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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TCDM-113-簡-22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 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 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 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 、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 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 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 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 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 ;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 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 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 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 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 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 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等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誼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係陳莛嘉(原名陳宥樺)之同居前男 友,2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手。㈠廖哲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0時許,在陳莛嘉 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趁陳莛嘉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莛嘉所有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 手。㈡廖哲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陳莛嘉設定之手機門號末6位 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 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㈢又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 莛嘉上開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 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 ,以此方式妨害陳莛嘉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陳莛嘉遂 報警到場處理,廖哲誼交還原住處磁扣並離開該處。㈣廖哲 誼離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Jaso n」及簡訊名稱「廖永安1」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 使陳莛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莛嘉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哲誼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莛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9日書寫之自白書、被告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訊息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前男友,2人間曾有同居關係,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上開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自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返回上址陳 莛嘉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將陳 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等情,是此部分應屬 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列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92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 ,竟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 正 方法轉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於2人感情生隙之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通話,竟 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透過 LINE及簡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拘役刑 部分,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雖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係就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所貸與被告之130萬元定其 清償日期及金額,並非雙方就本案犯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且被告迄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共計30萬元之款項,係為履行 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清償條件,亦非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損 害賠償。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上開犯罪所 得2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1張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12月7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7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現金提領4萬元 3 110年12月7日22時42分許 現金提領4萬元 4 110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 現金提領1萬元 5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 現金提領2萬元 6 110年12月8日15時1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7 110年12月8日15時3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8 110年12月8日15時4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9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0 110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地點 傳送內容 1 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 不詳 我已經記住他的名字、我一定會找到人殺了他、我會打死他、會有人死、沒做到我全家不得好死、我會殺了他、全都死掉、我會砸爛你的福斯、連你小孩也會牽連、偷吃劈腿則死、我發誓會殺掉讓我戴綠帽的人、所有人都會死、全部一起死 2 111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 我不會放過狗男女、結果是這樣,那就一起被潑硫酸 3 111年5月29日4時45分許 陳破麻你等著我一定毀掉你全家、我一定帶鐵鎚砸福斯、心頭之恨每天想殺人 4 111年5月29日8時41分許 只要讓你變鐘樓怪人的臉你就會乖乖的、我會潑在臉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廖哲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廖哲誼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廖哲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廖哲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CDM-113-簡-151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曼宜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曼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曼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鄧曼宜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曼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鄧曼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 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94至29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並未因其 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 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轉 轉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1 頁),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帳戶,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 案發後該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合庫帳戶部分並已 結清銷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 916卷第69頁、第133頁、第49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瑞炘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38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13時00分38秒 /2萬元 ②13時01分15秒 /2萬元 ③13時01分52秒 /2萬元 未和解 2 鍾芳貴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03分47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07分17秒  /5萬元 ③112年9月27日   12時37分34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2日 ①12時54分40秒 /2萬元 ②12時55分18秒 /2萬元 ③12時55分54秒 /2萬元 ④12時56分28秒 /2萬0,005元 ⑤12時57分05秒 /2萬0,005元 ㈡112年9月27日 ①14時10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10分3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11分1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3 黃韵惟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2時05分41秒 /2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09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5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4 陳建政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15秒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6時56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2日  16時57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建政新臺幣1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 5 詹淨筑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33分52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0時33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3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0時34分3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顏玉雲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3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3時21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2分03秒  /2萬0,005元 ③13時22分3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吳建華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5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10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1分554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8 王俊元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53秒 /1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48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7日  11時27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7日  1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9月27日  11時29分0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9月28日  09時19分25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9月28日  09時20分04秒  /4,005元 未和解 9 王綉琴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06分07秒 /3萬元 ②11時10分15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30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3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13秒 /2萬0,005元 ⑤11時32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45分2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10 陳靜儀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01分17秒 /5萬元 ②16時02分15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 ①09時36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3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7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8分11秒  /2萬0,005元 ⑥09時40分20秒  /2萬0,005元 ⑦09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⑧09時41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 杜宓穎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46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11秒  /4萬7,950元 ③112年9月28日  09時48分16秒  /5萬元 ④112年9月28日  09時50分01秒  /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6日 ①12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3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2時34分42秒  /2萬0,005元 ④12時35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36分12秒  /1萬7,005元  ㈡112年9月28日 ①10時28分3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9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2秒 /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1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鄧曼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曼宜係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 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陳建政、吳建華、詹淨筑等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鄭瑞炘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帳戶 2 鍾芳貴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   日12時3分許 2、112年9月22   日12時7分許 3、112年9月27   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黃韵惟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2時5分許 1、20,000元 合庫帳戶 4 陳建政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5 詹淨筑 (不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9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顏玉雲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吳建華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8 王俊元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許 1、114,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鄧曼宜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曼宜係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應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 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曼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儀、王綉琴、告訴代理人杜光恆(告訴人杜宓 穎委託提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綉琴 假投資 1、112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靜儀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6時1分許 2、112年9月25日 16時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杜宓穎 假投資 1、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2、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許 3、112年9月28日 9時48分許 4、112年9月28日 9時50分許 1、50,000元 2、47,950元 3、50,000元 4、4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2-30

TPDM-113-審簡-2366-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芃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⒉附表編號3第一筆匯款時間「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23日」。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3「開戶記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開戶基本資料」,另補充「被告李芃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羅彩寧達成調解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李芃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芃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港龍 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上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小陳」之詐諞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激 活薪水」(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上銀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芃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為領取上開「激活薪水」而交付本案上銀帳戶資料,惟辯稱:係為應徵打工,而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調整帳戶內容,方能於蝦皮賣東西獲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與被告前詞置辯打工內容相關對話,被告亦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為何,顯與常情不符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上銀帳戶開戶記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明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羅彩寧 使用指定拍賣網站即可獲利。 113年1月20日17點16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點20分 5,374元 2 吳家緋 使用指定網路商城交易可以賺取價差。 113年1月21日14點58分 2萬5,000元 3 姜姿伊 使用指定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以獲利。 113年1月22日9點22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9點23分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41-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 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 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 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 ,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 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 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 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宥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嗣該 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張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寧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 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 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豐」、「客服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倩」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23、 25至27、35、38至41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 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1點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見了,那天係因朋友要匯錢給伊還錢,所以將 提款卡帶出門,後因朋友未匯款給伊,所以又帶回家,直到 洗澡前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平時很少用本案提款卡,是 上海商銀致電告知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 款卡出門,所以當天伊有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當日有去刷 本子,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目的 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 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 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從未 變更過,當初設定上開密碼數字是因為比較好記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密 碼為伊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以 生日為密碼自然記憶深刻,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則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 入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張(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見在該詐欺人 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 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 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傳喚其友人,因為伊遺 失提款卡時有跟朋友說,然本院考量該友人並非親身見聞之 人,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5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張寧軒(提告)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寧軒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皮夾,並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9萬9,987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73-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4 、31465、38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先向不知情之范偉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為領款之 需求云云,及向不知情之姚佩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冠 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秀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 為提領款項及購買日常用品需求,可先匯款予代購人員云 云,而取得范偉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偉勇郵局帳戶)、姚佩伶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佩伶台 新商銀帳戶)、李冠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秀輿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復透過廖泊澈 不知情之配偶謝晴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友 人李文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李文祺因而提供其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李文祺之父李仁忠,下稱李仁忠中信帳戶)供廖 泊澈返還款項,而取得李仁忠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英偉、 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吳冠宏、劉倍菱,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廖泊澈復指示范偉勇、姚 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 買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廖泊澈;另 匯入李仁忠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用以償還廖泊澈向李文 祺之借款。 (二)另向謝晴恩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晴恩中信帳戶),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賢斌、張恩婷、 湯雅涵、何俊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晴恩中信帳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泊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偉、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王賢斌 、張恩婷、湯雅涵、何俊彥、證人李冠頤、李文祺、謝晴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宏、劉倍菱、證人范偉 勇、姚佩伶、林秀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分別利用范偉勇、 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 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買 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等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冠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 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9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關於詐騙告訴人吳冠 宏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記 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 式誆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因此而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 流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 被告因本案各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此經認定如前,而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雖有分別支付外送費予范偉勇、姚佩伶、李冠頤、林秀 輿,惟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如附表 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   據 0 陳英偉 111年1月間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英偉之配偶林采伶佯稱:可出售王品、夏慕尼餐券16張云云,致林采伶、陳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萬7,450元 范偉勇郵局帳戶 范偉勇 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西園郵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⑴告訴人陳英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卷【下稱偵22032卷】第201至202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英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各1份(見偵22032卷第213至21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方士豪 111年1月7日某時,以批踢踢(PTT)實業坊(下逕稱PTT)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方士豪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5張云云,致方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5,250元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5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興芳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⑴告訴人方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方士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85至19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施易伸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PTT站內信、LINE向施易伸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6張云云,致施易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 6,330元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統一超商德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⑴告訴人施易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37至143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施易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55至16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陳誼庭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陳誼庭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耳機2組云云,致陳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元、600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臺大店 (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⑴告訴人陳誼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誼庭匯款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115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吳冠宏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吳冠宏佯稱:需人代墊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姚佩伶台新商銀帳戶 姚佩伶 111年4月30日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5號卷【下稱偵31465卷】第55至59頁、第223至225頁)。 ⑵證人姚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465卷第27至33頁、第223至225頁)。 ⑶證人李冠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下稱偵15666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⑷證人李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卷【下稱偵39913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137至139頁)。 ⑸告訴人吳冠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1465卷第264至288頁)。 ⑹證人姚佩伶與被告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1465卷第41至49頁)。 ⑺證人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666卷第51至53頁)。 ⑻證人李冠頤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5666卷第57至59頁)。 ⑼證人李冠頤提出之外送平臺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偵15666卷第61頁、第63頁)。 ⑽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39913卷第44頁)。 ⑾證人李文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39913卷第59頁)。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 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 李冠頤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1至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 李文祺 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0 劉倍菱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倍菱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2支云云,致劉倍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5萬元、1,200元 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 林秀輿 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41至42分許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劉倍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下稱偵26844卷】第33至35頁、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劉倍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844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44卷第45、1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0 王賢斌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王賢斌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256G金色、銀色手機各1支云云,致王賢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2,100元、5萬5,615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王賢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下稱偵21481卷】第85至86頁)。 ⑵證人謝晴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481卷第191至193)。 ⑶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93至99頁)。 ⑷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張恩婷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張恩婷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 iPhone 13 128G粉色手機1支云云,致張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2,3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121至129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湯雅涵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向湯雅涵佯稱:可出售三星廠牌 S22、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云云,致湯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分,應予更正)、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111年3月22日,應予補充) 2萬2,040元、3萬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湯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湯雅涵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55至78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⑴告訴人何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何俊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155至157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何俊彥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LINE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128G白色手機2支云云,致何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4,4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PDM-112-審簡-96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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