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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7頁、8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秀慧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青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及因賠償 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或僅以此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原審如前述亦已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325-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杶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131、160至16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恩綸、吳佳怡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 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加重其行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已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 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論述被告先前 業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依照法 院裁定接續執行,於112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 銷,刑的執行應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因為竊盜案件再犯案 ,與先前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前的矯正並沒有收到太 大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高度相似;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 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三 罪,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劉恩綸、吳家 怡所竊之部分財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恩綸、吳家怡、 和樂花園旅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 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 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DM-113-簡上-28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意(誤繕,應為「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 成功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8 月24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因家裡問題,父親過世, 母親又有帕金森氏症,又傷到腰椎,脊椎骨要長期復健, 又因家是租的,只有受刑人有工作能力,而母親又有身障 ,所以請准罰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 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6犯。」;及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對「被告具狀以照顧 母親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批示「不准 」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 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進行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母親發病,又哭又鬧又自殺,受 刑人身上也出問題,要吃藥才能勉強睡3至4小時,2位姐 姐沒人要照顧母親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聲-2325-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未記載「上訴 狀」,然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簡易庭函覆 被告若係不服判決請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遂提出 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113 年7月1日雄院國刑倫113交簡570字第1131012734號函、刑事 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 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實係為「上訴狀」,應認被告合法 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5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目 前病發走路不穩,無法久站,經常跌倒,又會大小便失禁, 需穿紙尿褲,故無法執行法院判決。被告也長久沒收入,每 月只有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完全不夠,需靠 前妻接濟及照顧,而前妻經濟能力也不好,無法幫被告代付 罰金,故懇請法院改判緩刑,也希望法院就刑度能夠重新審 酌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 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酌加罰 金1萬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重 鬱症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現因罹 有帕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動作遲緩,大小便失禁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 女可協助照護之生活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89-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因被告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已於113年1 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且經 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 院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長期徒刑之重刑 ,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 係泰國籍人士且定居於泰國,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2024-12-27

KSDM-113-重訴-26-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KSDM-112-易-428-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馥維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2-附民-144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王又祥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3-附民-387-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凱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丁○○可預見若其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與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阿德」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且 無證據證明丁○○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4月 間某日,媒介其友人許銘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判決罪刑確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阿 德」,嗣丁○○與「阿德」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統一超 商內與許銘峰見面,許銘峰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銘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德」,供「阿德」所屬之成年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4月底(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電話向丙○○佯為新 竹榮民總醫院櫃臺小姐、警員、金管會科長、檢察官,佯稱丙○○ 之帳戶涉及不法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許銘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許 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昱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銘峰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誤載為許銘峰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應予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本案犯行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媒介許 銘峰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使其發生,僅能認 定屬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 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許銘峰華南銀行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 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與「阿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媒介許銘峰提供其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德」,而與「阿德」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 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酌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只想要跟被告後面的詐騙集團請求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 加入詐騙集團,以後對國家社會有貢獻,被告之後賺到錢可 以回饋社會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97頁、第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有透過和解以 減輕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願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 損害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認仍有再賦 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 件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 許被告於此寬典後,得以確實勉力向上,用勵自新。另若被 告未能履行義務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 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許銘峰華南帳戶之款項共計826萬元 ,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許銘峰華南帳戶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150萬元 111年5月26日11時6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7日13時56分 198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50分 180萬元 111年6月14日11時8分 19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金訴-57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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