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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聲請意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行 經該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凌 偉仁(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 齒多根骨折、嘴唇撕裂傷3公分、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卷第91、92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交簡卷第95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74-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吳賦峰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 大路1段續直行大灣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進而操作失當打滑自撞停駛在該路 段路旁,由陳柏璁(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摔車,適鄭涵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吳賦峰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涵眞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鄭涵眞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涵眞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9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附民被告 游舜雄 周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9-20250121-3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雅容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國徵明知王雅容摔倒在地受 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 被害人王雅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 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 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 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 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6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 補,被告亦已知坦然面對犯行,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害人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5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交訴-26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華告訴被告林文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林文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永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 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擅闖紅燈前行,適有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文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林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易-100-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 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 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 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 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 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 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 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 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 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 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 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 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 ,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 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 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 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 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 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 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 、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 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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