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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 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 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 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 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 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 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 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 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 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 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 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 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 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 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 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 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 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 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 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 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 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30

NTEV-113-投簡-4-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4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賴淑娟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賴榮宏 邱靖媛 林枝生 黃薇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 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之 核定,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審判決調 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 計算。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余錦堂、黃志雄、陳 裕仁、邱靖媛、黃薇均上訴主張原判決全部廢棄,則上開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租金」扣除未上訴部分 之「調整前每年租金」,並以10年期計算;至上訴人賴淑娟、張 賢榮、賴榮宏、林枝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 租金」扣除其等主張調整後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 、5,828元、3,312元、8,448元(即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10 年期計算。則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上訴人等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末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3

CYDV-113-訴-474-2024102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 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 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 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 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 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 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 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 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 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 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 、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 (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9頁)。 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 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 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 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 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 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 、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 ,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 3、327-333頁)。 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 9、151、211、213頁)。 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 524頁)。 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 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 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 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 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 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 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 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 ,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 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 ,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 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 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 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 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 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 ○○,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 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 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 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 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 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 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 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 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 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 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 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 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 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 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 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 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 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 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 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 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 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 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 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 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 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 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 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 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 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 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 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 ,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 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10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昱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10、14 、1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林大衛 、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王金 進、王斌宇、陳雪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B、F至M 部分,並搭建附圖標示A、F至I、L、M所示建物 及標示K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邱塗金 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 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列為重要爭點,無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 所繳租,為赴償債務。訴外人王金忠(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 )、王金進委由訴外人王金順寄發84年3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依此計算之銀行本票供作支付租金, 其後經邱塗金等2人同意,而合意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 金繳納租金。林大衛等4人、陳雪雲部分則約定以每甲每年 稻穀5000台斤為租金計算標準,並同意以現金折算給付。因 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邱塗金等2人乃於98年12月11日、107 年2月13日發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多年地租,惟 未獲置理。經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租約終 止日」欄所示之日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 物供住宅使用,道路狹小,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乙欄、丁欄所示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租金繳納地點為由出 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原審係認 邱塗金等2人其後始同意王金忠、王金進提出之租金計算方 式而合意變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並無反 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37-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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