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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 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 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 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 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 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 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 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 ,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 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 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 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 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 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 ;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 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 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 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 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 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 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 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 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 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 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 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 ,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 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 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 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 ;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 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 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 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 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 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 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TCDM-113-中簡-314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示之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榮委託不詳之人居間仲介 ,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霖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張 嘉榮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霖豐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主 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霖豐公 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霖豐公司負責人張玲(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 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 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 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2025-03-06

TPDM-114-簡-58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宸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 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 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宸惟委託不詳之人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久實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 計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邱宸惟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即於久實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久實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 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宸惟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久實公司負責人周雅欣(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 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 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2025-03-06

TPDM-114-簡-622-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邱新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 前置調解,於112.03.21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10號〉,聲請人於112.04.05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 2.06.20/17:00:00開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②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於11 2.12.19 製作債權保確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且債權人未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由本院裁定自113.03.11/17:00:00 開始清算程序〈11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1.29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於114.01.02 確定〈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2.21 )前二年之 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2.21 -114.03.06 )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1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日113.11.2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11-114.03.0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2.01 )前2 年該日(110.0 2.01,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2. 0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㈣本件係於更生程序中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應另陳報以下資 料:  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主文之 更生開始時:112.06.20/17:00:00)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113.03.11/17:00:00)於該段期間:  ⑴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⑵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⒉於上開期間(112.06.20-113.03.11)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⒋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 )前2 年內(110.05.01 ) 發生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 死亡,遺產稅核定 書之遺產總額341 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 元),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 之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3-06

TN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方超緯 林琮海 蔡耘澤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51號、第8707號、第11010號、第1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超緯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琮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靖淳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耘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Facebook帳號暱稱「鄭小妹」)及方超緯均明知未 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超緯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超緯郵局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財政部國稅 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10月 1日,接續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 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 程式誤認方超緯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方超緯郵局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以網路 跨行轉帳至卓訓宇向梁信煜借用梁信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以及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支付款項給卓訓宇,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海經由方超緯之介紹,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統一發 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110年9月底至1 0月初間某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 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 認林琮海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0年10月6日將中獎 金額匯入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萬3,800元。林琮海再 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卓訓宇不知情之胞 弟卓訓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 三、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於111年2 月13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獎 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 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 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2月13日將中獎金額匯入 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800元。洪靖淳再依方超緯、 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 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 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不 知情之母洪雯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雯玲 台新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 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 分享如附表五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 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 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 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均明知未實際消費 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至 4月初間某日,先由蔡耘澤依卓訓宇、方超緯之指示,透過 方超緯將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耘澤郵局帳戶) 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註冊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密碼)提供 給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 表七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 系統程式誤認蔡耘澤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4月 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蔡耘澤郵局帳戶。蔡耘澤、方超緯再依 卓訓宇指示,由蔡耘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饒文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第114至122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調查站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 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方超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方超緯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中獎 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方超緯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 紀錄截圖7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 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許月玲部分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領獎紀錄截圖2張、110 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洪管鴻部分之110年1 0月14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異常案件管理作業截圖及工作 表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 圖1張、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梁雅雯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 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調查卷第51頁、 第53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3 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頁、第135頁、 第261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93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二: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林琮海與暱稱「鄭小妹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 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Winars ih部分之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林亭慧部 分之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官黃蘭英部分 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張金田部分之11 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蘇莉部分之110年11 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2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Emma Biton部分之110年11 月3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趙惠絹部分之110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 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美玲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 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 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陳日明部分之110年12月3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 截圖1張、被害人ICIH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被害人劉淑珍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 被害人黃媺茜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 人康馨云部分之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 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李 好慈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 514-002號函1份(調查卷第13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1 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 164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2頁、 第184至187頁、第189頁、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6 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 5至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81頁)。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洪雯玲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被害人 李明恩部分之111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 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鄭麗鴻部分之111年3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林芳瑄部分之111年3月8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高麗惠部分之111年5月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江明志部分之111年 7月1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3張、被害人施建興部分之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獎清冊批次下載2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111年5月24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 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頁、第 22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33 至337頁)。 (四)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高美湘、告訴人饒文卿警詢證述、被 害人陳秀玲部分之111年5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蔡美蘭部分之111年 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2張、被害人張元博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阿美部分之1 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廖沛琳部分之111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洪慧卿 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柏任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陳禹築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RUMSARI部分之111年4月 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詹清香部分之111年7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葉祐嘉部分之111 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4張、被害人柯恭林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被害人陳昱銨部分之11 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許芳怡部分之111年7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鈺雯部 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2張、告訴人饒文卿部分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 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印刷廠111 年8月5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430號函暨所附中獎發票兌 領資料及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份、被害人張孟勲部分之111 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 本2張、被害人黃湘芸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沈慧芬部 分之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謝雯玲部分之111年4月29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高美湘部分之111年5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 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發票明細 資訊截圖1張、被害人林育立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 子騏部分之111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111年7月11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蔡耘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87 0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 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 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 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 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 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 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 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7頁;警字第171號卷第8至10頁、第 12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次被告2人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次行為之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①各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而各次被告 5人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各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各 次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在偵查階段未明 確詢問洗錢罪認罪與否,然被告5人對本案行為犯罪均坦 白承認),而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卓訓宇及方超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告5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林琮海間;就犯罪事實三 2次犯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洪靖淳間;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蔡耘澤間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各次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方超緯(就犯罪事 實一至四)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以不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以詐取獎金,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在偵查及審理就犯罪事實一均自白洗 錢犯罪,就該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上開已有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洪靖淳、蔡耘澤 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被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犯行、被告蔡耘澤 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 ,並且在偵查過程中均已將歸戶之全部款項(高於實際所 得)繳回,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所為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雖 屬不當,然審酌其3人在本案所為係藉由發票兌獎方式獲 取他人之中獎獎金,而現在社會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模式多屬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性犯罪,並且犯罪所得 經常以上萬元起跳,又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會涉及加 重詐欺罪部分,亦僅係因被告卓訓宇請被告方超緯分別去 找其餘可用於兌獎之帳戶使用,始會與被告林琮海、洪靖 淳、蔡耘澤共同犯各次犯行,而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款項 ,顯輕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樣態,又因其3人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 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 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由 被告卓訓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 之QR CODE,並且由被告方超緯提供帳戶或協助被告卓訓 宇向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索取帳戶提供予被告卓 訓宇兌獎後獎金歸戶,再分配獎金,被告5人所為,均顯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承犯行,復參以各附表所 示本案兌獎獎金即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 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在甫遭查獲即將兌獎獎金全數返還國 稅局;暨兼衡被告卓訓宇前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訓宇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方超緯、洪靖淳所犯各罪部分,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為之方 式、態樣均屬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分配發票獎金之方式為,其中犯罪事實 一由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對分,其餘各次則係被告卓訓宇獲 得全部獎金之一半,剩餘一半獎金由被告方超緯與其所借得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琮海、洪靖淳及蔡耘澤對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73頁、第122頁),是就各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而被告洪靖淳及蔡耘 澤均已將全數歸戶之獎金返還國稅局,有111年5月24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 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7551號卷 第24頁),是就其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超緯郵局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29日23時42分 LY00000000 1,000 共3,700元,由卓訓宇、方超緯各半,一人分得1,850元。 卓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9日23時43分 LH00000000 200 3 110年8月30日23時30分 PF00000000 500 4 110年9月2日18時42分 PA00000000 200 5 110年9月6日14時23分 MA00000000 200 6 110年9月6日14時24分 LX00000000 200 7 110年9月12日11時19分 PE00000000 200 8 110年9月26日18時53分 PH00000000 200 9 110年9月26日20時46分 PH00000000 200 10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 NJ00000000 200 11 110年10月1日2時58分 NL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1日2時59分 NM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1日3時5分 NZ00000000 200 附表二(被告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PV00000000 200 共23,8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00元、方超緯與林琮海各分得5,9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6日1時11分 PV00000000 1,000 3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PW00000000 1,000 4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QA00000000 200 5 110年10月6日0時31分 QA00000000 1,000 6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A00000000 1,000 7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QA00000000 1,000 8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A00000000 200 9 110年10月6日1時16分 QA00000000 200 10 110年10月6日1時7分 QB00000000 1,000 11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B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E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F00000000 200 14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E00000000 1,000 15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QE00000000 200 16 110年10月6日6時27分 QF00000000 200 17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E00000000 200 18 110年10月6日2時1分 QE00000000 200 19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H00000000 200 20 110年10月6日2時5分 QK00000000 200 21 110年10月6日0時52分 QM00000000 200 22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M00000000 (誤載為QM00000000) 200 23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M00000000 200 24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QN00000000 200 25 110年10月6日0時30分 QN00000000 1,000 26 110年10月6日0時32分 QP00000000 1,000 27 110年10月6日1時25分 QP00000000 200 28 110年10月6日1時24分 QR00000000 200 29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W00000000 200 30 110年10月6日1時50分 QW00000000 200 31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QV00000000 200 32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U00000000 200 33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RC00000000 200 34 110年10月6日0時56分 QZ00000000 1,000 35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RD00000000 1,000 36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VG00000000 1,000 37 110年10月6日0時53分 PV00000000 200 38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PV00000000 1,000 39 110年10月6日3時58分 QA00000000 200 40 110年10月6日1時46分 QA00000000 1,000 41 110年10月6日1時1分 QE00000000 200 42 110年10月6日1時49分 QD00000000 200 43 110年10月6日1時51分 QD00000000 (誤載為QD00000000) 200 44 110年10月6日1時8分 QF00000000 200 45 110年10月6日0時36分 QH00000000 200 46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H00000000 1,000 47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QH00000000 200 48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H00000000 200 49 110年10月6日1時14分 QL00000000 1,000 50 110年10月6日0時49分 QM00000000 200 51 110年10月6日1時整 QS00000000 200 52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QS00000000 200 53 110年10月6日0時55分 QY00000000 200 54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RC00000000 200 55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RC00000000 200 附表三(被告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RZ-00000000 1,000元 李明恩 111年2月13日6時40分 共4,800元,由卓訓宇分得2,4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1,20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SH-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3 TK-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4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5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6 TZ-00000000 (誤載為T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4分 7 UC-00000000 1,000元 鄭麗鴻 111年2月13日18時38分 8 UL-00000000 200元 林芳瑄 111年2月13日2時1分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2月13日2時10分 2,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3日6時42分 1,400元 同上 3 111年2月13日17時58分 3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2月14日9時7分 1,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附表五(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UR-00000000 200元 高麗惠 111年4月24日18時14分 共2,2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5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WE-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7時10分 3 WS-00000000 200元 江明志 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4 WU-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5 WV-00000000 200元 施建興 111年4月17日0時45分 6 W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7 W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24日18時12分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8日16時33分 5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8日16時34分 6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8日17時24分 2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18日1時8分 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被告蔡耘澤郵局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發票 所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V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共23,9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50元、方超緯與蔡耘澤各分得5,975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VV-00000000 (誤載為V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4 V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5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6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7 VY-00000000 1,000 陳秀玲 111年4月6日0時1分 8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9 VZ-000000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0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1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2 WA-00000000 1,000 蔡美蘭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3 WB-00000000 200 張元博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15 WB-00000000 1,000 阿美(綽號)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6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17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0分 18 WD-00000000 1,000 廖沛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19 WE-00000000 200 洪慧卿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20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1 WE-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2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3 WE-00000000 200 陳柏任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4 WE-00000000 200 陳禹築 111年4月6日0時22分 25 WF-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6 WF-00000000 200 RUMSARI 111年4月6日0時28分 27 WG-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8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29 WH-00000000 200 詹清香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30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31 WH-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2 WJ-00000000 1,000 柯恭林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3 WJ-00000000 200 陳昱銨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34 WJ-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5 WK-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6 WM-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37 WM-00000000 500 許芳怡 111年4月6日0時2分 38 WM-00000000 1,000 黃鈺雯 111年4月6日0時1分 39 WN-00000000 200 饒文卿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40 WN-00000000 1,000 張夢勲 111年4月6日0時14分 41 WN-00000000 2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2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1分 43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44 WN-00000000 1,0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5 WQ-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46 WQ-00000000 200 沈慧芬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7 WR-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48 WS-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49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50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分 51 W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3分 52 WU-00000000 (誤載為W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53 WU-00000000 200 謝雯玲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4 W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5 WV-00000000 200 高美湘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6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57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8 WX-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9 WX-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60 WX-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61 XB-00000000 200 林育立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62 XB-00000000 1,000 黃子騏 111年4月6日0時6分 附表八: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6日0時4分 2,0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000元 同上 3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2,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6日0時24分 700元 (誤載為710元) 同上 6 111年4月6日1時34分 800元 (誤載為810元) 同上 7 111年4月6日6時36分 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6日7時1分 810元 同上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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