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