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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13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邱之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霖 徐澤盛 方思茵 被 告 歐聖杰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因被告乙○○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國陸人 字第11201901221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 告自112年l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 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 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 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 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 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1年3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5年3月2日,被告乙○○後於112年10月31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 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其等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 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自111年3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 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 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 05,960,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 額為59,603元(計算式:105,960×27/48=59,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定名冊可查(見本院卷 第75頁)。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有原告113年3月20 日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6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 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59,603元,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59,603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10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代 表 人 張秉文(上校)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李唯楨 蔡仲恩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下 稱保修廠)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佳銘變更為張秉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 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保修廠、司令部(下合稱被告)分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7、103至10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保修廠一等士官長,明知林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林女)為同袍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及9月25 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 ,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下稱系 爭行為),經保修廠111年9月30日懲處評議委員會(下稱系 爭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並以111年10月5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76號令通知原告 。旋第602旅據於111年10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 之權利,下稱第1次人評會)後,以111年10月13日陸航翌仁 字第1110036298號令(下稱111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嗣第602旅自行審查後,認第1次人評 會程序不合法,又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人評會復議會議( 下稱系爭復議會),並決議撤銷前開不適服現役之核定。第 602旅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2次人評會),以1 11年10月19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7420號令(下稱111年10 月19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二、呈經司令部以11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000381號令 (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 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令,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表示,於111年6月份某日曾與林女在其當 時宿舍中飲酒,林女亦於行政調查時表示,伊與原告係於11 1年6月份開始交往,從而,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 份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與調查結果不符,顯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當時因配偶閻○○(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他女性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其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且閻○○因其該不當行為而遭懲處大過二次,故系爭懲罰令 認定原告違失行為造成造林女婚姻關係之嚴重破壞,實有誤 解。 二、系爭懲罰令違比例原則:  ㈠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有輕度不當男女關 係違失行為者,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違失行為者則記 過2次至大過1次,縱認系爭行為為真,然僅為偶發,至多僅 屬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僅應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 之懲罰,而非重度違失行為,否則其它諸如婚外情、一夜情 等情節更加嚴重之不當男女關係行為將如何相互比擬歸屬為 重度行為,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為重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 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以原告與已婚之婦林女有社交往來上不當男女關 係之違失行為,縱認懲罰事由為真,原告僅是對配偶權的低 度侵害,屬私法義務上之違反,與對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 期滿20年,自91年起至110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 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性 別分際上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 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權利,依 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行政判決意旨,為受到顯失比例之 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 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 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 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 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甚明,應予撤銷。  ㈢又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部訴願決 定書,當年2位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 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等規定之陸軍 人員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當時階級較低,且非屬 已婚身分,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又當年度 其他友軍針對已婚身分之軍人幹部營外與民女(已婚、未婚 兼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係有性關係之嚴重違失行為態 樣,卻僅是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可見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 原則。 三、被告作成系爭退伍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原告於第2次人評會召開前1年之服務單位乃為保修廠及第60 2旅攻擊直升機第一作戰隊(下稱攻一隊)二單位,第2次人 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2款、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要旨等,應由前述二單 位之正、副主官(管)當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4目之考核事項為意見之提供及說 明,且應為列席說明、備詢,然自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 所示,攻一隊未派出正、副主官(管)參加,且被告於113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保修廠之出席幹部,並未提供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 評事項之書面資料,顯違該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符 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四、並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懲罰令及第1、2次人評會均非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之判斷: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皆有曖昧情愫」、「如果 有需要肩膀,我可以借你」,系爭懲處評議會時亦表示「之 前跟我聊天時有比較親密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後來 是寶貝」、「因為酒後聊天,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或是用 比較不恰當的用語,這個是我的錯」,委員詢問除影片拍到 擁抱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曖昧行為時,原告自承「只有擁 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按指林女 )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樣 不好吧,她說沒關係,她先生(按指閻○○)不在。有時候她 來我家,有時候我去她家。」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和 廖士(按指原告,下同)關係是男女朋友」、「因為閻士( 按指閻○○)之前也有出軌紀錄,剛好廖士跑來安慰我,酒後 聊天,關係是聊到起勁而發展成男女關係」,更甚而指出「 我和廖士關係就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只有牽過一次手,每 次廖士會主動親我嘴1到2次,今年6、7月有性關係,廖士會 先詢問我閻士是否在家,主動叫我去他家發生關係。」、「 我沒辦法提供LINE訊息,因為廖士叫我每次傳訊息每次要刪 除」,且均經原告、林女在案件調查紀要內簽名確認上開記 載,以常理而言,原告與林女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斷無 自毀清譽誣陷原告之理,顯見原告與林女間互動已逾越一般 社交範圍正常往來之事實,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外,又認定原告與林 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告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懲罰令基於錯誤事實顯有誤會。  ㈡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類型,僅區分 輕度、中度、重度,並未規範各程度之行為類型,亦無以性 行為認定為重度,原告主張並無發生性行為應非重度云云, 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聯署書上記載「捨己為人且有成人之美與住戶之 間都是互相幫忙」、「將鄰居們的孩子視如己出」、「社區 住戶(或親友)皆有聽聞閻士與林女夫妻之間婚姻關係不美 滿」尚難作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合理理由。  ㈣第1次人評會、第2次人評會均先由原告申辯後,經與會委員 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 論,經全體委員充分綜合討論,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 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 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 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 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 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 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 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 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 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此舉與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 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 ;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 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 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 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 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該員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 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 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 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 非不可取代,始表決通過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稱 僅就其單一過犯事實即評鑑其為不適服之情節,認知有誤。 二、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602旅監察官行政調查之初,原告先推以林女主動哭訴要 求擁抱,經詢問林女後,原告始改說明往來之細節,然仍推 以係林女主動要求始為之,系爭懲處評議會委員提及原告為 資深幹部,知曉部隊就男女分際等相關規範,卻仍有上開違 失行為,事後未能誠心悔悟,未顧及閻○○目睹後身心受到極 大傷害,反質疑林女、閻○○夫妻互動,無疑加深其等婚姻問 題,原告其心可議,原告事發後未馬上坦承錯誤,反欲申請 退伍以規避責任,經被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懲罰事由與系爭 行為相當,系爭懲罰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且已充分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  三、第1、2次人評會程序均依規定召開,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 : ㈠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旅 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 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 ,並依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會議中亦予確認知悉 ,會議之決議,亦經委員就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 考評事項進行公平、公正考評,委員過半數決議為之,原告 指稱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經保修廠核予 「大過兩次」懲罰。經第602旅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第1 次人評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依不適服現役辦理」,惟因原告 第1次人評會考評前1年內曾任職之攻一隊未提供原告考核完 整資料,致第1次人評會存有無法公平、公正考評等莊序上 瑕疵,第602旅復召開系爭復議會重啟決議,並撤銷第1次人 評會決議,又召開第2次人評會評鑑結果為「未適服現役」 ,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放棄再審議,第602旅乃呈報被告審 核,經被告以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ll1年1 1月1日退伍生效。是上開人評會程序均依法召集、組成會議 ,並無原告所謂程序有諸多違誤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9月27日第602旅系爭行 為案件查證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保修廠系爭懲 處評議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保修廠 111年9月29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88號令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一第50至85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決議主官核示簽 呈(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1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第602旅111年10月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5783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9、40、43頁)、第1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8至60頁)、第1次人評 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44、45頁)、111年10 月13日令(原處分卷三第46、47、61頁)、第602旅111年10 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692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三第63至65頁)、系爭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67至72 頁)、系爭復議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66頁) 、第2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73、74頁)、 第602旅111年10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805號開會通知 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75、76、79頁)、第2次人評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85至99頁)、第2次人評會決議主官 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80、81頁)、111年10月19日令及 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01頁)、系爭退伍令(原 處分卷三第103至1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4頁) 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 及士兵。」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 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 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 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 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 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 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二)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違反不當男 女關係,輕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不 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不當男女關係 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 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 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 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9年06月20 日修正)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 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 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 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 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 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 證事項。」。 二、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起因閻○○於111年9月25日晚間,發現原告與林女在慈 光二十村大門附近獨處、擁抱,從而予以側錄並公開發布在 FACEBOOK網站上乙節,有第602旅查證報告1紙(原處分卷一 第1至34頁)、上開側錄影片擷圖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34 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林女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系爭懲處評議會時自承「(問:111年6月份有單獨 約閻妻《按指林女》至你家飲酒分享心事,那時候的邀約是第 一次邀約嗎?還是不只一次?)已經有多次邀約了。……(問 :你在前面自述有提到,你跟閻妻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尺度比 較大的話題,想瞭解大概是甚麼話題?……)閻妻之前跟我聊 天時,對我有比較親密 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到後 面演變成寶貝。……(問:除了影片中拍到的擁抱的行為,還 有其他甚麼曖昧的行為嗎?是在甚麼樣的狀況下?甚麼時間 點?)只是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 妻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能不能抱一下……她說沒關係,她先 生不在家……(問:前面提到的行為是甚麼時候發生的?從甚 麼時候開始的?)都在今年發生,大約是從閻妻跟她先生5 月因為親密照片開始有爭吵後,大概一個月有一到二次吧。 ……」(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 ,勾稽林女於洽談時供稱,伊與原告自111年6月間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每週原告主動親伊嘴1至2次,111年6、7月 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會先問閻○○有無在家,主動叫伊去 他家發生性交行為,111年9月25日晚間伊外出巧遇原告,原 告主動抱住伊遭閻○○側錄等語(第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原處分卷一第30頁),足以佐證原告上開自承自111年5月 至7月間及同年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 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等語為真,況原告與林女自111年1月初 至同年9月25日間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包括同年6月起 迄8月間多次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閻○○新臺幣30萬元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23至232、2 53至2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懲處評議會認定本件原告確 有系爭行為,並據以為系爭懲罰令,第2次人評會依此所為 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行政調查均供 述自111年6月與林女飲酒或交往,認系爭懲罰令認定事實為 自111年5月間原告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云云,顯與卷 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行為斯時林女與閻○○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縱有破綻,不影響系爭行為嚴重破壞林女婚姻 關係之情,故原告指稱系爭懲罰令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誤解云 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逐一審酌:  ㈠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 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 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 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 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保修廠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 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保修廠就現役軍 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 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係以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資遵循。  ㈡經查:  ⒈系爭懲處評議會中,先由原告陳述個人意見後,除先前事實 及理由欄伍、二、㈡所示外,另陳稱:「(問:你個人對前 面提到的行為舉止,覺得哪裡有不妥當的?)我覺得是因為 我的同情心氾濫,加上平時跟閻妻的想(按指相)處,覺得 閻妻人還滿不錯,才會有這些行為。(問:你目前服役多久 了?目前擔任甚麼職務?)今年剛滿20年,目前擔任檢驗士 官長一職。(問:你是基於甚麼心態,才會導致此次事情發 生?)我是出於關心的心態,我的朋友、身邊的友人都知道 我的為人……這一次的事情,是我自己沒有控制好底線,加上 閻妻示弱,讓我心軟。……(問:因為案件調查中,閻妻表示 曾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甚麼方法可以證明你的清白? )……如果單單是因閻妻的片面之詞就要來定我罪,我個人是 不服的……」(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 77頁)。又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法制官提及原 告明知林女已婚、為同袍閻○○之配偶,且林女與閻○○婚姻不 睦,反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不正常往來,加深林女 與閻○○婚姻問題,心態可議,另原告身為士官資深幹部、服 役已20餘年,仍為系爭行為,各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進行討 論之面向,尚包括原告擔任攻一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待人 處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所屬單位具有宣教責任,明知 林女為同袍閻○○之妻、同住官舍之鄰居,卻仍為系爭行為, 且以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僅坦承部分行為,其他部分有避重 就輕之嫌等情,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原處分卷一第6 8至77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經由原告之 陳述,得知原告與林女往來行為過程中,2人曾於111年9月2 5日夜間在路邊相擁為閻○○目睹、側錄,則系爭評議會於評 價原告系爭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與林女、閻○○之關係、 居住狀態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系爭評議會開會過 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其身為 士官資深幹部,非但未能以身作則,知悉下屬即同袍閻○○與 配偶林女婚姻不睦,且與林女、閻○○為同住官舍鄰居關係, 仍執意為系爭行為;另原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系爭行為,有 避重就輕之嫌等情狀,而決議應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予記 大過2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 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  ⒉至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案為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 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 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為未婚, 且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未婚軍人與已婚之人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 尊重性別分際等違失態樣、懲罰種類、懲罰內容之案例,行 為人均遭記大過2次者共10件,有各該訴願決定書1份(本院 卷第373至401頁)在卷可考,況閻○○因與其他女子共同裸露 上開身親密擁抱行為,為保修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經閻○○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417至 428頁)在卷可考。是以,保修廠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記大 過2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與上開未婚軍人與已 婚人士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而受懲罰之多數 案例及閻○○上開行為所受懲罰相較,並無過重情形,亦難謂 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退伍令之作成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 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 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 開,又因第1次人評會攻一隊即原告原任單位未列席,故系 爭復議會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並由攻一隊派員出席第2次 人評會,並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先 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 復由單位主官即攻一隊、保修廠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 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 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 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 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 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 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 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 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 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 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 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 人事部門申請退伍,然與原告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 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 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 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 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 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 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 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 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 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 等節,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委員全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等情,有簽呈3份(原處分卷三第44至45、66、73至74頁 )、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9至60、68至72、85至99 頁)在卷可佐。原告稱僅就其單一系爭行為即評鑑其為不適 服現役,及第2次人評會未通知曾任職單位攻一隊列席表示 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資深士官,知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 關內容,其故意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情節重大,系爭懲罰 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第2次人評會所作成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均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4

TPBA-112-訴-363-20241114-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劭謙 相 對 人 全慈安 田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 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 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載,償還義務人即 乙方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乙○○ 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62,545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 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 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相對人甲○○則願就相對人 乙○○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乙○○未按期 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則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 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 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志願書」及相對 人甲○○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惟觀諸該志願書之內容 係「立志願書人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即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 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 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而該保 證書之內容則為:「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自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循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內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 「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 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到繳款通知 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 情;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 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 據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遽認相對人 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已有約定未遵 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行行政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行執-81-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定進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決字第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部(下稱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 長,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 分)。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國海人勤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溯自112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件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內容之時間,應限 「考評前1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資料,一 九二艦隊以原告於109年受懲罰及考績評為乙等之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資料,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憑據,已違反行 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不察並據以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亦違反國防部所建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 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臨訟始提出前揭考評資 料及原告各年度之考績資料,亦有違適服現役與否之判斷應 專屬於人評會決議,而非由單位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能越俎代 庖、自為決斷。 2、觀諸一九二艦隊修復科長王○○及李○○對原告所為之考評提報 資料,均可認原告近0年○日生活考評良好,且原告本質學能 佳,均能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工作正常推展,並未有因此不 能繼續勝任軍職工作之情事,至多僅係影響單位平時宣導兩 性相處規範成效不佳,在在證明原告可繼續勝任軍職工作。 復由原告近5年之考績資料觀之,除109年因偶發之交通違規 事件及漢光演習操課期間短時間返回寢室休息而遭評定為乙 上外,其餘均為甲等,一九二艦隊未考量原告服役期間整體 表現,單憑原告於109年間考績為乙上,即以之作為考評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顯屬率斷。 3、原告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規定。 4、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原告「 適服現役」,然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原告「適服現 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 ,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 由,卻於112年2月23日違法召開復議會議,並逕行作成「同 意復議」之決議,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5、被告辯稱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及同年月5日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並不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在調查 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 一等情並不知悉,核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一九二艦隊調查訪談時,固承 認與女性同仁有親密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 會卻否認上情,陳稱僅係讓女性同仁頭靠肩膀抒發情緒而已 ,與會委員亦曾就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一事加以詢問,其 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上之陳述亦與同年 月3日懲罰評議會相同。次查,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 評議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有宋○○、鄔○○、吳○○、張○○、 張○○等5人,另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包含 主席)則有宋○○、陳○○、鄔○○、吳○○、張○○等5人,足見除 陳○○外,其餘4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均與懲罰評 議會相同。又查,陳○○雖未出席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 然其為一九二艦隊政戰主任,亦曾對前述懲罰評議會之會議 紀錄加以簽核,足認宋○○、陳○○、鄔○○、吳○○、張○○等5名 委員必定知悉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 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自不足採信。 6、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發言之內容,可認上述會議紀錄有 經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基於上揭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考評程序均符法制: (1)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評列 原告「適服現役」,然查,該次會議僅著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面向, 未針對該款所列各目(四大面向)均詳加考評,而有考評未 確實之違誤,故一九二艦隊於112年2月23日重新召集同年1 月5日人評會原委員開會,經全數委員決議,同意註銷原人 評會決議結果並重啟決議。另前述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列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因於權責 長官核定發布前,業經原人評會委員同意撤銷不存在,自無 再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撤銷後之重啟決議(112年3月1日 及同年月1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於 法定期間內(24小時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原 告相關程序權利。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並由參謀長吳○○上校主持(因副艦隊長空缺 ,故由參謀長代理副艦隊長職務),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上述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依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進行考評,充 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逐級陳報被告辦理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一九二艦隊考評內容均屬允當,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考評原則上均以人評會開會前1年(111年2月28日起至1 12年3月1日止)之資料為主,然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第2目至第4目並未如第1目限定在「前1年」,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一九二艦隊亦非 不得就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酌予參考。故有關原告109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得補充、輔助說明原告確已不 適服現役。是本件考評內容並未無逾越考評期間之情事。 4、原告不服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業 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應具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行 政訴訟中再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不包含 系爭懲罰處分,且系爭懲罰處分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無原 告所指「投票重複、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恐為 閱卷資料複印錯誤所導致之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是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三)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有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考評前1年內」規定? (四)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五)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有無偽造、變造之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原處分卷第29至31 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 0至1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證據可以 證明。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①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 ②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 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 辦理。」 ③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④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 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⑥第7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 、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 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 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 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 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 ,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4、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 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規 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5、經查,原告原係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111年10月至1 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 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4 3至186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證 。又查,系爭懲罰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則系爭懲罰處分所認定原告因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記大過2次,對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 3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有出席委員重複投票、列席人員兼 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據以爭執系爭懲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6、次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遂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 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少校 行政科長1位、少尉預財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 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 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 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 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 、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 ,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 單位已多次宣導相關軍風紀維護規定,惟原告卻仍我行我素 ,發生多起逾假、出言頂撞上級、行為粗暴不檢,並無自我 約束能力及貫徹命令之能力;原告明知性別分際之規定,卻 仍違反男女分際,且其於會議中陳述事項與調查報告相悖, 一開始承認後來又翻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工作表現並 無特別優秀之處,也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理由缺考111 年本職學能測驗,看不出任何積極面;原告身為艦隊幹部, 卻未以身作則,已嚴重影響艦隊領導威信;另原告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 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 組表(原處分卷第122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7頁)、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 118至119頁)附卷可稽。 7、再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 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 長1位、上尉水雷官1位、中尉訓練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 ,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 ,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 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 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 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 見略以:原告於105年就與女性同仁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 前妻原諒後,仍於000年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顯示其法 紀觀念淡薄;原告因於109年對上級長官有不當言行後,始 調任一九二艦隊修護科,然其後續僅完成分內工作,獎勵皆 為一般功績,表現平平,並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狀況即 未參加000年本職學能測驗,工作態度上並非特別積極;原 告身為資深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卻知法犯法,影響艦隊領 導統御,且違犯兩性營規多為汰除,是下屬會以放大鏡檢視 艦隊有無官官相護狀況,導致艦隊士氣不穩;另原告無法通 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後續對單位影響很大,建議 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簽到表 (原處分卷第14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 )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附卷為憑。由上述一 九二艦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 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 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系爭大過2 次之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 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 議結果。嗣一九二艦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 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 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 違誤。        (三)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 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 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 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 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 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 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 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2、經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曾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表決結果認定 原告適服現役,經簽請艦隊長劉寶文發布考評結果,惟遭劉 寶文批示原告與會陳述與調查報告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 考量軍人誠實軍風、幹部守法守紀典範、已婚者僥倖違犯性 別分際之軍人核心價值,請就會中瑕疵釐清後重新召開人評 會等語;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經層轉被告審查後,認軍士 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專屬人評會之權限,單位主官就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並無退回復議之權限,而以112年2月10 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一九二艦隊依合法之復 議程序重新審議;一九二艦隊乃於112年2月15日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揭112年1月10日令,繼於112年2 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表決結果同意原告 不適服人評會復議;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 現役等情,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至45頁)、一九二艦隊行政科112 年1月5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 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 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 00000000號令及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97 至98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15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 00號令(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 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第106至115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 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附卷可佐。  3、次查,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 會議紀錄內容,出席委員陳述略以:「段員調查報告與人評 會陳述的內容,確實有翻供及避重就輕之嫌,違反軍人誠實 軍風,且未就段員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提出討論,與 規定不符,同意重啟決議。」「……前次人評會多討論段員對 於工作及任務賦予態度,經查段員獎懲紀錄及年度考績,多 有違失行為,顯示品德瑕疵,建議重啟決議。」「……前次考 評會多討論段員工作態度,但該員僥倖之態不可取,顯示品 德及法紀觀念淡薄,建議重啟決議。」「雖然單位主管給予 肯定之工作態度,但多為完成分內工作,特殊之工作表現可 參酌,反而有許多違失行為,影響段員領導統御,該員如未 能自持及反省,將招致諸多後遺,同意重啟決議。」等語( 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 係以其等於112年1月5日會議上漏未審酌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及人評會中之陳述(否認與女性同仁有不當情感關係)與調 查報告不符,且與會委員未就原告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 響充分討論,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等由,而就原決議案( 即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提出復議,已明確說明其等提出復議 之事由,核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無違。是以,其後一九二 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重新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事進行審議,並決議原 告不適服現役,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及一 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112年1月5日考評原告「適服現役」 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 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 卻違法召開復議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並進而為 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 4、又查,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 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未於 112年2月23日復議會議作成撤銷其同年1月5日考評結果(即 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然其既決議「同意復議」,即有撤 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結果之意。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 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 ,即於112年3月1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於法 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四)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並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 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 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 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 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 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 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 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 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 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 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 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00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因收假返艦時, 於營區內3人共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申誡2次之懲罰,並 因不服副艦長及艦長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糾正,而分別遭 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復於000年7月13日10時40分漢光演習 期間,因於操課時間返寢休息,而遭申誡1次之懲罰,以致 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為「乙上」等情,此有原告獎懲資料及考 績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上揭情事雖非發 生在112年3月1日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 ,然該人評會將之列入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輔助參酌資 料,亦非法所不許;況且,一九二艦隊人評會確實已依行為 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而非 以原告000年間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考量,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000年度 曾遭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及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乙上」 等情,作為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違反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第1目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惟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款亦 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見考評當事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 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 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曾 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 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難認有偽造、變造之嫌: 1、經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 ,少校預財官王○○言內容略以:「(三)就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部分: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 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 ,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 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 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 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 (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3號判決亦載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次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時,出席委員少校行政科長吳○○發言內容略以:「……今年 段員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 ),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 席委員中尉訓練官褚○○之發言內容略以:「……正平工作落在 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 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足見其等2人 此部分發言內容相同。又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發言內 容略以:「段員……使領導統御大打折扣;另許多任務執行考 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另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尉 水雷官莊○○發言內容略以:「……當事人在領導統御上已經大 打折扣及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 分卷第138頁),亦可見其等2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相同。 2、惟綜觀上揭委員發言內容,均在陳述其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 役之理由,且均與其等投票表決結果相符,縱其等發言內容 有部分雷同之處或與法院判決相同,亦難據此即認會議紀錄 有偽造、變造之嫌。況且,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就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真偽有所爭 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片面擷取一九二艦隊112年3 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王○、吳○○、陳○○及同年月 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褚○○、莊○○等人之發言內容,逕 自推論上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顯屬率 斷,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本院命一九二艦隊提 出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並保全之,復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安全 查核紀錄並傳喚少校保防官謝承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1 至485、503至506、531至532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3

KSBA-113-訴-1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KSTA-112-簡-168-20241022-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江錦文 訴訟代理人 洪杰嘉 葉庭熙 楊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名:○○○)、○○○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 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 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費用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款項 視為均已到期,本件聲請人應補正債權憑證含完整附件(如 繼續執行紀錄表)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2-行執-274-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黃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晉峰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 提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3、4、5、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行政訴訟 ,特此裁定。 一、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蓋用 原告大小章、代理人章),未補正前即視為未委任代理人。 二、查起訴狀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之發文對象是陸軍花東防 衛指揮部,原告只是被告遭解除召集前之服務單位。原告是 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當事人能力(包含是否為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不具當 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具有請求權而得對被告為請求者, 究係原告,或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或其他機關?有何法令或契約依據可以認為原告有權以自己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補正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之 。如仍欲以原告名義續行訴訟,並應補正提出原告代表人之 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黃俊興為合法、有 權之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8

TPTA-113-簡-1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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