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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湘畇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 被 告 周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85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湘畇如以新臺幣3,43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畇、周世宏分別為原告前妻林周純鈴之 母親、手足,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因買賣自被告林湘畇 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6樓(即5樓頂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下 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雖無法 辨理移轉登記,然依據不動產買賣之社會通念,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併同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即原告,是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林湘畇更因不滿系爭建物現值與出售時之 價差過鉅,遂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於訴訟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 及第23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林湘畇、周世宏遷出系 爭建物,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有使用借貸(否認之)亦 已終止要收回自用,然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0元(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共5年,計算式:30,000元×12×5=1, 8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將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湘畇部分: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 湘畇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系 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林湘畇於97年間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湘畇當時積欠債務,恐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始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償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終老,是被告自得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後歷經15年之久,直至112年4月間原告始反悔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更證實兩造間 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否則豈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十餘年一 直容許前所有權人繼續居住之理,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予被告林湘畇居住,被告林湘畇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林湘畇早於102年7月搬離系爭建物,現居住 在系爭增建物,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建物,被告林湘畇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基於為系 爭建物之前任屋主身分,原告亦隨時得向被告林湘畇取回鑰 匙,被告林湘昀雖有部分衣物尚未取回,係因恐進入系爭建 物造成侵害原告權利甚或侵入住居之責任,如原告同意,亦 隨時可取回,故尚不因保有鑰匙及衣物未取回即可認定占有 系爭建物。又縱認原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 之),而被告林湘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亦係原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林湘畇居住,是被告林湘畇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亦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倘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周世宏部分: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 林湘均長年居住、使用,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理由觀之,原告於該案中已自認被告林湘畇長期以來均居 住於系爭增建物,且與被告林湘畇所買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 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且長達15年之期間均 未要求被告林湘畇遷出,可證明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系爭增 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遷讓顯無理由。又且被告周世宏自106年7月起,長期居 住在澳洲地區,6年來僅回國3次,每次均僅停留數周,故原 告指稱被告周世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內已有 不實,依照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周世宏有長期占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7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 爭增建物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3至31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在93年買系爭 房屋時,伊是被告林湘畇的擔保人,買這間房子的狀況是5 樓加6樓頂樓加蓋,被告林湘畇買這間房子時,前屋主就是 把5樓加6樓頂樓加蓋買賣給被告林湘畇;被告林湘畇在97年 時因為投資失敗,經濟狀況出了很大問題,怕房子被法拍, 經由伊父親周武雄跟被告林湘畇溝通之後,希望出售減輕負 擔,因為被告林湘畇負債累累,然後就找到原告,希望他能 夠買下這個泰山的房子,被告林湘畇是連同5樓加6樓頂樓加 蓋,所有的產權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當初是被告林湘 畇與周武雄去找原告談的,伊說伊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沒 有在現場,後來伊去簽買賣契約的現場,是要確認被告林湘 畇有賣給原告李漢斌,現場有簽買賣合約,他們說要拿去銀 行貸款用的,伊有看到金額、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 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 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 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地政士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伊沒有印象,伊去查詢國稅 局每年申報綜所稅的案件紀錄申報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伊 確定當初產權登記案件是經過伊們地政士事務所去辦的,伊 只能肯定伊有經過這個案件,但是私契跟交易過程伊沒有什 麼記憶;如果有頂樓加蓋,伊會先確定這個頂樓加蓋現實使 用的管理權利是在頂樓的屋主手上,才能一起併同頂樓出售 ,如果仲介沒先跟買賣雙方確認,在伊這伊還會再強調請雙 方確認使用權,使用權伊們無法與地政做登記,最重要的是 管理使用權賣方可以交給買方,如果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 伊就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是有併同的部分,連同價金都會 區分開來,但伊不會去現場真實的看,會相信買賣雙方確認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⒊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媽媽即被告林湘畇買 系爭房屋時伊只有知道他是5樓,附贈前屋主的6樓頂加;伊 知道好像是母親這邊因為銀行的債務問題,她怕房子被法拍 ,所以把房屋過戶給原告,伊事後知道的,事後伊媽媽跟伊 說已經過戶給原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 沒有跟伊說6樓的部分;6樓的水電是接5樓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8至193頁)。  ⒋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之係被告林 湘畇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貞伶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 之買賣資料,且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陳貞伶,該等證據自 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自被告林湘畇購買不動產尚包 括系爭增建物。  ⒌衡以證人周凡捷證稱被告林湘畇就97年間不動產出售未提到 系爭增建物部分,而證人陳惠美對97年間不動產出售內容不 復記憶,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林湘畇間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則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 提及原告於97年間自被告被告林湘畇係同時購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然參以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證述並未提及一併 購得系爭增建物,且證人林周純鈴為原告前配偶又自承與被 告交惡、交易磋商亦未全部參與等節,堪認證人林周純鈴該 部分證述之容有可疑。衡諸常情,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倘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交易雙方自應載明書面或 移轉占有以為確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書面,且系爭增建物 仍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且被告林湘畇否認已移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證述 逕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原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被告周世宏是出國去 打工,是陸陸續續的,伊知道的時間是退伍後不久大概101 或102年後陸陸續續,但在國外的時間都不長;被告他們是 住在5樓和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 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 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 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 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 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是住在泰山楓江 路,她搬去6樓是因為跟伊父親周武雄有一些口角,大概在9 0年時他們就有爭執,她就搬去6樓,6樓是前屋主加蓋好的 有空的隔間,把它當作房間,所以伊媽媽就住在上面;被告 周世宏大概90年時出國工作,在這之前他在空軍學校,沒有 住家裡,他去澳洲工作,一兩年回台灣一次。周世宏平常回 台灣有住6樓的隔間有一個小房間,他都睡那邊,周世宏國 內住所的傢俱生活用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系爭建 物只有放東西,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衡以被告林湘畇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 辯稱自97年間不動產買賣後有與原告約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終老等節,且其物品尚堆置在系爭建物內,又持有系爭 建物之門鎖鑰匙,顯然被告林湘畇亦占有系爭建物甚明,被 告林湘畇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據此,堪 認被告林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  ⒋被告周世宏於本院陳稱:伊出國工作,自97年起即未占有系 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參酌卷附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示 其自102年間起於境外斷續停留較長時間。衡以證人林周純 鈴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等語,證人周凡捷則 對被告周世宏居住情形描述明確,至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1頁),至多僅可見被告周世宏有 數日出現在系爭增建物周遭,尚難逕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周世宏返回我國時應曾暫時居住系 爭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被告林 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被告周世宏為被告林湘畇之家屬,縱返國期間短暫出入系爭 建物或居住系爭增建物,至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從而,本 件尚難認被告周世宏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增建物。  ㈤被告林湘畇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湘畇投資失敗 ,帳戶被凍結,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周世宏當時從任軍職 ,軍職退役後就沒有工作,家裡完全沒有收入,整個家裡都 沒有人有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比較穩定,加上有姻親關係 ,家裡老弱婦孺,原告想說買下來後,被告林湘畇、被告周 世宏、周武雄、伊奶奶周簡英可以暫時度過難關,原告李漢 斌覺得家裡可憐,所以同意他們可以暫時住,希望被告林湘 畇跟被告周世宏找到工作後可以搬離,被告林湘畇可以與周 武雄、周簡英一起搬離,這是被告林湘畇跟周武雄,他們在 跟原告李漢斌討論之後,希望買這個房子後能先暫時度過難 關,他們等到經濟穩定後再找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所以 他們才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李漢斌,經濟穩定是周武雄、周 簡英、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都一起,整個家庭經濟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媽媽跟伊說已經過戶給原 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沒有跟伊說6樓的 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同意伊的父親周武雄、母親即被告林 湘畇及祖母周簡英可以繼續居住,伊父親兩年前過世了,周 簡英住到前年111年的8、9月就被接去台北了。被告周世宏 是算打工,因為他的太太在澳洲那邊唸書,他算陪讀邊打工 。去年有拿到澳洲的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辯稱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至終老云云。惟參酌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認於97 年間不動產買賣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 及周武雄、周簡英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 濟穩定後則應歸還系爭建物。查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其居 住在系爭增建物,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僅堆放物品,被告周 世宏於本院陳稱其已出國工作也未占有系爭建物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而證人周凡捷亦已證 稱周武雄已去世且周簡英亦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至遲 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穩定後」情形。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於97年間不動產買賣 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及周武雄、周簡英 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濟穩定後則應歸還 系爭建物,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又所謂「經濟穩定後」應屬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至遲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 穩定後」情形,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間應可 請求返還借用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無端占用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及6樓增建之房屋,業已侵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於文到三 日内遷出,倘台端未於期間内遷出,本人將對台端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11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據此,堪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期滿終止,是自112年4 月19日起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湘畇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 法正當權源,則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後占有系爭建物 應為無權占有,而其於97年間至112年4月18日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被告林湘畇無權占 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湘畇之請 求,尚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 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 物部分,因被告周世宏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1,8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被告周世宏並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周世宏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其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 還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查系爭基地之法定地價即11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4 0元,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188/10 ,000,系爭房屋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906,364元等情,有 系爭建物謄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函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11至 第117頁),則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002,456 元(計算式:7,440元×687㎡×188/10,000+1,906,364元=2,00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工業用5層公寓大廈之第5層,於81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爰審酌系 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自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共36日,故被告林湘畇於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2,002,456 元×8%÷12×36÷30=1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 依租金行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考系爭建物附 近地段1樓租金為2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 計租金約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 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 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6,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林湘畇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2-原重訴-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峻麒與曹偉倫(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偉倫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峻麒並 指示施駿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持上開A、B 帳戶提款卡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及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陳 妍蓁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曹偉倫之上開A、B帳 戶中,曹偉倫則於施駿逸所持金融卡通過詐騙集團測試後, 旋另行申辦A、B帳戶之副卡,沈峻麒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時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曹偉倫名下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帳戶內,其後再由沈峻麒、不知情 之范毓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提領後,由沈峻麒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52萬12元;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則由其餘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范毓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 、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6人報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cloud雲 端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 、D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曹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6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 獲利52萬12元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清嬌、林瑞如、陳妍蓁達成和解 (雖有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林金云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僅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823-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朝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葉龍泉 葉龍國 葉雪貞 葉雪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玉梅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341,115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各分 得5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本院卷第117頁)分割。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等語。 三、葉龍泉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墊付被繼承 人林玉梅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41,115元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梅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第12 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1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1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附被繼承 人林玉梅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葉龍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13,55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2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3,588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2,27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49,53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日幣)15,76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美元)12,61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63,66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2,70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1,35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92,68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71,99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31,85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3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49,73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國泰人壽鑫想事成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32,70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然原告應補償被告葉雪貞新臺幣28,472元,另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21,015元。 15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71,477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然被告葉龍泉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7,415元。 16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3,365元 由被告葉雪貞單獨取得。 17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16,002元 由被告葉龍國單獨取得,然葉龍國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1,824元。 18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775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蔡朝和 1/5 02 葉龍泉 1/5 03 葉龍國 1/5 04 葉雪貞 1/5 05 葉雪菁 1/5

2024-12-12

TPDV-112-家繼訴-49-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倒數第2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補充 更正為「惟上開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 8分前某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健 保退費及同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即於同日轉匯而 出,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 ,該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又提領而出之紀錄,提領地 點又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 路郵局等地,且提領人非被告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此前截然不同,足認本 案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起已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易哲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告訴 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 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 正如前,附此說明。  ⒋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3,000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許崑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宸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崑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朋友跟我借錢後,還我錢會匯入該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有多筆款項匯入隨遭提領云云。 ㈡ ⒈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6月3日嘉政字第1131200293號、113年6月4日嘉政字第1131200294號函附拷貝光碟,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健保退費及11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提領地點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及提領人非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許崑宸雖辯稱帳戶資料未提供他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因健保退費及11 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於同日網路轉帳一空,餘 額為0,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又多集中在嘉 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提 領人則非被告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函附拷 貝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在卷 可佐,核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於帳戶交付前,會將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交付他人,隨由由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係因其 有借款予多位朋友,並要求朋友將欠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云 云,然衡諸常情,將錢出借後理應記得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被告非旦無法交待任何借款細節及任一借款人姓名,對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以112年12月5日上開郵局帳戶匯入2萬元、 摘要記載「李錦龍還款」,該「李錦龍」係何人,甚至答稱 不認識「李錦龍」,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佐以,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 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蔡易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路過別錯過」向告訴人蔡易哲佯稱可以臺幣與藍鑽1比1.7之價格販售「天堂M」遊戲藍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02

CTDM-113-金簡-53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2024-11-29

PCDM-112-簡-40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7、1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2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庚子犯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認 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晋魏」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晉魏」,應予 更正;下稱「晋魏」),「晋魏」表示如提供帳戶收受匯款 ,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從中獲取報酬等 詞。洪庚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 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晋魏」所稱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晋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 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其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不知情之女兒古芝榕於中華郵 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不知情之丈夫古振雄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不知情之兒子古憲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古芝榕、古振雄、古 憲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洪庚 子即依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 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所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將詐欺贓款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洪庚子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庚 子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晋魏」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9 頁至第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晋魏」,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在葉門 戰區之「晋魏」,因「晋魏」表示若其提供帳戶收受臺灣客 戶之匯款,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即可幫助「晋魏」離 開戰區,其始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係遭對方利用,不知提領 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偵12149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第10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本案 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 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 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 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他792卷 第5頁至第6頁、偵2858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偵472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 7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1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偵20243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35249卷第10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6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733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601卷第13頁至第1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36號函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406卷第7頁至第8頁)、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為證 (見偵12149卷第47頁至第98頁、偵601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晋魏」請 求其提供金錢協助返家,因其無資力,「晋魏」介紹上司 (即LINE名稱為拍手符號之人)與其聯絡,「晋魏」稱該 名上司在做生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予該名上司等詞(見偵 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提供「晋魏」上司之LINE個人頁面,顯示該上司之LINE名 稱為「General Mill...」(見偵601卷第133頁、第139頁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晋魏」上司之LINE名稱為拍 手符號一節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 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 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 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2歲,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從17歲開始工作至25歲結婚,期間從事陶 瓷廠工人、服飾店店員等工作,嗣其於48歲開始從事清潔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顯示「晋魏」自稱在葉門參與聯合 國維和部隊工作,請被告協助離開該處等詞。然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晋魏」提出協助返家之請求 後,即向「晋魏」稱「之前有兩個退休軍人,說要來臺灣 ,也拜託我先付他們機票,到現在我都還沒辦法幫他們, 他們還在等待著我能幫助呢!怪了你們都找上我這個沒錢 的人」、「我也是在懷疑他們不是真的」;嗣「晋魏」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晋魏」上司收受客戶匯款時,被告隨 即回稱「銀行帳戶怎麼可以隨便給人用,很危險,我怕觸 法」、 「對方我也不認識」、「聽起來有點不放心」、 「我不知道自己這樣做,對否,如果我被當成人頭帳戶, 不就吃上官司」等語(見偵1214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 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遭身分不 詳之人以退伍軍人身分,請求協助購買機票來臺時,已就 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有所懷疑;且被告對於若將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收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有所知悉,是當「晋魏」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之要 求時,即以前詞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提出懷疑。被 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犯罪使用等詞,顯無可採。益徵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出,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辯稱「晋魏」、「晋魏」上司向其表示係將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客戶之貨款所用,並曾提供1張手 機對話頁面截圖,證明非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 見金訴1101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晋魏」、 「晋魏」上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149卷第77頁 、偵601卷第135頁、第137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也看不懂對方所提供上開手機 對話頁面截圖之內容等情(見偵601卷第132頁,金訴1101 卷第100頁),可見對方未清楚說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來源為何,亦未提供足使被告信賴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之 相關資料。因被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經「晋魏」 主動將其加為臉書好友,才開始與對方聯絡;其不知「晋 魏」、「晋魏」上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情 (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8頁),足徵被告與對 方前非相識,就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當無任何 信賴關係可言。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社 會閱歷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若將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僅以前非相 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晋魏」等人提供內容不明之資訊, 逕信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理。再依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向「晋魏」稱「我的家庭經 濟不好,所以真的很需要賺錢的機會」,「晋魏」表示「 我的上司說,如果他能用你的銀行帳戶從客戶那裡收錢, 因為他的生意很大」、「因此,將從任何匯款中提取3%的 款項到您的帳戶」等情(見偵12149卷第55頁、第7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借帳戶很危險,「晋 魏」表示其可以從匯款中抽取3%或數千元等情(見金訴11 01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 使用,卻因貪圖對方所稱可從匯款中抽取相當金額之報酬 ,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將來路不 明之多筆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詐 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 購買比特幣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陳稱其係與「晋魏」、「晋魏」上司聯繫提供帳戶及 領款購買比特幣等事宜。然依前所述,被告未曾與「晋魏」 、「晋魏」上司見過面,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無從排 除「晋魏」、「晋魏」上司為同一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該 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行 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101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晋魏」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古振雄提領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將提領之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出, 以遂行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 (二)被告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害人沈寶華、陳振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因 該等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振峯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即被害 人陳振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晋魏」所稱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訊予對方收受 來路不明之多筆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沈寶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1101卷第33頁 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丈夫扶養,丈夫在市場擔任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現與丈夫同住在租屋處,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晋魏」所稱報酬,提供本案 多個帳戶予對方使用,依對方指示提款次數亦非單一,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 償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失,要難認其知所悔悟,當有令其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 犯「晋魏」雖曾向被告稱若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 可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等詞,業如前述。然被告辯 稱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12149卷第9頁、偵 20243卷第10頁、偵601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 ,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沈寶華(有提告) 沈寶華於111年11月2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需向沈寶華借錢離開戰區等詞,致沈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沈寶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 帳戶。 洪庚子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①證人沈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2149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沈寶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20243卷第27頁)。 ③沈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243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0243卷第2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馨慧(有提告) 黃馨慧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購買禮物寄送予黃馨慧,黃馨慧需支付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黃馨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1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5249卷第6頁至第7頁)。 ②黃馨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偵35249卷第27頁)。 ③黃馨慧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包裹照片(偵35249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5249卷第10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振峯(有提告) 陳振峯於112年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予陳振峯,陳振峯需繳納稅金,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陳振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振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2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6萬3,74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晚間8時12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5,000元、2,000元。 ①證人陳振峯於警詢之證述(偵60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古振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偵601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③證人古憲輯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28586卷第27頁、偵472卷第30頁)。 ④陳振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01卷第45頁下圖、第47頁)。 ⑤陳振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01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406卷第9頁)。 ⑦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1卷第17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4,906元。 本案土銀帳戶。 洪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112年2月7日中午11時58分許,提領10萬5,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49-20241126-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祝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在嘉義市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欲提領時,遭對 方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始知受騙,而相對人因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判決有罪在案。聲 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9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調字第929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卷宗 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另依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救-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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