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01號、第112501936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9、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林
紫彤等如後揭原處分附表1至6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勞局
納字第11201867870號、112年5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8
80號、112年5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00號、112年6月5
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30號、112年6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2
01870160號、112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7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9,008
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
、1,642,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
至91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至151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9頁至258頁、第261頁至309頁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一第485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第115頁
至128頁;100年5月版,同卷第131頁至145頁;101年7月版
,同卷第147頁至161頁;102年11月版,同卷第163頁至176
頁;103年10月版,同卷第177頁至191頁;104年6月版,同
卷第193頁至207頁;105年7月版,第209頁至225頁;107年9
月版,同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
28元、1,504,444元、1,642,372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日、18日
、8月12日、17日、11月4日、101年1月30日、6月11日、8月
28日、102年8月29日、9月9日、24日、11月8日、103年3月2
8日、7月18日、25日、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6月29日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21日、8月2日、108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至243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
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
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
業㈢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
月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
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
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
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
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
人事專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
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
告為準。」(本院卷二第115、131、147、163、177、193、2
09、227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
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8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
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2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407,252元、280,307元、91,005元、535,007元、376,1
11元、410,593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5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629,008元、1,121,
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
2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010,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2-訴-135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