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42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喜德公司如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
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
被告喜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
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界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3元,及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判
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德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
年12月26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核定授信額度3,000,
000元、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
1%計算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
月26日簽訂動撥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
起至116年1月3日止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張
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喜德公司未償還
餘額2,620,263元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
13年4月8日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1.75%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
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張界諒自應與被告喜德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20,263元 7.13%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3-訴-299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