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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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惟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5款規定,應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形,係指:…。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等及檢察官等及徵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此乃 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 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 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 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情節非屬繁雜,其中本案最主要之爭點之一為被告有無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 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 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 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 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 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 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 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 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 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 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迄今,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案件, 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案件, 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 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 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且雖本案中被害人家屬將 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若 有必要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證人安心出庭,並 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造成被害 人家屬二次傷害等語,尚難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0

TTDM-113-聲-438-20241210-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9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3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 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 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 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 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 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 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之 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 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 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 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1-21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國審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坤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72號、第1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答辯,並與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另 國人對於酒駕案件有偏見及歧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73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3頁),辯護人亦為認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1、153 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均無爭執 ,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及被害人郭 仁座是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量刑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就前揭調查部分 ,檢察官陳稱:目前對量刑無具體意見,依被害家屬意見及 法院審理過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亦稱 :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無具 體請求量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告訴人 郭巧雯、廖芝稜亦稱:已經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已經給付完 畢,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尊重被害家屬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 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且全部認罪,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稱 :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也原諒被告,不想 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也不願接受國民法官詢問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 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因被告犯罪 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 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0

PT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0-1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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