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