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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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繕寧即游淑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6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 商,後因工作職務調整,薪水調降導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 毀諾。嗣於113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進行協商, 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9,433元,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19至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6年間向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於97至98年 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0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職務調整,每月薪水降至28,000元至2 9,000元且除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扶養費用 ,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0頁) ,聲請人於97年至98年投保薪資僅13,500元至17,400元, 而聲請人之次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 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 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 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799,43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1, 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5,79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0,222元;再 依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 ,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34,619 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34,619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 影本、投保說明切結書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 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至8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打零工,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8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80,0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於中壢新明市場就職,為市場員工,每月收 入約為22,000元,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2,000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828 元【計算式:22,000元-1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1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8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34,61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 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28-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 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 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 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 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 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 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 ,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 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 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 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 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 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 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 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 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 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 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 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 ,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 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 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 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 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 =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 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 、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 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 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 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 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 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 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 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 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 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 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 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 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 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 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 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 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 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 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 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 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 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 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 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 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 (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 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 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 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 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 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 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 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 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 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 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 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 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 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 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 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 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 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 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 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 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 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 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 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 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 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 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 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 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 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 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 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 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 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 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 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 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 ,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 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 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 ,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 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 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 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 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 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 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 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 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 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 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 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 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 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 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 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 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 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 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 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 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 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 ,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 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 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 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 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旭閔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閔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95,8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67,196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15期、利率 9%,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00   元,但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分期清償,每月總清   償金額45,840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8,240元,在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 2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43,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5號   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110年1月2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25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妘(即林碧月)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6,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35,461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給付15,698 元,惟因伊當時經營麵攤工作,因經營不善倒閉且欠薪而無 工作,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7年 3月毀 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CDV-113-消債清-6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48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2024-12-25

TPHV-113-上-436-20241225-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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