 用安全切結書、修繕報價單、設備維修單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81至85頁),倘上訴人繼受自張簡賜卿之車位係系爭 車位而非28號車位,又豈有就該車位自行出資僱工改善停 車空間之理。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益徵上訴人自張簡 賜卿所繼受為28號車位之專用權,而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至被上訴人所辯雖與鄭能平證述略有不同,然此尚無從 否定系爭大樓車位係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初始買受 系爭大 樓之專有部分建物時即已分配車位之事實,此節亦不能推 認張簡賜卿買受系爭房地時受分配之車位即系爭車位,自 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其買受系爭車位之證據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繼受 自張簡賜卿而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應先由上訴人就此部 分利己事實為舉證,不因被上訴人抗辯舉證未足即得推論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其自張 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編號15號、27號車位使用人即系爭大樓 之98號3樓、102號5樓住戶,欲確認系爭車位及28號車位 係何人使用等節,然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賣人間 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成 立分管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釋明該等使用人究對 於張簡賜卿、被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及獲分配車位之過程 ,有何參與或見聞情事,難認因上述編號車位分別與系爭 車位、28號車位鄰近使用而能釐清本件爭點,爰不予調查 。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繼承、張永康、鮑務本,無 非憑證人鄭能平所提之系爭大樓重大記事曾提及渠等擔任 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曾劃停車位、停車線 等節,然證人鄭能平為製作該重大記事之人,既已到庭證 述「住戶多了就必須依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 能再隨意停車」等語,則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係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買受專有部分時一併記載於買賣契約即分配確定 ,證人張簡賜卿亦證述從其81年間買受至89年間賣出,B2 停車位都維持其初買受時之樣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請 求傳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人郭國卿, 欲證明張簡賜卿點交系爭車位或28號車位,然觀上訴人提 出之法院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其上之委任代標不動產標示 並無關於系爭車位之記載,則郭國卿並無足憑為請張簡賜 卿點交系爭車位之依據,其與張簡賜卿實際點交情形如何 ,縱認張簡賜卿確曾點交系爭車位,亦無從變動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之分管合意內容,即不影 響前述認定,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拍定 買受系爭房地並繼受張簡賜卿當時就系爭大樓車位與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仙振 調查92年間管委會開會情形,顯與本件爭執之無關,自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張簡賜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所專 用,其自張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既無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18萬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05

KSHV-113-上易-27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芸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芸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方芸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煒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方芸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芸蘋與陳竣煒係居住在○○市○○區○○路000號○○○○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之鄰居,皆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本件大樓之 B2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 紛,方芸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 午不詳時間,在本件停車場,抬起右腳踹踢陳竣煒所有停放 本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竣煒。嗣陳竣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毀損,調閱本 件停車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芸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竣 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毀損照片共4張、上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亦毀損本件機車右後照鏡 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149-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 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 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 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 訴人高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 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 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 、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 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 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 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 Space經典擴 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 、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 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 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 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 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 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 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2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龍振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振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犯罪細項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 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 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 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 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 (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客戶剩餘晶 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業務,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 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宋曄則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 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 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 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 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 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 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 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 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 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 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 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 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 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 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 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 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 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其所有 權仍屬於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 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 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即台灣鎧 俠公司等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 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 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 參、群豐公司未確實依規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全部予以報廢,而列為群豐公 司無帳品,龍振炫、彭珮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 客戶之如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061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細項(下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 交易物品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及將犯 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 並出貨至鈞得公司,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致生 損害於群豐公司之商譽。另龍振炫、彭珮瑩未經群豐公司同 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 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 財產。上開交易茲分敘如下: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 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 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 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 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 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 「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 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 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 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 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 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 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 、9月11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實際出貨為165,566顆 )。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 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 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 42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 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 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 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 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 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 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付宋曄。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 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 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 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 ,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出貨共計131,076顆, 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 8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 將上開晶粒於105年3月22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 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 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 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 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 成品於105年4月6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 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 記錄。 六、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 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 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於105年5月10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 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 瑩於該日出貨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八、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 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 原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 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 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 G已整理好」,嗣以Line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於105年 5月12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 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將上開成品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 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 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於105年5月24 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 n00晶粒32,682顆,並於該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 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一、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 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 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 5年6月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 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 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 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於105年6月2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 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 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 相關晶圓原片由龍○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惟群 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 紀錄。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宋曄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至、2 .、⒊、⒋、、⒈、⒉、⒊、⒈、、、有罪之全部及有 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諭知無罪部分 聲明上訴,被告3人則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 ㈦⒈、㈦⒋、㈧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有關犯罪 細項㈢、㈥、㈦2.、㈦3.、、1.、2.、諭知無罪部分,既不 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3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部 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告訴狀、證人即共 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前 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游文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 詞陳述,均為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至 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336至337、342 至3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3頁、卷三第13至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 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苗栗縣調站)製作各公司遭侵占wafer片數、容量及晶粒 統計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調站所製作之群 豐公司「彭某涉嫌侵占案侵占標的統計表」(見偵3902卷十 第463至467頁;偵6607卷一第253頁)係根據群豐公司比對 該公司客戶所提供之晶圓原片刻號、群豐公司內部出貨紀錄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群豐公司出貨系統、帳戶系統登載 資料所彙整,而上開資料乃群豐公司相關職員在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當場或即時紀錄或登載,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 紀錄或登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符合規律、準 確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間 隔多年,交易次數非少,交易品項及數量更是龐雜,相關製 作者恐已不復記憶,如讓其等再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振炫(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 頁)及彭珮瑩(見偵3902號卷八第35至36、39頁;本院卷二 第283頁、卷三第39頁)坦承不諱,被告宋曄及其辯護意旨 均稱:犯罪細項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 因達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應群豐公司之要求,向群 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達 墨公司另尋廠商開製模具加工,惟最終因型號過舊商品仍大 量滯銷、販售不能,致達墨公司蒙受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 罪細項至商品作為補償;犯罪細項2.、⒋、2.也是搭售 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是達墨公司應向群豐公司要求 ,於105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群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庫存中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甚至為了將向群豐公司買受之「將汰舊之AppleLig htning原料」加工向市面販售,又額外支出了原廠授權、設 計、加工等費用,然因該批產品早該汰舊,致加工完成後依 舊滯銷,至今仍存放於達墨公司庫藏中,達墨公司因此蒙受 鉅額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2.、⒋、2.作為補償。 犯罪細項、1.、⒊、1.、至依被告龍振炫、宋曄2人之 對話紀錄,均尚未達議價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群豐 公司有出貨至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卷 三第8至9、11至14頁、卷十一第245頁、卷十二第86頁;本 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31、42至44、57至112頁),被告 宋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曄既非群豐公司之内部成 員,則其自龍振炫為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協商本案交易之高階 經理人及龍振炫得安排群豐公司晶測課副理即被告彭珮瑩向 群豐公司出貨以觀,信賴龍振炫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向被告宋 曄提出本案交易,故本案交易既然存在有權交易之合法外觀 ,被告宋曄又對於龍振炫是否有侵占本案交易之犯罪標的物 ,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被告宋曄立於對向犯角色,不是 共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 、卷三第42至44頁)。 二、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 龍振炫曾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並陸續擔任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 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 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 ,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 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 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 副理,負責管理、監督群豐公司客戶剩餘之晶圓原片及晶粒 之盤點、整理業務,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 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 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 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 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Kioxia Corporation、台灣鎧俠股 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 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 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 、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 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 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 。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 (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 、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 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 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 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 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派員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 銷燬,惟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上 開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即台灣鎧俠公 司群豐公司管理部協理張汀怡(見偵3902卷二第339至341頁 、卷十第458頁)、生產管理部資深副理郭珍珊(偵3902卷 二第311至313、338至341頁)、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 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見偵3902卷十第473至475頁) 、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 、324、328至329、335、353頁)、前群豐公司總經理證人 傅豪(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前群豐公司生 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1頁)、鄭文傑(偵39 02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七第62頁)、前群豐公司製造 部經理證人張乾君(見原審卷六第175、176頁)證述明確(以 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復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興 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 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 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Kioxia C orporation提出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 Order、2017年9 月27日Purchase 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 ase Order、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廢棄聲明(Scr ap Declaration)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 37頁、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卷十第497、498-1、49 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二第175至23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 :  ⒈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均指訴:KioxiaCorpora 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無償提供晶圓原片予群豐公司,群豐公 司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之指示,挑選滿足 一定品質之Die封裝,復依雙方個別訂單(PurchaseOrder)之 一般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 鎧俠公司提供之晶圓原片及挑選剩餘之晶粒轉作他用等情甚 詳(見偵3902卷十二第31至43頁),並提出與群豐公司簽訂 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sp 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Order為證(見 偵3902卷十二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汀怡、郭珍珊均證稱:群豐公司是受東芝公司委託,加工 晶圓成記憶卡、隨身碟等產品再出口回日本,群豐公司不行 將東芝公司欲報廢之晶圓晶片留存自行使用,如作為備品或 銷售他人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313、339頁);證人卓恩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 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 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 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 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 335、353頁);證人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 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 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 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 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 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 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 2、314至315、331頁),由上足見群豐公司受KioxiaCorpor ation、台灣鎧俠公司、群聯公司、曜成公司、華威達公司 委託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且卷內 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群豐公司 雖直接占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惟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並非 屬群豐公司所有。原判決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 司所有一節(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誤會。  ⒊至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7至318頁)、傅豪(見原審卷八 第316至317、319頁)、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 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豐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Kioxi a Corporation或台灣鎧俠公司購買B3晶粒(即CMB3晶粒) ,惟本件有罪部分被告3人私下交易標的乃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包括其上之晶粒)及CMB2晶粒,不 包括CMB3晶粒,故此部分交易標的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 戶,並非群豐公司。另據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晶圓原片原則上都是客戶的,成品不一定是 客戶的,像是外觀不良或瑕疵的,都是賠償完客戶,屬於群 豐的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又因群豐公司客 戶提供代工之晶圓原片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故 可得知為何公司所提供代工者,惟關於犯罪細項⒋、⒊交易 標的為uSD Card成品,因無從得知製程所使用之晶粒來源, 是此部分尚難認係使用群豐公司客戶所剩餘,應予報廢之次 級晶粒所製,稽之,uSD Card成品既係出自群豐公司庫房, 佐以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標 的之所有權應屬於群豐公司,並非群豐公司客戶。    ㈢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為受群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 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 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 持有,而職務上對於事實上管領他人物品之人有指揮、監督 權限,乃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等同持有物品。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龍振炫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被 告彭珮瑩則為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副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堪認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彭珮瑩雖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業務,惟證人即 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證稱:我在晶圓測試課任職期 間,曾經短暫負責過晶片測試及挑Die的工作,一、兩個月 後就負責晶圓盤點、管理客戶委託處理的晶圓、晶片廢材報 廢等業務。晶圓測試課原本的業務是測試客戶委託的晶片良 率及挑Die,我進入晶圓測試課的時候,晶片測試及挑Die的 業務逐漸收掉,我只接觸過該業務約一、兩個月,後來就專 門負責挑Die、盤點客戶下單的晶圓及晶片,以及管理晶圓 、晶片廢材的報廢、銷毀及回貨(即將廢材交由客戶回收) 。當時晶圓測試課的正職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專案副理彭 珮瑩,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其 他的都是外籍勞工、外包人員或其他部門的支援人力。挑Di e及廢材管理的主管是彭珮瑩,所有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彭珮 瑩以e-mail或打分機發出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 林家卉,我們再依照彭珮瑩的指示工作,另外好的晶圓(Wa fer)盤點是由彭維正下指令,其中挑Die的工作量過大,群 豐公司的人力無法負荷,會將挑Die的工作委託給其他廠商 處理。彭珮瑩會下指示挑Die、晶圓晶片廢材盤點、報廢、 回貨及管理有帳的晶圓,另外彭珮瑩會不定期將無帳的晶圓 交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並要求我們放 在晶圓測試課管理好,如有必要,彭珮瑩會要求我們將無帳 的晶圓提供給封裝一課補良率,或提供給庫房出貨,至於庫 房出貨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278至279頁); 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林家卉證稱:彭珮瑩是我在群 豐公司晶測課主管王淑惠的上級主管。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彭珮瑩會 下令王淑惠通知領班,哪幾批號要報廢,何時有報廢車要進 公司攪碎報廢,前一天就有人來抽查是否符合報廢清單,當 天報廢前仍有人抽查,抽查合格後才送到報廢車攪碎。我印 象中彭珮瑩在報廢車來時,都會陪同抽查人員來巡視報廢過 程,王淑惠也會在現場監看。我們有接到彭珮瑩的指示,就 會從她指示的哪幾個批號Blue Tape中挑die,挑die好後就 放在TRAY盤上,等待彭珮瑩指示何時出貨,至於原因我則不 清楚。試機、調機是封裝課工程師的業務,晶圓Gooddie是 封裝課挑的,剩下的Blue Tape才會到晶測課堆放,封裝課 也有存放Gooddie未挑完的晶圓。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依 照彭珮瑩的指示,除出貨TRAY盤中的die給達墨公司,也出 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王淑惠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正 本是要庫房古秉儒出貨給達墨公司,要出貨哪些物品給達墨 公司都是彭珮瑩決定的。王淑惠會通知我們晶圓測試課準備 明細表所列之Blue Tape,出貨Blue Tape不用挑die,内都 含次級品die,我們只要找出該批號之Blue Tape,依需求裝 箱即可送到庫房出貨。群豐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是 給達墨公司挑die,至於群豐與達墨間交易是委託或買賣, 我不清楚,只知道達墨挑完die的Blue Tape會送回群豐公司 ,存放於晶測課,再一起報廢等語(偵3902卷四第254至259 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封裝一課領班陳宜君證稱:群豐公 司晶測課與封裝一課設有共同經理彭維正1人,晶測課有1位 課長彭佩瑩、1位主任王淑惠、4位領班黎玥葶,林家卉、鄭 巧彗及我本人,古秉儒負責管理庫房。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 盤點bluetape及盤點產線wafer,成員有黎玥葶,林家卉、 王淑惠、鄭巧彗等,除了王淑惠擔任晶測科主任,其他都擔 任領班,負責原物料盤點、維護系統儲位、工單備料及配料 與系統入庫作業、檔案管理等業務。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客戶事前會 寄給課長彭珮瑩報廢晶圓的批號,彭佩瑩再以公司e-mail轉 寄給經理彭維正、主任王淑惠、我及其他領班,我依據批號 將報廢的晶圓清點後裝箱,裝箱後送進庫房,再由庫房人員 退貨給廠商。報廢前都會依據彭佩瑩寄給我的報廢晶圓批號 清點片數,由領班代領技術員一起清點,主任王淑惠會指示 當天輪值的領班及庫房人員將報廢晶圓送至碼頭的海關報廢 ,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群豐公司會送良率不佳的in kdie、Blue Tape及未研磨的晶圓原片(yield0%原片)去達 墨公司,公司出貨給達墨都是彭佩瑩指示王淑惠,王淑惠再 指示底下的領班出貨的細節。我們4位領班都是照彭珮瑩的 指示輪流整理報廢的Blue Tape等語(見偵3902卷三第390至 40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技術員鄭巧彗證稱:我 在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擔任技術員,負責整理晶圓原片或Bl ue Tape、盤點預備報廢之晶圓、挑選Blue Tape提供給委外 廠商處理、依彭珮瑩的指示挑選加工完後的次良品晶圓供公 司產線再製、依客戶需求將加工完後剩餘晶圓繳回給客戶等 業務。晶圓測試課的技術員有我及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 等4人,主任是王淑惠,副理是彭珮瑩,王淑惠、彭珮瑩是 我的主管,龍振炫是彭珮瑩的主管,我們都是聽彭珮瑩的指 示作業。晶圓測試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 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要報廢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至我及 王淑惠、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的信箱,然後彭珮瑩會提 醒我們整理要報廢的晶圓,我們會從盤點紀錄中列出已除帳 的晶圓來報廢,清點數量及整理好晶圓之後,公司會告知我 們何時將晶圓送到公司的載、卸貨地交給報廢廠商,報廢前 都會由輪班的人清點數量,並由當天輪班的人一起將報廢品 用推車送到載、卸貨地點交予報廢廠商,報廢過程由王淑惠 陪同監督,印象中彭珮瑩也會到現場。我在群豐公司任職期 間有依彭珮瑩指示將Blue Tape及晶圓交由庫房阿儒送到達 墨公司等語(見偵3902卷四第272至281頁);證人即前群豐 公司晶測課領班黎玥葶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負責整理 及保管Blue Tape、協助產線盤點wafer、PTI收料等業務, 成員有我、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黃薪伊、宋 雅惠、佳樺(姓氏不確定)等人,王淑惠是晶測課主任,陳 宜君、鄭巧彗、林家卉及我是領班,黃薪伊、宋雅惠、佳樺 是作業員;王淑惠負責管理晶測課及指派工作,其餘人員則 負責整理Blue Tape、盤點wafer、PTI收料、入庫作業等工 作,忙不過來時,王淑惠也會協助處理前述業務。前段產線 生產完後的Blue Tape會放在指定的地方,由晶測課人員拉 回來整理,並依照流程卡的刻號、片數及客戶別,將Blue T ape打包及收料入庫,等待生管或業務通知出貨或報廢;如 果要出貨須先除帳,並簽陳彭珮瑩或彭維正核可後開放行單 ,再將Blue Tape連同放行單交給成品課或倉管出貨;若要 報廢則是按照生管或業務e-mail的報廢清冊,將Blue Tape 整理裝箱,於報廢當日拉到海關,交給成品課、環安部負責 銷毁。送來晶測課的Blue Tape已是生產完剩餘的inkdie, 經晶測課整理入庫後按生管或業務指示作退貨、報廢或二次 生產,晶測課不會先行挑die。我有協助群豐公司出貨予達 墨公司,出貨物品包含Blue Tape及Wafer,我是依照彭珮瑩 或生管寄發的e-mail進行出貨。彭珮瑩會先將出貨箱號及明 細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王淑惠及領班,我們再依照箱號把Blue Tape找出來並出貨給達墨公司等語(偵3902卷四第379至39 5頁),是上開證人明確證述群豐公司當時晶圓測試課正職 員工有專案副理即被告彭珮瑩、主任即王淑惠,及陳宜君、 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及技術員、庫房古秉儒 等員工,負責盤點、整理及保管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群豐 公司會通知即將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被告彭珮瑩再指示晶測課員工予以整理後配合銷燬,並 由被告彭珮瑩或證人王淑惠在現場監督。另被告彭珮瑩亦曾 指示晶測課員工整理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後,交由庫房古秉儒出貨至達墨公司等 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彭珮瑩與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黎 玥葶、林家卉及古秉儒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偵3902卷五第 303至416頁)相符,足見被告彭珮瑩雖負責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及整理業務,惟乃 指揮、監督其下屬員工為之,並未直接負責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 廢材之盤點、整理及保管工作,尚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同理,被告龍振炫雖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 ,對於晶測課業務有監督、指揮權限,惟對於群豐公司代工 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並未持 有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同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亦未持有群豐公司所 有之uSD Card成品,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㈣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 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 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且此為群豐公 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1.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測課會針對即將報廢之Blue T ape先行挑Die。晶圓分成有帳及無帳及無帳的來源,不需要 回給客戶的晶圓或晶片都是無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 76頁);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我們會留Yield 0%晶 圓原片做測機或是研磨切割完之後可以去換die用,但是從 我還沒有在群豐的時候,其實補die的東西就已經開始在做 了,因為我們講最簡單的測機來說的話,不用買DummyWafer (亦即TestWafer),用Yield0%晶圓原片就可以測機了,所 以我們會把Yield0%晶圓原片留下來,會把chip那些好品留 下來,這是在我們公司内部大家都曉得的事情,但是對客戶 來講是不允許的。但是只能在公司内部自己使用,不能夠對 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 生產副理黃立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 戶買的Wafer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0%的Wafer,Yield0 %是完全沒有Good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 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 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 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把它當無 帳品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張乾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剛做TOSHIBA的產品時,其實生產的狀況不好 ,也就是良率不好,那時候日會上就決議說製造單位老闆鄭 文傑受命安排彭珮瑩去做換料的動作,那彭珮瑩他只是一個 統籌者,可是執行單位的話製造部,那製造的話我們那時候 有分前段跟後段,前段的意思是它主要負責晶粒的更換,後 段的話是做成品的更換,晶粒的更換就是只要生管下線之後 彭珮瑩就會去撈生管下線的資料,至於換下來的東西彭珮瑩 後續怎麼處理,這我就不知道了。產線有時候LowYield,彭 俊昇或是他們的科級主管就會來找彭珮瑩說LowYield要補料 ,所以彭珮瑩就會從晶測課裡面去補料給產線,讓它能夠達 到客戶的良率,它是無帳的,所以彭珮瑩都會請產線必須小 心控管這些材料,無帳的物品管控都在晶測課裡面,無帳只 是帳上沒有,但是它有所謂對應的各個單位要處理的人,他 們會知道這些事情。Yield 0 % 浪費研磨切割膠帶、人員費 用跟機台的Cost,廠内曾決議說那Yield 0 % 的部分就直接 拿起來,不加工,送到晶測科去存包。因為通常搜刮下來的 東西(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所挑取 之晶粒),就變成庫存,所以庫存之後就拿來當作這些後面 需要補料的一個東西,除了補料之外,它會剩餘,隨著市場 會跌價的問題,但是你可能會淘汰,這些東西就變成沒有用 了,所以每個時期都有代表產品的代號,A-Lot帳務處理, 就是無帳品的處理,A-Lot T64G,T 通常是TOSHIBA廠牌,S 的話通常是代表SAMSUNG,H 的話應該是海力士,64G 的話 就是Wafer的GB的部分,代表這個是哪一種Wafer,代表它是 處理代號A-Lot T64G的這個Wafer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 38、143、146至148、158至160、168頁);稽之,群豐公司 晶測課工作大綱項目記載「A-Lot管理」(見偵3902卷十一 第447頁)、群豐公司週報亦記載「報廢CMB2後續挑die整理 安排」(見偵3902卷十一第485頁)、「專案B32+A-Lot管理 ;5/25-5/27挑die,分CMB2、CMB3、安排6/18出貨」(見偵 3902卷十一第493頁)、「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 、「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 9頁)、「專案B32+A-Lot整理出貨;1.Wafer下線研磨2.5/2 5-5/27挑die,分CMB2、CMB3。3.預計5/28出貨」(見原審 卷五第411頁),另觀之黃立沁寄送鄭文傑之電子郵件亦提 及「換die及無帳產品」(見偵3902卷十一第471頁),是群 豐公司確實有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 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列為無帳品,及繼續挑取其上次 級晶粒,亦將之列為無帳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其中2,145片晶圓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 晶粒為637,404顆,詳下犯罪細項㈠無罪部分敘述)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 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 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 持有客戶應報廢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及 其他管理階層所知悉。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係由群 豐公司出賣予達墨公司,此業據宋曄提出達墨公司應付憑單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萬4,311元、14 29萬4,304元,總計2704萬8,615元),卓恩民亦坦承達墨公 司應付憑單最後核准欄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九第298、346 、347頁),另卓恩民為宜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宜加公司) 持股99%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宜加公司持有松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松墨公司)70%股份,松墨公司為持有達墨公司4 1%股份之法人股東,群豐公司前亦持有達墨公司15%股份, 於106年底始將持股賣予被告宋曄等情,業據被告宋曄供述 明確(見偵3902卷一第294頁;原審卷十第53、59至61頁) ,並有達墨公司、宜加公司、松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301、302頁 )、達墨公司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九第391至406頁)在卷可 參,卓恩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松墨投資去投資 達墨的,松墨是我個人控制的公司,群豐公司跟達墨公司應 該類似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想要投資一個做品牌的公司,但 是群豐公司是代工,不能做品牌,達墨公司是在通路上面, 在PChome、M0M0去建立這些渠道,然後推廣他自己品牌的記 憶卡,或是他的一些消費型的什麼喇叭或行車記錄器這些產 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9至340、367、379頁),是由上可 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2家公司間因幕後投資者均為卓恩民 ,達墨公司為群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再者,被告宋曄供稱 :達墨公司於101年成立時就是找群豐公司的工程師揚培林 當董事長,背後實際負責人還是卓恩民(群豐公司董事長) ,像是銀行出帳、開支票及簽單最後都要會卓恩民蓋我的印 章,達墨公司的大章在財務室由財務主管陳雪琴保管,小章 則是由卓恩民保管,直到今(108)年年初卓恩民才將小章還 給我,所以卓恩民會關心達墨公司的狀況等語(偵3902卷十 第213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達墨公司會計陳雪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達墨公司請款是依照群豐公司的核決權限表,達 墨公司大小章在不同的人身上,大章在宋曄那裡,小章在卓 恩民那裡,我在達墨公司蓋完章後,又再跑到群豐公司給卓 恩民蓋章,蓋完之後接著我才能夠付款,達墨公司經過一個 核決權限,最後面的部分再由卓恩民用章,通常都是說跟他 下一張採購單這樣子。然後我忘記一直到不知道什麼時候, 卓恩民的章就拿回來達墨公司了,那兩顆章就在達墨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6頁)及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達墨公司小章由我保管,達墨公司每個月有支出的時候,支 出憑單、支票、銀行付款轉帳傳票都要拿來給我蓋章,我用 來控制達墨公司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9頁)均相符 ,游文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採購流程如金額超 過30萬或50萬元金額,必須卓恩民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71至72頁),堪認卓恩民實際掌控達墨公司財務,具有達墨 公司交易應付款項超過30萬或50萬元之最終審核權。參以, 卓恩民於該次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復透過上開投資 控制達墨公司,並具有達墨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最終審核權 ,且於該次交易應付憑單簽名,而該次交易金額高達2704萬 8,615元,其對於該次交易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知悉該次交易係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出賣予達墨公司一節(見原審卷九第35 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3.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 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 Wafer處理_8/22」、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 課提供 機台有空檔請安排做研磨切割,完成之後轉交=B4 僑珙 DDie 預計8/26出貨」,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 卷五第343至345頁),而依陳宜君於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 ,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 > 二階下線通知」,副本通 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可知該批「無 帳未研磨Wafer」即係出貨與達墨公司。佐以,下述關於犯 罪細項㈤、㈦⒈、㈨無罪部分亦均係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或管 理階層所知悉之交易。從而,堪認群豐公司確有未依與客戶 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 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 需外,另予以處分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至於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58、65至66、79頁)、傅豪( 見原審卷八第315至316、332至333頁)、卓恩民(見原審卷 九第318至319、321至322、328至33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群豐公司不會販賣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  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 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 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 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 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 ,與被告宋曄私下為下述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 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 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 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⒈犯罪細項、、:  ⑴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 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 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 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 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 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 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 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 「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 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 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 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 頁;原審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 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 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 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 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 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總價美金46,658.42元 、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 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 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7、158、167至169、1 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 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 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 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 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 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 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 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9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造成達墨公 司虧損,故群豐公司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 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227至309頁)、達墨公司加工行 車紀錄器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 39頁)、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及庫存統 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為證,查:  ①卓恩民(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鄭文傑(見原審卷 七第70至7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 審卷七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群豐公司有以 搭售方式補償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之事 實。又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會 計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僅記載「商品存貨」、應付憑單帳 款類別僅記載「商品存貨」(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97頁), 無從證明係向群豐公司購買之商品庫存品項是否為「行車紀 錄器」及「USB成品」,而經核對達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 商品分別為「USB隨身碟成品」、「uSdCard」、「三星公司 晶圓原片」,並無「行車紀錄器」,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44頁),是雖群豐公司有出賣 達墨公司「USB隨身碟成品」之事實,然交易標的既無「行 車紀錄器」,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舊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群豐公 司另附之「搭售品」,或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 所為之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認可採。  ②至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系統部門後來決定要 收掉,有一些庫存料,業務要想辦法處理掉,賣掉或是在帳 上把它打消掉做成廢料,我有拜託不是要求,拜託宋曄幫我 們找看看有沒有客戶來幫我們買這些東西,並不是叫達墨公 司去把它買下來,宋曄有協助我們看怎麼去消化,找到人來 買這些庫存,達墨公司認為可以用的、有價值的,有出價格 來買,如果說沒有價值的,宋曄也拒絕,他要買的,殺價也 是不手軟,我們業務也是覺得說他有一些開的價格根本都不 合理,所以我們也沒有賣給他。群豐公司有行車記錄器,因 為當初我們是賣給臺灣一家叫做Mio的廠商還是什麼,我忘 記了,有剩下一些庫存,因為達墨公司本身是做品牌的,那 時候推出消費型的產品,他覺得這個可以把它做成行車記錄 器來賣,達墨公司還為了這個去開模具,然後把它做成產品 去賣,但是後來賣的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所以行車紀錄器本 來就是那時候宋曄想要去賣的產品,跟我們賣給達墨公司, 都是雙方是經過業務談出來的價格,所以絕對不是要他去吸 收群豐公司的呆滯料,因為這個是不合理的,群豐公司拜託 達墨幫忙群豐銷售一些庫存,但是實際上達墨這邊當然也會 自己去評估說他要不要,他們採購殺價也是很厲害的,我們 的業務有跟我反應。也就是說我問宋曄可不可以幫忙我把它 消化庫存,價格的話讓業務跟你去談,宋曄也可以有生意做 ,所以雙方就是說心甘情願去做這些事情,而不是我逼他必 須要把這些庫存吃下來,像他講的連賠錢他也必須要吃下來 ,我覺得這個公司是他在經營,成敗他在經營,公司去銀行 貸款了好幾千萬也是他自己個人擔保,他沒有必要犧牲達墨 的利益來照顧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 頁),是卓恩民固證稱群豐公司有庫存商品,曾請求達墨公 司協助購買或尋找買家購買,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群 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卓恩民否認要求達墨公 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又依卷附卓恩 民、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九第 427至429頁),可知卓恩民乃透過案外人即群豐公司業務何 佩菁(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群豐公司庫存商 品,再參諸上開郵件,何佩菁向被告宋曄表示:「宋Sir 附 件是我這邊手上的待銷成品,能否麻煩您幫忙下,價格好談 ,謝謝」(見原審卷九第429頁),另何佩菁回覆卓恩民表 示「之前詢問二次Eros(按:即被告宋曄)能否協助買下處 理,但没有回應,打電話問過也意願不高」(見原審卷九第 429頁),被告宋曄事後則回覆卓恩民及何佩菁表示「Dear Daniel(按:即卓恩民)與客戶談得最後要求價格(如附件 ),如果同意下周一進行整理分類與交易流程 Eros Sung」 (見原審卷九第427頁),由上足見卓恩民乃請求被告宋曄 協助處理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或達墨公司有無意願購買 ,價格好談,有較大商議空間,並無以達墨公司投資及控制 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照單全收,甚或高價購買庫存商品之 情形,嗣被告宋曄並無購買之意願,最終協助尋找買家向群 豐公司購買庫存商品等情明確,經核與卓恩民上開證述相合 。從而,縱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惟此乃 被告宋曄基於商業考量予以購入,尚難以達墨公司事後銷售 導致虧損之結果,即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以身為達墨公 司股東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事實,再據以推論群豐公司事後因此 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再者,縱如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宋曄係基於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友好關係而購入群豐公 司庫存商品(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惟此亦乃被告宋曄 以達墨公司名義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背後動機,及此舉 是否漠視、犧牲達墨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致達墨公司受有 損害之背信問題,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 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群豐公司並無漠視 群豐公司權益而彌補達墨公司銷售商品虧損之法律上義務, 且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之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 、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自難據卓恩民證述達 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之行車紀錄器而為有利於被告 宋曄之認定。  ③另游文沛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最大 股東是卓恩民,當初達墨公司也是卓恩民與群豐公司成立的 ,委託宋曄擔任經理人。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除互相委託代 工之外,達墨公司會買一些晶圓,或者是原料的話像我們有 買過一些電子料件,或者是Apple手機它的一些1C像一些行 車紀錄器、一些隨身碟,其實還蠻多產品的,好像還有一個 東西叫MediaBox,類似像一個音樂盒,就是還蠻多業務的。 期間卓恩民會指示達墨公司的經理人宋曄向群豐公司以較高 的價格購買行車紀錄器、mediabox(類似音樂盒)、隨身碟 、蘋果手機的接頭、記憶卡等群豐公司生產的商品來消化群 豐公司的庫存,後來106至107年間達墨公司由宋曄擔任董事 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在107年間卓恩民還是有指示宋曄向群 豐公司購買蘋果的1C電子料件,我記得我整理的庫存尚有80 幾萬元,但當初購買多少錢我則不清楚。達墨公司跟群豐公 司買下這些行車紀錄器其實虧了蠻多錢的,就是包含還要另 外去開模,後續的一些銷售都虧錢,後續群豐公司有用別的 方式去補償達墨公司彌補虧損,他們會補一些Die或是晶圓 做補償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471頁;原審卷八第92至93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 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希望做賈伯斯,他有一個品牌夢,事業 群的系統部門就不停的做了很多的行車紀錄器或者USB,但 是他們開發的時間會拉得很長,往往東西出來的時候,已經 脫離市場的主流,Lightning 整個開發時間delay至少超過1 年,所以那時候造成非常龐大的呆滯庫存,就透過請達墨幫 忙協助銷售,等於把這些吞下來就對了。那時候宋曄跟我講 說造成很大的虧損,所以他跟我談可不可以用這些交易來補 貼他們、補償他們。因為我是營運副總,我被董事長授權可 以決定彌補達墨公司的虧損,卓恩民沒有給我授權書或者是 開董事會做成決議,請我處理,都是董事長直接交辦,因為 董事長很少發e-mail,他直接電話一通就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4、78、86頁),是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 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 器、USB商品,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 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 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 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證稱:「(問:後續群豐公司有 沒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一些物料,或是搭售一些產品給達墨 公司來彌補虧損?)我大概知道有補來補去的,可是在實際 上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部分你其實不 是很暸解?)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至94頁)、「( 問:你有印象補來補去的那些東西的内容是什麼?)我記得 我們達墨公司跟群豐買的一些東西。」、「(問:我的意思 是說,群豐公司有補哪些東西過來給你們?這個部分你有印 象嗎?)其實就是補一些晶圓,大部分都是晶圓吧,或者是 Die,那時候我們叫Di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被告龍振炫則證稱:「(問:達墨公司要求你們群豐公司彌 補他這部分的虧損,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你講 的是有事實根據的?)這個我沒辦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但是 那時候他有提出他們系統的數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4頁),是游文沛僅泛稱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有補來補去,補一些次級晶粒等語,被告龍振炫亦僅籠 統稱被告宋曄有向其表示因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 ,被告宋曄有拿達墨公司系統數字讓其觀看等語,惟其2人 對於上開各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 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 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 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 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向群豐公司購入庫存 商品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 商品,另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達 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 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 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龍振炫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 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 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 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情形,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 民以電話授權其處理並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 ,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 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 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 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 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以上各 節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從而,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 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④甚者,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 交易金額為美金9萬0,628.51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 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總價美金4萬6,658.42元;犯罪 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4年1月7日,總價美金2 萬6,244元,然依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41頁) ,行車紀錄器於103年底累計虧損為27萬3,234元,並持續銷 售至107年,USB成品則銷售金額為2萬5,035元,當時庫存為 667個,並持續銷售至107年,則既然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 入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於103年底虧損金額僅有27萬3,23 4元,群豐公司豈有以高達16萬3,530.93美金之晶粒作為彌 補之理,益證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 虧損,群豐公司以上開3交易所為之彌補,並非事實。  ⒉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⑴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偵3902卷十一第189頁)與犯 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nm D2)相同( 如附件一,見偵6607卷二第313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 先予敘明。  ⑵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 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 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予被告 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 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 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 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 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 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 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 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 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 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 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 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 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 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 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⑸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以搭售 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 355至417頁)、達墨公司加工Apple Lightning原料所支出 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三第419至718頁)、Apple Lightnin g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為證,查:  ①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商品採購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商品應付單均無記載Apple Ligh tning原料,而經核對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 品名編號,發現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 SDCard、USB隨身碟成品、Apple公司產品相關之週邊連接器 (CONN),及已取得AppleiOS通訊協定認證之連接器(CONN) 、「(CONN,Apple Lightning Connector MALE,8PIN 」,此 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5至563頁), 雖群豐公司有出賣Apple週邊連接器(包括Apple Lightning 連接器)與達墨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導致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 料等佐證,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 公司事後虧損而為上開3交易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甚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提出交易「電子廢料」、「Appl e Lightning原料」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 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 ),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20日 ;犯罪細項⒋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 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 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 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 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 接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 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⒋、2.之交易物 品早已出貨,自無能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 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導致虧損所為之交易,可見被告宋曄及辯護意 旨稱上開交易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所為一節,與上開 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②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蘋果手機接頭、Apple Lightning原料, 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等情如上,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 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 補各節,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 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 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 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 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將導 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品,群豐 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又達墨公司事後 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 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 即擅自授權被告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 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 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 虧損之理,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電話授權彌補達墨 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 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 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 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 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 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 隻字片語討論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自難據游文沛 、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⒊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 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 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這批貨有經由群豐 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 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 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 說是卡啦~~」、「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 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7、49 8頁),可見被告彭珮瑩已告知被告宋曄送至達墨公司之商品 為次級晶粒而非Blue Tape,應足以佐證此部分商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 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 ,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 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 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 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 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 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⒌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 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 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 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 哪時出」、「今天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 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 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 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 事實,不足採信。  ⒍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 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 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 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 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 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 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 認物品數量且表示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 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 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 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 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 信。  ⒎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 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 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 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嗣於 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明(8 )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 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 「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⑵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 ,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明 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 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 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足見被告3人對 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並表示已完成研磨切割,翌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 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 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 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 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 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 報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 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已完成裝箱,今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 否認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⒐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 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 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 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 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 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 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78 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Wechat擷取報告第2 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 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⒑依上開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部 分交易聯繫經過,可知該等交易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 繫出貨或報價事宜;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各 次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 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足見 上開各次交易並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正常交易 ,乃被告3人私下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私下所為之交易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顯然係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 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 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 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 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 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 核實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與被告宋曄、鈞得公司私下為 上開非法交易,已可認定。另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之私下交易,交易對象自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是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將犯罪細項至、⒉、⒋、、⒈ 、⒉、⒊、⒈、、之交易物品送至達墨公司,而實際交易 對象應係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僅係透過達墨公司作為收貨地 點,故本院認取得上開交易物品者實為被告宋曄,並非達墨 公司。此外,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 易,自非循正常管道為之,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自無可能自曝犯罪而透過群豐公司電子郵件為上開交易,被 告宋曄亦無可能循達墨公司採購流成為之,故縱游文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稱:犯罪細項述、⒈、、交易無印象有 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亦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宋曄之認定。故則被告宋曄辯護意旨以游文沛上開證述 及卷內未見被告彭珮瑩要求群豐公司晶測課同仁出貨之電子 郵件為由,主張犯罪細項述、⒈、、交易並無出貨一節 ,洵非可採。  ⒒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本 質為背信罪,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包括上述財 產及其他利益。且該條文所稱之「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 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   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雖未能證明 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又所謂「商譽受損」,   ,乃指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此種商譽上之   受損,自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乃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當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 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 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 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 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 罪;而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 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查:  ⑴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 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 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 自處分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龍振炫供稱:群豐公 司每日召開的生產日會會議決議將這些0%Yield的wafer進行 交易及換貨,不過這些行為要低調進行,因為都是未經客戶 同意的所以不能放到檯面上講,讓客戶知道我們把客戶的東 西賣給別人,這樣會影響商譽,且有可能會被東芝公司提告 ,所以要求彭珮瑩要保密等語(見偵3902卷九第179、209頁 ),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 廢,Yield 0%則是客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7頁),再參諸卓恩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 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 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 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 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 );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 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 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 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 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 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 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 31頁);鄭文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芝也有合約要 求不可以將次級品的BLUETAPE、晶圓原片外流,流入市場會 影響市場價格,這在業界我覺得這應該是common sense等語 (見偵3902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七第54頁),足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 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 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 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商譽。從而,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犯罪細 項至、⒉、、⒈、⒉、⒈、、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 另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公司,雖所出賣者非群豐公 司之資產,然此舉已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自嚴 重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另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 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已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再者,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交易,復 未向被告宋曄或鈞得公司收取任何交易款項,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⑵另被告宋曄供稱:當時有跟群豐購買製造以後的剩餘晶粒, 我知道群豐是封裝廠,客戶來投單,他們一般有些客戶根本 不會覺得說剩下來的,我們讀那個mapping挑好料的,挑完 了剩下的那個客人也不會問,我們公司也會把它留下來,像 其他的公司我們聽過的也常常有這樣子的狀況,如果客人沒 有要求說要拿回次級晶粒,一般的工廠都會把它留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58至59、103頁),復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向被告宋曄表示被告彭珮瑩 轉傳「宋sir很會 PTI來的BT上面的die取光光,還好羅西塔 不看,不然就屎了」內容予其觀覽,並向被告宋曄表示「算 你狠」、「Toshiba正在報廢」等語(見偵3902卷八第414至 415頁),足見被告宋曄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 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 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之商譽一情自知之甚 詳。從而,被告宋曄既知悉上開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為之, 實際上並未給付群豐公司交易款項,仍收受上開交易物品, 其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行為,共同達到 取得上開交易物品,達犯罪計畫目的,足認被告宋曄對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背信行為,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宋曄辯 護意旨稱群豐公司並未因上開交易受到損害,被告宋曄為對 向犯,信任本案交易有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宋曄就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 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 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 ,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 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 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 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 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 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查,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各次背信行為,所擅自 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 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群豐公司所提供之flas h晶片單價表(見偵3902卷九第219頁)為計算基準,難認可 採。再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損害者乃群豐公司之商譽 ,並非財物,故群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亦難以交易物品 之價格計算,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00萬元。另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⒋、⒊各次背信犯行 ,擅自處分群豐公司之資產,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被 告龍振炫於行為時分別為群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私下為上開交易行為,分別損害群豐公司商譽 及財產,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 、⒋、、⒈、⒉、⒊、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處罰。又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 理人,但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龍振炫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彭珮瑩 、宋曄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 、、⒈、⒉、⒊、⒈、、),另被告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即犯罪細項),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3人所為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難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3人可 能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十二第17頁;本 院卷三第14頁),另雖漏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犯較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較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之特別背信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之特別規定,並應依刑法背信罪處罰,故此罪名之變更並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交易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 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尚有誤會。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 公司董事、經理人,但被告彭珮瑩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共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 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 非無見。惟:  ㈠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 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 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3人共同未 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處分上開交易之物品,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業如前敘,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犯罪細項3.)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 業務侵占、背信或特別侵占、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 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宋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 宋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其所辯 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又被告宋曄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 罪部分(即犯罪細項3.)認定事實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亦 無可維持,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詳後敘述),其餘部分則均為有罪之諭知( 改判特別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 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 司之信賴,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 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 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 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 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未經群豐 公司同意,與被告宋曄私下交易,擅自共同處分群豐公司客 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 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分別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財產,行為實無足取;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宋曄仍 否認犯行,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群 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29、277、287至289頁), 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致群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龍振炫 身為被告彭珮瑩主管,於本案應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依 被告龍振炫指示行事,地位次之,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交易物 品,於本案地位應同於被告龍振炫,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頁)暨所提出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 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4、6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被告宋曄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 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前已敘及,群豐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 3人均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 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應皆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 被告3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彭珮瑩)、5年(被告 龍振炫、宋曄),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龍振炫)、15萬(被告宋曄)、10 萬元(被告彭珮瑩),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 」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 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 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 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 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 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 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 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 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 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 細項之特別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 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 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另犯罪細項⒋、⒊uSD Ca rd成品部分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其價值,另被告宋曄收受上 開交易標的後變賣情形不明,參以,被告3人與群豐公司和 解時,雙方已就上開交易物品之價值達成共識,並臚列各次 犯行估算基準,此有和解書所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191至227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 基準。  ㈢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 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完成後,利潤朋分情形 不明,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88,532元(計算式:3265, 595.086元÷3=1088,531.69元《四捨五入為1088,532元》)。  ㈣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犯罪細項之交易,依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 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 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 「好」、「我再跟他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此部分交易擬透過鈞得公司再送達墨公司交與被告宋曄,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曄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敘述),故此部 分交易物品僅暫時置放鈞得公司,實際支配管領者應乃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尚難認由鈞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31元(計 算式:10,061.06元÷2=5,030.53元《四捨五入為5,031元》) 。  ㈤又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此200萬元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一情, 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3人各 自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2=666,66 6.66元《四捨五入為666,667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仍分別保 有犯罪所得為426,896元(計算式:1088,532元+5,031元-66 6,667元=426,896元),另被告宋曄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421 ,865元(計算式:1088,532元-666,667元=421,865元),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另立一項合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不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 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正 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俠 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 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 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 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 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 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 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 、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 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 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三、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 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 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 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 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 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 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 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 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 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 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四、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 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 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 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 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 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 ,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 ;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 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 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 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 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 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 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 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 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 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五、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 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 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 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 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 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六、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 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 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 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 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 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七、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 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 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 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 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 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 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 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 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 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 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 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 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 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八、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 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 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 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 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 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 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金額回沖記錄。  九、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 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 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 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 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 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 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 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 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 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 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 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 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 」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 ,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 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 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 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 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 ,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 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 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 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 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 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 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 )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 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 ,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 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 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 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 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 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 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 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 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 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 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 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二、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 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 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 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 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 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 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十三、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 HL」217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被告龍振炫並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 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 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犯罪細項⒊部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另否認犯罪細項㈠、 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否認部分被告龍振炫 辯稱:我沒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 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 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 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 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 出售及委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 公司,委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 過附件二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 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 付;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獲利,且 有入帳;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 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Good 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 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細項 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 7至203頁、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則否認犯行,辯稱: 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 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 將該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 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 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 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 項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 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㈤部分,達墨公司在 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 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細項㈦1.㈨ 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群豐公司要求,以5, 103,718元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 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 」,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被告3 人辯護意旨均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群豐公司確有與達墨公 司交易,且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達墨公司並支付 費用與群豐公司,有入帳紀錄,並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並 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 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 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 607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萬 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 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 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 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㈢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 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 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 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 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 、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 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 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 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 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 )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 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偵3902卷十第463頁),且出貨 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 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 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件二晶圓原片 之一部分。  ㈣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 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 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開 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相 關最終成品 」(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向 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 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符( 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電子 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 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27→ 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 .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做調 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 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無上 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㈤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7 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 ),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展部 ,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外T28 …」、「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郵件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達墨封 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 (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需求及 事實。  ㈥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 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 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 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 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 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 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 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 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 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 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 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 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 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 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 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 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 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 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 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㈦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 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 ,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 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 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 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 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 ,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 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惟 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 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 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 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 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 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 損害。 二、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 品6,930片):  ㈠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偵3902卷二第111至1 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總額相同(如附 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 64頁),先予敘明。  ㈡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 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 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 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 第231至252頁;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 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 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 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 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 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 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 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 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偵3902卷二第103至105頁,107 年度偵字第3902卷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 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 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 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 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 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 、41、4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 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 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 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 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137、157頁 );黃立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 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 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 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 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 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 、彭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 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 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 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 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 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9、191頁),且依 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 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 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 (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 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 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 ,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 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 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0 」、「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炫 (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十七) 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 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 ,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偵3902 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 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 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見107年度 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收歸入不同 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 ,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品,另包含 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自始即有侵 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 7顆):  ㈠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司 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 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 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 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日 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 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 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 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902卷一第61至65、 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頁;偵6607卷二第5 4、375至388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 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 、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 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 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菁等人群組Line訊息 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 (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 」「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菁)「上 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 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 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 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 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 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㈢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 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 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 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 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 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91、205、213、220、224 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 ,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 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 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 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四、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 M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 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 「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 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 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 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 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8 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 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 「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 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 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 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 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 /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應 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 ,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 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 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 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 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 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 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 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 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上開交易既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 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 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 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 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犯罪細項㈧、㈩、、:  ㈠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 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 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 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 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 (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 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 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 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 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 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 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 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 -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83頁、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 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 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 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 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 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 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 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 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 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 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 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 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88頁、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 (「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 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 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 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 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 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 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 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 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330頁,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 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 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 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 (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 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 .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 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 。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 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 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 .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 人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 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 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 晶粒,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 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 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 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 行。 六、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㈠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 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 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 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 ;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 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 、「(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 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 「(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 、「(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 「(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 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 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 r,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 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 切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 )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 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 則依其等對話雖可認被告龍振炫、宋曄已確認交易物品及數 量,惟被告宋曄要求將晶圓原片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晶粒及 測厚度,之後雙方即改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則雙方於電話 聯繫過程中是否已就晶粒之規格達成共識,並非無疑,尚難 認其等就此部分交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透過不知情之 群豐公司員工出貨至達墨公司。稽之,被告彭珮瑩辯稱:我 的印象這批好像沒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 告宋曄亦辯稱:我沒有任何收貨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3頁)。從而,此部分交易依上開證據,祇足證明被告3人有 私下聯繫交易群豐公司無帳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交易是否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容有疑義,故縱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補強證據足 以印證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仍有疑,應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 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3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部分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所為之交易,犯罪細項3部 分則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 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 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 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 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 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犯罪細項3部分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 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 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 宋曄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雖表示認罪,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部分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 、㈧至、、諭知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無罪部分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欄(不含沒收)  1 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65,566顆(價值為48,676.41元【計算式:1,544.68+1,072.22+46,059.51=48,676.41】。)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07,755顆(價值為30,386.91元【計算式:14,327.29+16,059.62=30,386.91】。)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65,610顆(價值為16,927.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CMB2晶粒52,877顆(價值為15,598.7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⒋) uSD Card成品38,474片(價值為1,329,869.86元【計算式:1,083,869.61+246,000.25=1,329,869.86】) (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80,192顆(價值為54,022.2元【計算式:20,835.9+15,173.1+7,429.5+10,583.70=54,022.2】)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26,109顆(價值為634,351.99元【計算式:391,653.82+168,647.70+24,395.93+49,654.54=634,351.99】) (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⒉)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價值為191,237.206元【計算式:104,861.946+85,438.2+23.56+913.5=191,237.206】) (見本院卷三第245、261、26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⒊) uSD Card成品5,517片(價值為62,982.73元【計算式:19,469.54+18,847.22+11,609.15+2,119.35+6998.97+3877.14+61.36=62,982.73。) (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32,682顆(價值為618,087.27元【計算式:59,752.25+5,904.75+33,816.37+54,705.44+27,698.19+78,160.26+45,983.93+25,395.48+7,630.26+25,358.31+63,453.16+190,228.87=618,087.27】)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價值為18,669.65元【計算式:6,536.62+5,382.80+5,675.49+1,074.74=18,669.65】) (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Bin00晶粒20,402顆(價值為244,784.76元【計算式:4,511.27+10,797.07+16,480.2+20,386.08+2,780.38+4,734.75+22,213.17+31,027.92+2,841.73+24,684.8+51,066.68+53,260.71=244,784.76】) (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價值為10,061.06元【計算式:2,773.05+4,244.33+540.71+2,502.97=10,061.06】。) (見本院卷三第211、21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共計3265,595.086元;編號1至13犯罪所得共計3275,656.146元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8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域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外包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域麟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 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 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 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 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抽樣單包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B0000000結晶12包 愷他命 12包 84.1% 22.5224公克 2 編號:A67、A68咖啡包(藍色包裝)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3包 10% 18.43公克 3 編號:B1、B2咖啡包(黑/紫色包裝)1包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包 6% 0.73公克 合計 41.6824公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域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 V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持有之。嗣吳域麟於113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處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 吳域麟上衣口袋內掉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經警徵得 吳域麟同意搜索,於吳域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烏龍派出所圖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 總淨重184.3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43公克)、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蝙蝠俠圖樣黑/紫色 包裝3包(總淨重12.2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73公克)等物 ,因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檢驗前淨重26.7805公 克,純質總淨重22.5224公克)、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96包(總淨重196.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1 9.16公克),並自吳域麟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6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域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扣案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鑑驗扣案 毒品咖啡包)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毒品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2025-02-27

CYDM-114-嘉簡-211-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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