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CTDM-113-金簡上-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