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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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亞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元,及其中2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第3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卷55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表。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 ①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花蓮市○○路00○0號及主文第1項房屋,以283萬元出賣原告,原告同意將主文第1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被告無償居住2年,屆滿後如被告繼續居住需每年給付原告房屋3萬元(即每月2,500元),後原告已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及辦妥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2年期滿後被告續租該屋,自112年7月迄今未給付每月租金2,500元予原告,經催討卻避不見面,已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請其騰空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②租約經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 ③原告另得依讓渡書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1個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代墊支水費11,020元(如主文第3項)。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 、水費通知單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 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又被告自113年6 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該日起 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11, 020元,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314-20241213-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丁晨瓏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7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4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小-579-20241213-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粘婉恬 被 告 柳謹瑜 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柳謹瑜前因就讀○○○○大學時,與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柳金宏一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46,896元 ,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後滿一年之日 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並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就學貸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於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自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柳謹瑜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0,23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放出、 結清查詢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00,23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6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違約金

2024-12-13

HLEV-113-花簡-262-20241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小-490-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HLEV-113-花簡-434-20241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機動利率表、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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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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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藍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邀被告藍梅瑄於民國108年8 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 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 108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立約人若遲延未立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復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 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一 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款至113年5月後續款項及逾期未繳, 縱經伊多次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自得將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並將帳上賸餘存款抵充債務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 積欠之本金150,410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 明細及請求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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