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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景生 被 告 潘婞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下稱前案)民事 裁定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婞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2年7月2日下午1時許,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26線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8公里處南側,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後車尾後 ,李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於上開時、地,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撞及甲車後,甲車因此再次推撞乙車後車尾,致乙車受 損,因乙車修復後,原告支出14,000元鑑定費,送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乙車修復完成後而造成交易性價格貶損 27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民國汽車鑑價恊會函及 附件為證(見前案卷第8-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前案卷第17-39頁),應可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被告潘婞筑及李國龍駕駛行為有過 失,而其等過失行為造成乙車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 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支出14,000元鑑定費,及乙車修復完成後 造成交易性價價貶損276,000元,合計29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4

PTEV-113-屏簡-439-2024110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57,796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曳引 油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8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車號000-00 00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致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嗣被告以此解僱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營業損失及曳引車之損失 ,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首開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於11 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反訴聲 明為:㈠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反訴被告甲○○ 之起訴,並更正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 告1,21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21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範圍,兩造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卷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 年8月30日停止派車予原告,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 11日以系爭交通事故,以原告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3條規定解 僱原告。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應賠 償之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所 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解僱事由,實非勞基法第12條所 定之法定解僱事由,故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屬違法解僱。 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大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仍拒絕回復原 告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是原告自96年4月16日任職至112年10月27日( 應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誤為112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 計16年6個月又11日,以原告薪資6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除簽立上開任職切結書外,尚簽有 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依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及任職切結書第13條所載:違約行駛(非指定 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安全間距 、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因而發生重大肇事 經吊銷執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除依規 定負賠償責任外,並予以解職等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全毀,系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燈座毀損 ,是被告需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車輛拖吊、人員運 送、第三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營業損失, 以及系爭曳引車報廢損失,共計1,217,796元,顯已逾任職 切結書及系爭受僱契約所定之金額,被告自得解僱原告。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無從對於不存在 之勞動契約再行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始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逾40萬元,於112 年10月11日召開人評會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另原告月薪係由本 俸16,800元及司機抽成所組成,司機抽成之部分係依照當月 運量而定,故不具備經常性,即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行 政調解時被告未承認原告薪資中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即為6 萬元。退步而言,縱法院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 則主張資遣費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均應與以 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中遭原告碰撞之大客車①維修費 用為381,396元(分別於佑昌企業社維修145,146元,元泰汽 修廠維修236,25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5頁 、第57頁)、②大客車維修期間造成豐德公司無法載客之營 業損失19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61頁) ,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佑昌企 業社、元泰汽修廠及豐德公司。另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 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無法修復,價值減損約 64萬元,是反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損失1,217,796元,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所 致,然反訴原告並未將大客車維修零件折舊,逕全額給付, 有違常理。又大客車維修部分並非均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亦不得均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豐 德公司亦未檢附營業損失佐證,且遊覽車業業界之淨利通常 應為10%,綜上,豐德公司就該大客車車損所致之營業損失 應僅有46,400元(計算式:13000*10%*20+20400=46400), 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自願賠償之總金額向原告請求;再反訴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5日超時工作,係因反訴原 告未給予反訴被告充分休息,致反訴被告處於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2年 所生之交通事故,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反訴原告並向反 訴被告求償,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之曳引車,被 告竟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故反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切結 書第13條,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大客車維修單可知(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大客車先於11 2年8月17日至元泰汽修廠進行維修,由元泰汽修廠提出之估 價單之未稅金額為229,650元(實際含稅金額為236,250元) ,且被告主管陳俊呈於8月2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 另系爭大客車於112年9月4日至佑昌企業社維修,該維修明 細單已載含稅總額為145,14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56頁),再依元泰汽修廠9月8日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 豐德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大客車已於112年9月 8已維修完成並離廠,豐德公司亦旋即於同日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給付系爭大客車之 賠償總金額共計577,796元(含維修費145,146元+236,250元 =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被告客觀上最遲應於11 2年9月8日已相當確信損失已逾40萬元,而被告遲於112年10 月11日始召開人評會解僱原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於法未合。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是否有據?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之 舉,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自屬違法解僱,已如前述。而被 告持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務,且未派車予原告,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給付資遣費。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行政調解時,對原告月薪6萬一事 不爭執,並辯稱原告固定月薪僅有本俸16,800元,其餘司機 抽成並無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原告112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表觀之,扣除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 後至契約終止日之112年11月15日間,無理由未派車予原告 外,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前回溯每月工資60,157元(4月)、6 7,429元(5月)、53,552元(6月)、64,729元(7月)、62,919元 (8月),平均月薪為617,572元,且被告每月以3,324元、3,4 68元不等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均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6萬無訛。是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為計算,原告自96年4月16 日始至112年11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16年7個月,新制資遣 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萬元(計算式 :6萬×6=36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17,796元是否有據?  ①就系爭大客車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 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381,396及營業損失196,400 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被告 雖辯稱之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惟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因其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 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排除故障,不因此而增加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系爭大客車車主並未更有取得額外 利益,是原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再查 ,原告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別, 其淨利率為10%,20日之營業損失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乘客 之補償金後為46,400元云云,然系爭利潤標準為政府就相關 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原告以系爭利潤 標準主張豐德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算有誤,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2條第1款等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逕 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嫌速斷。況 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日報表,原告當日出車3趟,中間各 休息3小時10分鐘、2小時,共計5小時10分(見本院112年度 勞簡字第64號卷第103頁),此部分是否要難計入工時計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尚 未盡舉證之責。  ②就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價值64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 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0月出廠,在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 下,於112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無法修復,報廢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64號卷第187頁),本院再發函詢問就系爭曳引車於112 年8月行駛666,434公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協會函覆 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10年之里程為666,434公里屬正常、合 理之里程數,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故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之64萬元(計算式: 70萬-6萬),亦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復稱系爭曳引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反訴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云云。然 是否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係反訴原告公司之選擇,政府 並未強制運輸業者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車體險,反訴被告以此 拒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原告賠償1,217,796元(大客 車維修費共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曳引車價值減 損6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 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金額共計1,217,796元等情,均認 定如前。且兩造之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至清償期 ,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尚得請求原 告給付857,796元(計算式:1,217,796-360,000元=857,7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 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反訴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12年12月6日。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857,79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30

TYDV-113-勞訴-81-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 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 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 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 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 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營業損失8,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 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 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 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 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 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 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 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 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 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 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 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不足採信。 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 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 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 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 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 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 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 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 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 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 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 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 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 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 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 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 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 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 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 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 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 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 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 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 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 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 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 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 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 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 ,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 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 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 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 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 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 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 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 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 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 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 」。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 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 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 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 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 ,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 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 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 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 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 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 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 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 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 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 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 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 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 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 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 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 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 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 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 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 ,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 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 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 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 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 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 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 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 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513-20241025-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 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 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 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 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 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 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 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 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 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 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 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 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 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 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 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 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 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 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 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 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 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 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 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 (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 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 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 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 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 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 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 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 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 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 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 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 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 :「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 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 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 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 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 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 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 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 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 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 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 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 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 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 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 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 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 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 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 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 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 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 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 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 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 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 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 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 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 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 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 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 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 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 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 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 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 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 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 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 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 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 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 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 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 ,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 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 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 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

2024-10-18

KSEV-112-雄簡-858-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人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 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 4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455,000元 ,前後價差195,000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 損195,000元,另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以上合 計,原告共受損977,144元(計算式:779,144元+195,000元 +3,000元=977,144元),經計算修復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503,9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2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甲○○之過失毀損,2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79, 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 8,129元)。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鑑定費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 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 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書載明,且本院認原 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 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 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 必要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 (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 四、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 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 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 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 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 /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以30萬元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 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 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 件被告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 因原告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 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 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簡-1243-20241016-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 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 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 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 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 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 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 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 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 7元,而非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 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乃原告行為導致, 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 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 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 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 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 %=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 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 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 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 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 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 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 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 ,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 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 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憑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 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 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 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 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 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 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 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 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 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 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 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 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 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 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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