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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3,53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 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⑴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 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 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 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810×1200/29312=33.16) +建物面積81.23+附屬建物面積12.78】即38.46坪(計 算式:127.17×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 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民國113年5月間交易單價為67.5萬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市價應為2596萬0,500元(計算式:3 8.46×675,000=25,960,50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 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96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53 6元。 (二)備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如前所述,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4萬0,600元。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以先位聲明為最高,故合計應徵收 24萬3,536元(計算式:3,000+240,536),原告迄今均未 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293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號2樓) 全部 備註 見本院卷第53、60、69頁

2024-12-05

SLDV-113-家補-60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吳忠雄 被 告 張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福人 街80號、屋齡51年、兩層樓透天)與座落基地,於民國110 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5,412 元(計算式:2,450萬元÷108.69平方公尺=22萬5,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 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71平方公尺,坐落之 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約為1,729萬1,355元(計算式:22萬5,412元×76 .71平方公尺=1729萬1,355元)。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16萬1,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 900元,有課稅明細表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故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56%【計 算式:16萬1,100元/(16萬1,100元+7萬2,900元/每平方公 尺×84平方公尺)=2.56%】,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56%計 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4萬2,659元(計 算式:1,729萬1,355元×2.56%=44萬2,659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2,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207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花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安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 安與訴外人王洪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大勇街31巷7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39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王洪喜與相對人陳威安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威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 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之配偶王洪喜不認識 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之過 程不合理,且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1日112年度司他字第23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威安等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迭經原法院1 09年度訴字13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並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37頁)。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 威安與訴外人王洪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先位 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處分卷 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又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威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備位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洪喜之債權額即依 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頁)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1萬元,參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依其設籍之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0頁),推估於112年之平均餘命21.27 年,計算其對王洪喜之上開債權額為296萬8800元【計算式 :(3.47+21.27)×12×10,000=2,968,800】,該數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356萬元,應核定為296萬 8800元。又系爭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 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356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244元、5萬4366元 、5萬4366元(合計14萬4976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萬4976元。抗告人以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或以其配偶王洪喜 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 安過程不合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萬4976元及自 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9

TPHV-113-抗-1373-20241129-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甄禧即洪雨涔 輔 佐 人 陳宜縼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記日) 出售其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 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持分1/14、土地持分1/70, 下稱系爭房地),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 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 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 應納稅額203,34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獲追減課稅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000年0月間移轉予原告,係原告照顧訴外人杜昆儒( 即杜文謙)2年之承攬報酬,僅為因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人所 為處分之方式,實際為有償取得:  ⒈查杜昆儒之妻林真理即林真好為盲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至杜昆儒年已逾88歲,其於7、8年前因追公車致脊椎彎 曲,加上少有運動,下肢漸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 、處理其日常生活,此有致子女家書可證。杜昆儒甚而於00 0年0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纖維化及心臟衰竭20%, 住進加護病房,迄9月15日始出院,現須專人看護,亦有醫 院收據可證。  ⒉依致子女家書所載,杜昆儒於108年中因其身體行動日益不便 ,而子女又遠在台北,而約定以每月2.5萬元委請原告白天 照顧杜昆儒夫妻,並於110年中承諾就其過去2年未能給付承 攬報酬,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每月2 .5萬元,2年合計60萬元,其中50萬元作價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因考量土地法有關其他共有人就共有人應有部分出 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取得,然實際上 為有償取得。  ㈡縱認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現行所得稅法就贈與時價值 計算,亦有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縱無違憲之虞,系爭 房地110年10間移轉他人,亦無增值情事,縱有之,亦應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定稅率為0;退步言之,縱不適用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免稅,本件屬非自願性交易,稅率應核定 為百分之20:  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受贈時不動產價值認定基準有違憲之虞, 且系爭房地取得至售出,並無增值情事:  ⑴立法者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受贈時不動產之計算 基準,應係基於「課稅經濟」而為立法,此等計算基準,核 與此次修法之「實價課稅」原則,似有衝突,容有侵害人民 憲法上財產權違憲之虞。蓋以「實價課稅」「杜絕炒作」等 立法目的言,對於受贈取得者之取得價值,亦應以取得當時 之實際價值定之,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實施 有年,課稅機關就受贈不動產查詢其實際市價並無困難,依 附近性質相近不動產交易價格,得作為推計課稅之基準,亦 無事實上困難,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對於受贈不動產取得 價值之計算基準容有侵害人民憲法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⑵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點為110年8月20日,交易時點為110年10 月21日,相距僅2月,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難認有何增值 情事,況以上開受贈者之受贈時計價基準即「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 整後』之價值」,縱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 亦難認受贈時與交易時有何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可能情事, 似亦難認系爭不動產有何漲價情事,課稅機關認定漲價獲利 45萬餘元,似亦有認定錯誤情事。另系爭房地移轉時點為00 0年00月間,而原告受贈取得時點為同年0月間,相距不及2 月,參酌內政部所發行全國住宅指數,及系爭房地000年00 月間出售全部所有權核課之買賣價金800萬元,亦足證明原 告受贈時點之應有部分價值達50萬元(110年第3季住宅指數 為121.01,110年第4季住宅指數為124.28,季增率為2.7%, 800萬元÷102.7=7,789,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789 ,679元×應有部分1/14=556,406元),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4時,亦考量附 近市場交易行情,而以市場交易行情作價50萬元抵付108年 至000年0月間照顧杜昆儒報酬(每月新台幣2.5萬元,合計60 萬元,抵付其中5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為中心週遭300公尺 同類型華廈、公寓1樓(含騎樓、地下室)內政部實價登錄交 易資料可供審酌。而系爭房地建於67年間,移轉時已屆43年 ,就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其中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公寓1樓、屋齡43年、成交價每坪23.8萬元)、台中市 ○區○○街00號(華廈一樓、屋齡33年、成交價每坪26.4萬元) ,以彼等二戶建物平均價計算其交易價值應為498,056元【 計算式:(23.8萬+26.4萬)/坪X(91.58平方公尺X0.3025坪X 應有部分1/14)=498,056元】,故約定以50萬元作價抵付照 顧杜昆儒之部分報酬。  ⒉系爭房地於出售前6年內為自用住宅,所得金額未逾400萬元 ,應核定為免稅:  ⑴按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不動產 交易前所有權人於該址設立戶籍登記滿6年,且期間不動產 未曾作營業使用,復未曾適用該款規定減免者,於所得額在 400萬元以內者免稅,於同法14條之14第3項第1款第8目就超 過400萬元部分課稅級距為百分之10,上述立法理由在落實 居住正義。  ⑵次查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之共有人資料,共有人8人中至少 有3人於系爭不動產房屋上設立戶籍長達30年以上,且期間 並無在該址營業或出租他人事實,復無其他共有人曾依該款 規定聲請免稅,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用住宅免稅 規定,是系爭房地交易受贈時金額為50萬元,此次移轉時扣 除必要費用不及50萬元,並無受益。  ⒊縱認為贈與,而依法計算受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與系爭房地移轉之差價有45萬餘元,因系爭房地之出售 ,係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核課稅率應為20%:  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並不同意,惟因杜昆儒表示,其他共 有人為其手足,彼等均為70-90歲之人,期望生前即能享受 父母當初登記其等為共有人之回饋,加以仲介及代書表示, 如共有人1人不同意在買賣契約上簽署,無法出售(事後其配 偶告知仲介及代書可能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處分 條款不清楚),一再催促之下,不得已始前往仲介公司簽署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所得 稅法,新增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立法理由 亦明確對非自願性取得、非自願性出售及配合政府政策出售 之一般人民為特別之處置,以避免造成房屋無法流通之情形 。  ⑵原告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不得已配合其他共有人出 售,始非自願性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核屬非 自願性交易,是原告既係非短期持有之炒房客,自無適用專 為懲罰短期持有之較重稅率之理。是縱認本件不適用自用住 宅免稅條款適用,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示非自願性交易範疇,亦應適用該目百分之20稅率。是縱 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用住宅免稅時,亦 得適用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出售之百分 之20稅率核課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房地持分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 ,並檢附之原告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 與契約,是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贈與原告,嗣同年8月20 日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與相關贈與 稅申報表件,並無抵付原告承攬照顧杜昆儒費用500,000元 記載,是原告確係以贈與為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取得之原 因。  ㈡又原告以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及杜昆儒112年7月1 6日致子女書主張實質係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一節,查該 致其子女之文書僅說明杜昆儒係與原告同鄉,原告見杜昆儒 體衰不忍之下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對於原告協助,僅支 付買菜錢,心裡一直覺得不安,不想百年後積欠情分,才想 以現住○○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1/2先過戶移轉與原 告,另1/2等其百年之後再移轉,以感謝照顧等語,姑不論 杜昆儒上開說明表示想移轉與原告之房地係臺中市○區○○街0 00號2樓,並非系爭房地(1樓),縱認杜昆儒上開說明亦係移 轉系爭房地持分1/14予原告之原因,惟依其所述,完全未提 及雙方存在承攬契約,有給付報酬費用法律義務一事,反而 強調對原告協助照顧心裡不安有欠情分,充其量只能認係杜 昆儒基於道義情分,感謝原告之照顧協助行為而移轉系爭房 地持分1/14,尚難作為杜昆儒抵付承攬報酬而有償取得之證 明。  ㈢另查杜昆儒與系爭房地持分其他共有人於110年7月1日共同與 房仲公司簽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7月 1日至同年10月1日,顯見其他共有人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客觀上顯無主張承買系爭房地意願,縱使 委託銷售期間杜昆儒逕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1/14移轉原告 ,其餘共有人本無須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續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房 地全部,原告主張贈與人杜昆儒係考量其他共有人可能對其 主張優先承買權,乃以贈與外觀方式,行作價抵償承攬費用 ,依前述客觀情事,核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不得已配合 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持分1/14一節,原告既於買賣契約 簽章同意出售,難謂非自願性交易,且性質上屬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全體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情形,與部分共有人不 同意出售共有房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 全部共有房地有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其成本之認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原則上按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包括取 得房屋、土地之價金;受贈取得房屋、土地,既係屬無償取 得財產,惟審酌其時價業經遺產及贈與稅法明定為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避免重複課稅,乃明定房屋、 土地為受贈取得者,其成本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本件 原告出售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取 得成本,應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發行之全國 住宅指數及系爭房地周遭300公尺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 資料計算系爭房地持分時價,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因原處分未依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 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取得之價值,另原告受贈系 爭房地持分時已繳納規費338元及出售時繳納規費40元,分 屬其因取得系爭房地持分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必要費用及出 售移轉費用,漏未認列該等費用,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追認 ,並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為90,059元及可減除移轉費用30,5 6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450,803元,原核定課稅所得451,8 73元,乃予追減1,0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 第50至88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處分卷1第96至116頁 )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586至587頁)等件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及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就 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核課房地合一稅,有無違誤?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 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 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 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 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 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第1 款第1目)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 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 之45。……(第3項第1款第5目)(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 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 ⑷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布之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房屋、土地 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 ,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13點第1款:「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 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 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 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二)取 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 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第15點第1項:「個 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 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前揭 作業要點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其交易日、取得日之認定及得認列之成本等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母法規定並無牴觸,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適用稅率45%:  ⒈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自杜昆儒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000元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14至20頁、第96至116頁、第50至88頁),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之規定,自應申報並繳納房地合一稅。又原處分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之成交價額571,429元(買賣總價8,000,000元x持分1/14,履約點交確認書,原處分卷1第56頁)、可減除成本89,029元(受贈時系爭房地持分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86,495元+必要費用2,534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527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核定課稅所得451,873元(571,429-89,029-30,527=451,873),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342元(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518頁)。惟原核漏未認列受贈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出售時繳納規費(原處分卷1第500至502頁、第496頁),亦未依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取得之價值,故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計90,059元(87,187元+2,872元;即110年7月29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86,495元〈110年贈與稅免稅證明所載,原處分卷1第144頁〉,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100.8%調整〈物價指數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92頁〉,計87,187元〈86,495×1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核定必要費用2,534元〈印花稅86元、土地增值稅1,776元及契稅672元,原處分卷1第4至8頁〉加計受贈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338元〈原處分卷1第500至502頁〉,計2,872元),原核定可減除移轉費用30,527元(仲介費22,857元、裝修工程款及履約保證7,313元、代書費357元,原處分卷1第30至44頁、第54至56頁)加計出售時繳納規費40元(原處分卷1第496頁),計30,567元,因此,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450,803元(成交價額571,429元-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90,059元-重行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30,567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之適用稅率45%,核計應納稅額202,861元(450,803元×45%),經核並無不合,即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杜昆儒子女遠在台北,而約定以每月2.5萬元委請原 告白天照顧杜昆儒夫妻,並於110年中承諾就其過去2年未能 給付承攬報酬,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 (每月2.5萬元,2年合計60萬元,其中50萬元作價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 及杜昆儒112年7月16日致子女書為據(本院卷第51頁、第53 頁),查觀諸上開杜昆儒112年7月16日致子女書件並未談及 以原告白天照顧杜昆儒夫妻之承攬報酬作價50萬元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倘有上開情事理應明確記載,俾避免日後爭 議,且上開文件亦表示係要移轉與原告之房地係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亦非系爭房地,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以 系爭房地持分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所檢附之原告與杜昆儒 用印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係載明杜昆儒於11 0年7月29日贈與原告(原處分卷1第9至12頁、第20頁),則 原告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 係有償取得,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 係杜昆儒基於道義情分,感謝原告照顧之情,尚無法逕認杜 昆儒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所提 出之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及杜昆儒112年7月16日 致子女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住房地並有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本件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之共有人中至少有3 人在系爭房屋上設立戶籍長達30年以上,且期間並無在該址 營業或出租他人事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住 房地並有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乙節,然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 1款第1目有關自住房地之要件為: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2.交 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3.個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之規定 。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住,並 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始有自住房 地免稅額之適用。查原告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 定,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足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個月,尚未滿6年, 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自無自住房地免稅 額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受贈時不動產取得價值以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認定基準,有違憲之虞,且系爭 不動產取得至售出並無增值可言等語,惟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按「出 價取得」與「繼承或受贈取得」為不同之計算,前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後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因兩者實際取得成本有別 ,前者係有償取得,後者則係無償取得,自應按相對應之取 得成本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其中「繼承或受贈取得」雖為 無償取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就贈與財產價 值之時價,已明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故被告於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 本,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也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 性因素)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縱係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因不得已配合其 他共有人出售,並非自願性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之規定乙節。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 係為避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 急情勢,需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 依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下,所 為之房地移轉,可適用較低之20%稅率,此係為健全房屋市 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始排除課 稅之立法意旨無違。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 7536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 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 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 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 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惟觀諸 卷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70至88頁) ,其上載明原告係出賣人之一,並由原告於其上簽名蓋印, 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記載,且原告亦未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註記「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資料,自難 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有其所稱「非自願性出售」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其有非自願性出售房地之因素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27

TCTA-113-稅簡-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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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9,750元(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等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課稅現值,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 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37-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賴○聖 被 告 賴○丞 賴○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惠 被 告 柯○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 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 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 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7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1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於113年3月至4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 坪單價為32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10,890,045元(計算式:112.15平方公尺×0.302 5(坪)×321,000元=10,890,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2,577.89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546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算式:819,600元/〈819,600 元+(2,577.89㎡×125,546元/㎡×權利範圍932/100000)〉=0.2 13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286,909元(計算式:10,890, 045元×21%=2,286,9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909元(計算式:( 2,286,909+375,000=2,66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43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14,6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1-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 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429元(代墊款)。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加計22,429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 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734-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阮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5月24日興建完 成(屋齡38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4.48平方公 尺(折合29坪,計算式:94.48×0.3025=28.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 00號4樓、國治路25號4樓、國治路21號5樓,於112年間之買賣 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97,997元、169,861元、136,050元,平均 交易單價為每坪134,63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 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04,444元(計算式:134,636×2 9=3,904,444),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0,2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1平 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9,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512,473元(計算式:10 7,339×451×519/10000=2,512,473.2),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7%(計算式:24 0,200÷[240,200+2,512,473]=0.087),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339,68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 式:3,904,444×8.7%=339,686.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 標的價額為339,68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標的金額為5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89,68 7元(計算式:339,687+50,000=389,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64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 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 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 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 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 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 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 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 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 ,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 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 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 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 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 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 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 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 .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 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 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 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 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24-11-15

HLHV-113-上-36-20241115-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楊家純 被 告 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 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121.4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256.5平 方公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 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2月3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26,22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街 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3,185,570元(計算式:121.48 平方公尺×26,223元=3,185,5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 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2,314,430元(計算式:5,500,000-3,18 5,570=2,314,430),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 每平方公尺約9,023元(計算式:2,314,430÷256.5平方公尺= 9,0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 約為1,542,9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1平方公尺×9,02 3元=1,542,933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42,933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核屬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補-4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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