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巖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巖鑫、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老闆」之
人,及不詳之「VIG」投資平台(網址:https://vig-inves
tments.com,下稱「VIG」)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巖鑫向褚麗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VI
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履約保證
等語,致使褚麗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經由陳巖鑫之協助,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0萬
元之支票各1張,委由陳巖鑫、熊苹(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
再於111年10月31日兌領為現金,由陳巖鑫陪同褚麗美攜帶
現金350萬元至林志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
,將350萬元交付林志昇所介紹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皮
老闆」。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
闆」之間,則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時
間,相互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將告訴人投資
等值之泰達幣轉入「VIG」之電子錢包,由不詳之「VIG」成
員取得後運用。陳巖鑫另操作褚麗美上開VIG帳戶,並將等
值之泰達幣已匯入該帳戶之截圖傳送予褚麗美,以取信褚麗
美。陳巖鑫、林志昇即以此等方法共同對褚麗美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褚麗美於同年11月24
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
VIG帳戶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褚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巖鑫、林志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陳巖鑫部分:
訊據被告陳巖鑫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褚麗美介紹可購買泰達幣
投資「VI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
履約保證,並協助告訴人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又於111年10月26日,受告訴人之託,協助將告訴人所有面
額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示,再於111年10月31日,陪同告訴人攜帶兌領後之
現金350萬元至被告林志昇工作室,將350萬元交付被告林志
昇所介紹之「皮老闆」。嗣被告林志昇將「皮老闆」移轉之
泰達幣,轉匯至由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位
址後,被告陳巖鑫再操作告訴人之「VIG」帳戶,並將等值
之泰達幣已匯入「VIG」電子錢包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投
資「VIG」,我只是介紹她投資「VIG」,並賺一點交易奬金
而已。因為投資「VIG」需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350萬元
量太大,所以我拜託我好朋友即被告林志昇想辦法幫我處理
。當天告訴人之350萬元,交給被告林志昇介紹的那位「皮
老闆」後,被告林志昇有將等值的泰達幣10萬8,191個打入
「VIG」的電子錢包,我也有將泰達幣已經匯入之截圖傳送
予告訴人看,告訴人因比較不會操作手機,所以她會授權我
幫她登入「VIG」帳戶處理相關事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訴人之前投資「VIG」
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
金1,490個泰達幣,她事後錢領不出來,是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就可以領出來了,而且這些
投資款也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最後至少可以返還本金
等語。
2.被告林志昇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昇固坦承被告陳巖鑫有於111年10月31日,陪
同告訴人攜帶現金350萬元至其工作室,並將350萬元交付其
所介紹之「皮老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投資「VIG」並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是協助
並介紹被告陳巖鑫及告訴人向幣商「皮老闆」購買泰達幣而
已。我跟「皮老闆」沒有很熟,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
,因為我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先前與「皮老
闆」的對話紀錄也一併消失不見,因此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當初我跟「皮老闆」約定,他須先轉入等值
的泰達幣給我,再過來收錢,如果他不願意配合我的交易方
式,我就不會跟他交易,我會找其他幣商合作。當天因為告
訴人沒辦法等那麼晚,所以我先請「皮老闆」過來收錢,後
來「皮老闆」也已將剩下最後2筆6,000元及1萬個泰達幣全
數轉給我,我也確實在當天晚上11點多時,將等值的泰達幣
10萬8,191個全部轉至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
。我已完成本件泰達幣買賣交易,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被騙,
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要以350萬元投
資「VIG」,只是她自己沒辦法買這麼大金額的泰達幣,所
以拜託被告陳巖鑫去拜託被告林志昇介紹幣商賣他們泰達幣
,他們才能夠投資VIG,因為投資VIG 就是要用泰達幣,被
告林志昇在本案的角色就是受託買幣,告訴人跟被告陳巖鑫
來拜託被告林志昇買350萬元的泰達幣,被告林志昇也按照
他們的請託完成交易,告訴人也拿到了等值的泰達幣,350
萬元也由「皮老闆」拿走了,雙方買賣交易完成,被告林志
昇已經完成他的工作,至於告訴人投資標的有沒有問題、「
VIG」是不是詐騙集團、是否已經無法營運,原因我們都不
曉得,也跟被告林志昇都沒有關係,他沒有詐欺告訴人。告
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取得2紙面額計為350萬元之支票後,
即與被告陳巖鑫向被告林志昇表示要找幣商買幣,被告林志
昇即聯絡「皮老闆」買幣,「皮老闆」乃將泰達幣分批匯給
被告林志昇,直到111年10月31日總計匯給被告林志昇10萬9
,178個泰達幣等語為被告林志昇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熊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張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各2張(偵一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陳巖鑫之對話紀錄2份(偵三卷第117至137頁、偵一卷第113至133、143至145、181至183頁)、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37至241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告訴人申辦「VIG」帳戶及投資資料(偵一卷第261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第73至86頁)、「皮老闆」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補充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674號函(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依被告陳巖鑫之引介,在「VIG」註冊帳戶後,於111
年10月31日,將350萬元交付被告2人輾轉介紹之「皮老闆」
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2人輾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
巖鑫提供之如附表一錢包編號02之VIG電子錢包(下稱「VIG
」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之VIG帳戶係由被告陳巖鑫所操作
,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
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VIG帳戶消失無蹤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前開1.所示證
據及VIG公告1份(偵一卷第79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經被告2人輾轉介紹,以350萬元向「皮
老闆」購買泰達幣投資「VIG」,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
達幣,僅形式上取得顯示於「VIG」帳戶內,卻無法實際掌
控運用,並於投資未久之24日後,投資帳戶即無法操作使用
,甚至消失無蹤,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
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被告2人、「皮老
闆」及「VIG」成員之掌控下,而告訴人僅單純聽由被告2人
輾轉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
錢包,其「VIG」帳戶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出金,且不久
即告消失。是告訴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
款項已然成為共同施詐者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巖鑫將泰達幣
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不足以作為告訴
人確有取得等值泰達幣之依據,告訴人確已遭受詐欺而損失
350萬元無疑。
3.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使用,業據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
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皮老闆」
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巖
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闆」之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相互
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另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據如
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透過區塊鏈分析平台OKLink網站所
取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
第73至86頁)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
(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
又依被告2人所述,所其等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頁),
告訴人交付「皮老闆」之350萬元,係以當時新臺幣與泰達
幣間32.35:1之匯率計算,總計可換得10萬8,191個泰達幣
。另依被告陳巖鑫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
350萬元交付「皮老闆」之時,係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
至4時之間(本院卷第196至197、20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
定,經查:
①依附表二所示,「皮老闆」自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許,共計轉入10萬9,178個泰
達幣予被告林志昇,已經超過應付之總數987個(109,178-10
8,191),何以與被告林志昇不熟之「皮老闆」願意賠本與
不熟之被告林志昇完成此筆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為單純之買賣行為。
②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志昇自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許,共計轉入12萬4,671個泰
達幣予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不僅超過該交易應
付之10萬8,191個泰達幣,且已經超過「皮老闆」轉入於己
之10萬9,178甚多(倒貼1萬5,493個泰達幣)。如此不合常
理之交易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林志昇絶非僅是在告訴人與「
皮老闆」間擔任仲介買賣泰達幣之角色。
③依附表四所示,「皮老闆」自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許至11
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許,共計轉入33萬9,185個泰達幣予
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附表四編號1至19);被告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轉
入2萬個泰達幣予「皮老闆」(附表四編號20)。則該2個電
子錢包間交易頻繁、交易數額甚高,被告陳巖鑫或不詳之「
VIG」成員與「皮老闆」之間顯然關係匪淺,「皮老闆」顯
非偶然出現而單純於本案擔任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已。
④被告林志昇所提供之「皮老闆」5個電子錢包位址(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是否均為「皮老闆」所有,被告2人並未提出
任何佐證以供調查,且何以「皮老闆」須1人持有5個電子錢
包轉換操作,不僅不便管理,且增加其交易泰達幣之複雜度
與風險,此部分是否為真本非無疑。而依被告2人、告訴人
所述及相關情節觀之,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之情形並無任何
特殊之處,買賣雙方何不直接了當當面銀貨兩訖以避免爭端
,反而大費週章先由「皮老闆」給付8萬5,288個泰達幣(附
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年10月3
1日下午1時至4時之間)、「皮老闆」再給付其餘泰達幣(
附表二編號4至7),此間交易給付過程明顯異於常情。又被
告林志昇稱與「皮老闆」不熟,其與「皮老闆」間自無信任
關係存在,何以「皮老闆」願意先給付巨額之泰達幣後再行
收款,且在無法確認交易之安全下,仍大膽隻身前往不熟之
被告林志昇之工作室收取高額現金?被告林志昇此部分說法
及交易情節顯然充滿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所稱因
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等語,自亦無可採信。
⑤綜上,「皮老闆」顯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整
體計劃中,擔任出面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假冒「幣商」之角色
,其幣商之身分,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是被告2人與「
皮老闆」間互相移轉泰達幣之情形,係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手段之一環,其等以此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加以掩飾、
隱匿該財物去向之情堪以認定。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巖鑫以投資
「VIG」每月可獲利3%至5%,並有銀行履約保證等誇大不實
說詞,吸引告訴人上當,然後指示告訴人向被告林志昇及假
冒幣商之「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並將收幣之「VIG」電子
錢包位址提供被告林志昇、「皮老闆」輾轉匯入,再由不詳
之「VIG」成員取得後加以操作運用。是被告2人既參與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陳巖鑫雖辯稱: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
訴人之前投資「VIG」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
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告訴人即可領出投資款,這
些投資款均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等語,並提出補充佐證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55頁)。惟被告陳巖鑫所提出之
告訴人先前投資及出金之數額與本案投資金額相比,顯然微
小(共出金7,341個泰達幣,本院卷第125、129頁),且被
告陳巖鑫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出「VIG」重新
申領牌照或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沒有匯豐銀行的履約保證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見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
等說詞,及告訴人先前小額之投資出金,均係被告陳巖鑫及
其共犯為取信告訴人,以便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之策。又告訴
人本案投資後,曾於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之情
,另有被告陳巖鑫提出之nn1899褚麗美提領記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固堪認定,然在此之前,被告2人之詐欺
、洗錢行為業已完成,此部分僅係犯罪所得返還之問題,並
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亦不影響犯罪金額之計算。至於是否另
有他人投資「VIG」,尚與本案無關。從而,上開各節均難
對被告陳巖鑫或其共犯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足認被告2人與「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
確有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共
同施詐使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予「皮老闆」後,再輾轉將換
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而不
知去向,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
知悉該等舉止得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2人、「皮老闆
」及不詳之「VIG」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
物,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被告2人以身試法,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
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
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
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高
達350萬元,及被告林志昇曾願提出3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未獲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等情節;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
21頁),及被告陳巖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
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昇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護產品及保養品買賣、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詐得之35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除前述告訴人已獲出金之等值於48,202元之1,490個泰達
幣(同以投資時32.35:1之匯率計算,以對被告2人等為有
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
345萬1,798元。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之分配未
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由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平均
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2人及「皮老闆」、不詳之「VIG」
成員各分得345萬1,798元之1/4,即862,949元(以對被告2
人等為有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862,949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交付之35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
人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且其餘部分,係由「
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取得,或已出金返還告訴人
,非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之下,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7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15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4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
附表一:電子錢包位址對照表
錢包編號 錢包位址 使用人 01 TWuxfMip77YoRxH2uFw2H1vLjrZ3bZVq3C 林志昇 02 TBt6XMLVejnUci5LeVejdUQLFA8D1zyzS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03 TK64r1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1v 「皮老闆」 04 TNzq9MhSeCmEJMDQ4H18Swp6ETWZXP2PKf 05 TNJyqhz2gUKjshdf26cHzHdBzuJWFdiPZ3 06 TFR2evWsxwizkccPDn7NHsKnZP12LjBs7z 07 TGe2MqXZzUwCDpRmYvW2sAKERHKZCSEo31 08 THUAANWnfKgr8SH51iJDmKp5nf3q9YUrsS 不詳
附表二:「皮老闆」移轉泰達幣予林志昇明細
編號 發送方:「皮老闆」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林志昇 1 編號07錢包 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15秒 2,484個 編號01錢包,共計10萬9,178個 2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5分09秒 8萬495個 3 編號05錢包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4分48秒 2,309個 4 編號06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43分12秒 4,207個 5 編號04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3分3秒 3,683個 6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1分54秒 1萬個 7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21秒 6,000個
附表三:林志昇移轉泰達幣予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明細
編號 發送方:林志昇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1 編號01錢包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36秒 1萬5,480個 編號02錢包,共計12萬4,671個 2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6分00秒 1,000個 3 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49分3秒 1,000個 4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51分30秒 1,000個 5 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33秒 10萬6,191個
附表四:「皮老闆」、不詳之人與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互
相移轉泰達幣明細
編號 發送方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 1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33秒 6萬5,147個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共計33萬9,185個 2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30秒 1,000個 3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48秒 1,500個 4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秒 5,000個 5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0秒 2萬5,000個 6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54秒 2萬5,000個 7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2分21秒 9,619個 8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39分39秒 2萬1,112個 9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36秒 2萬個 10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40分39秒 3萬5,100個 11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51分33秒 4萬312個 12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5分48秒 2,000個 13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6分9秒 1萬個 14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3分18秒 1萬5,605個 15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39秒 2,000個 16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54秒 3,000個 17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分24秒 1萬3,700個 18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分12秒 1萬8,265個 19 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42秒 2萬5,825個 20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15秒 2萬個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2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1分42秒 29萬21個 不詳使用人之編號08錢包
TCDM-113-金訴-275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