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4-中交簡-20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