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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告訴人 林○宏與同案被告廖筱文、少年葉○寧等人間有糾紛,即率爾 與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林家弘等人共同張貼含有告訴 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 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係由同 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製作海報,被告甲○○、丙○○則一同前 往張貼之犯罪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 幫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出車禍之父親;被告丙○○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廖筱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鎰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顏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 0月生)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債務,廖筱文、孫鎰 樂及曾志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劉學 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廖筱文召集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 陳○華(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 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 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孫鎰樂將 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 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 球場」旁,由孫鎰樂徒手、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 再由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 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 並由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林○宏返家。 二、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及少年劉○廷均明知 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共同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廖筱文傳 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 片予顏嘉佑,再由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 不詳APP將該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 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 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 林○宏、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 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 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使少年林○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廖筱文,並扣得廖筱文 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少年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廖筱文坦承召集被告孫鎰樂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告訴人少年林○宏至上址,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製作本案海報後張貼之事實。 2 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鎰樂坦承與被告廖筱文、曾志瑋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3 被告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瑋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由某人將少年林○宏拉下車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遭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學儒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遭人持球棒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嘉佑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被告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製作成本案海報,並在上址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陪同被告林家弘、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8 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被告顏嘉佑、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被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於110年11月9日發現其曾就讀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被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葉○寧與被告廖筱文、少年陳○華、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與其他2、3人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某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之事實。 11 1.證人少年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少年陳○華與少年林○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G限時動態照片各1張 證明少年陳○華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少年林○宏被人拉下車,遭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少年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 2.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3.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 1.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聚集之事實。 2.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搭載少年林○宏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3.被告廖筱文於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搭載少年葉○寧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15 被告廖筱文與少年葉○寧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廖筱文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積欠少年葉○寧債務,由被告廖筱文召集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之事實。 16 1.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2.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擷圖12張 3.被告廖筱文IG畫面1張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17 1.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海報照片1張 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Google地圖1張 證明數人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林家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年 葉○寧、少年陳○華、少年劉○廷及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行為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 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 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劉學儒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孫鎰樂、 曾志瑋、廖筱文、劉學儒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就上開犯 行間,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與少年劉 ○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 、甲○○及林家弘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廖筱文所 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學儒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共 同實施犯罪,且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筱文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465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 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 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29

CYDM-113-侵簡-2-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23時24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黃佩 萱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2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在IG限時 動態張貼佯稱可以協助投注國外運彩獲利,黃佩萱與對方聯 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裕倫(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操作黃裕倫上開帳 戶轉帳4萬元至余竑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經以上開郵局帳 戶綁定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佩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後來因為工作忙也沒有去辦理遺失補辦,之後就進去執行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害人黃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賽事網頁列印畫面、另案被告黃裕倫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是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3-20241028-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IG帳號:00._.00.00、00.00.00」,於民國1 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 000-A1126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雙方 以男女朋友關係展開互動,甲○○經由雙方聯繫,明知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未臻周詳,竟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 臺中市面見、吃飯,甲○○並稱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得甲 女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見面後,再於16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00電影館-臺中館」包廂看電影,進入 包廂後,即各自脫下全身衣物後,甲○○先要求甲女進行口交 ,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其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完成性交行為,雙方穿好衣物後, 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再各自離去。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 1時47分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甲 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自行以 手機,在自家(址詳卷)浴室,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1張, 使用IG限時動態傳送給甲○○觀看,經甲○○截圖傳給甲女後再 收回刪除。嗣後甲女因擔心懷孕告知其母(代號AB000-A1126 80B,下稱B女),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80A(年籍詳卷,下 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男於警 詢時、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1、4 3至47、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 0._.00.00」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5至77頁)、00電影館-臺中館查訪表、00電影院線上預約系 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18 號搜索票(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9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欣婦產科診所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9日U2電影院櫃台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5至17、21至31頁)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參諸立法理由,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 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 門等。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猥褻 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己,該猥褻數位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刑法第 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 ㈢、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 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 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 ,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甲女之父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是綜合上 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 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 15、75至85頁);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在緩刑期間,刑 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 繫甲女,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所用及接收性影像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仍可能使用特殊方式復原,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 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星廠牌、型號A52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9,含SIM卡)

2024-10-28

TCDM-113-原侵訴-5-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圳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柏圳與蔡佳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成人影視公司「麻豆傳媒」,柯柏圳因故對 蔡佳璁心有不滿,明知蔡佳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為「麻豆傳媒迪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以IG帳號「and1style_derek 」(暱稱「墮落麻豆兄弟」)公開發布「總監制迪倫…利用 權勢利用職權亂幹女模的王八蛋」、「虛偽、噁心的嘴臉( 附蔡佳璁照片)」、「女生找來給你們這些垃圾幹」、「唯 獨這兩個垃圾」、「再叫我『兄弟』就幹你們娘親」等文字限 時動態,以此方式侮辱蔡佳璁,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蔡佳璁 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數則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任職「麻豆傳媒」期間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即在公開社群網站IG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審易-3162-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 提起上訴(含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 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 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 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 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 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 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 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 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 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 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 罪,並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因子。  ㈡量刑  ⒈主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 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 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 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 ,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 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 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 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 、改善,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社會勞動,並 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 中一併審酌,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 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使善良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 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 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 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 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 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 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 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 ,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 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 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 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 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 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 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 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 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 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 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 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 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 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 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 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 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 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 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 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 ,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卷附各 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 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 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 帳戶、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 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 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 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 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翊哲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 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 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 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 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 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 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 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 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 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 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 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 ,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 「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 (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 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 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 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 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 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 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 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 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 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 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 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 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 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 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 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 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 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 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 ○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 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 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 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 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 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 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 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 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 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 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 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 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 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 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 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 ,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 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 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 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 、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 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 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 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 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 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 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 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 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 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 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 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 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 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 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 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 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 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 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 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 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 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 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 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 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 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 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 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 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堪 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 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 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 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 ,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 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 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 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 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 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 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 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 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 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 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 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 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 ,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 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 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可證明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 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 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 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 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 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 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 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 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 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 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 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 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 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 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 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萬5000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5萬8300元) 蔡銘典 4 林嘉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100元 同上 同上 蔡銘典 8000元 5 李林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8萬300元) 蔡銘典 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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