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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0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3110-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2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3年3月4日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日凌晨 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地址不詳),抽 吸含有海洛因毒品的香煙」、「約隔半小時後,於113年3月 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 告唐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4-簡-351-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UNG(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 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澤 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35、3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訴-425-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定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辦理報到,竟無視上開通知,僅因工作很忙而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 仍未依通知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中簡-3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 保 人 張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張竣凱因被告林俊佑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可稽(偵55743卷第307至31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被告已出境至柬埔寨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員警拘提未獲 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 第87、115、117、349、351、353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 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89、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1943-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淇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烏日區中山 路3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車速超速駛至上開地點;適告訴人王宗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 方,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左側 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8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照片(含告訴人陳俊碩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 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CDM-114-簡-1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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