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57,796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曳引
油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8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車號000-00
00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致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嗣被告以此解僱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營業損失及曳引車之損失
,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首開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於11
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反訴聲
明為:㈠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反訴被告甲○○
之起訴,並更正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
告1,21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21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範圍,兩造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卷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
年8月30日停止派車予原告,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
11日以系爭交通事故,以原告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3條規定解
僱原告。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應賠
償之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所
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解僱事由,實非勞基法第12條所
定之法定解僱事由,故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屬違法解僱。
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大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仍拒絕回復原
告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是原告自96年4月16日任職至112年10月27日(
應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誤為112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
計16年6個月又11日,以原告薪資6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除簽立上開任職切結書外,尚簽有
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依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及任職切結書第13條所載:違約行駛(非指定
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安全間距
、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因而發生重大肇事
經吊銷執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除依規
定負賠償責任外,並予以解職等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全毀,系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燈座毀損
,是被告需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車輛拖吊、人員運
送、第三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營業損失,
以及系爭曳引車報廢損失,共計1,217,796元,顯已逾任職
切結書及系爭受僱契約所定之金額,被告自得解僱原告。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無從對於不存在
之勞動契約再行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始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逾40萬元,於112
年10月11日召開人評會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另原告月薪係由本
俸16,800元及司機抽成所組成,司機抽成之部分係依照當月
運量而定,故不具備經常性,即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行
政調解時被告未承認原告薪資中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即為6
萬元。退步而言,縱法院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
則主張資遣費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均應與以
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中遭原告碰撞之大客車①維修費
用為381,396元(分別於佑昌企業社維修145,146元,元泰汽
修廠維修236,25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5頁
、第57頁)、②大客車維修期間造成豐德公司無法載客之營
業損失19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61頁)
,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佑昌企
業社、元泰汽修廠及豐德公司。另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
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無法修復,價值減損約
64萬元,是反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損失1,217,796元,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所
致,然反訴原告並未將大客車維修零件折舊,逕全額給付,
有違常理。又大客車維修部分並非均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亦不得均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豐
德公司亦未檢附營業損失佐證,且遊覽車業業界之淨利通常
應為10%,綜上,豐德公司就該大客車車損所致之營業損失
應僅有46,400元(計算式:13000*10%*20+20400=46400),
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自願賠償之總金額向原告請求;再反訴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5日超時工作,係因反訴原
告未給予反訴被告充分休息,致反訴被告處於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2年
所生之交通事故,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反訴原告並向反
訴被告求償,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之曳引車,被
告竟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故反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切結
書第13條,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大客車維修單可知(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大客車先於11
2年8月17日至元泰汽修廠進行維修,由元泰汽修廠提出之估
價單之未稅金額為229,650元(實際含稅金額為236,250元)
,且被告主管陳俊呈於8月2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
另系爭大客車於112年9月4日至佑昌企業社維修,該維修明
細單已載含稅總額為145,14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56頁),再依元泰汽修廠9月8日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
豐德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大客車已於112年9月
8已維修完成並離廠,豐德公司亦旋即於同日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給付系爭大客車之
賠償總金額共計577,796元(含維修費145,146元+236,250元
=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被告客觀上最遲應於11
2年9月8日已相當確信損失已逾40萬元,而被告遲於112年10
月11日始召開人評會解僱原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於法未合。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是否有據?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之
舉,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自屬違法解僱,已如前述。而被
告持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務,且未派車予原告,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給付資遣費。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行政調解時,對原告月薪6萬一事
不爭執,並辯稱原告固定月薪僅有本俸16,800元,其餘司機
抽成並無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原告112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表觀之,扣除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
後至契約終止日之112年11月15日間,無理由未派車予原告
外,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前回溯每月工資60,157元(4月)、6
7,429元(5月)、53,552元(6月)、64,729元(7月)、62,919元
(8月),平均月薪為617,572元,且被告每月以3,324元、3,4
68元不等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均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6萬無訛。是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為計算,原告自96年4月16
日始至112年11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16年7個月,新制資遣
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萬元(計算式
:6萬×6=36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17,796元是否有據?
①就系爭大客車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
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381,396及營業損失196,400
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被告
雖辯稱之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惟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因其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
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排除故障,不因此而增加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系爭大客車車主並未更有取得額外
利益,是原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再查
,原告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別,
其淨利率為10%,20日之營業損失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乘客
之補償金後為46,400元云云,然系爭利潤標準為政府就相關
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原告以系爭利潤
標準主張豐德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算有誤,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2條第1款等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逕
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嫌速斷。況
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日報表,原告當日出車3趟,中間各
休息3小時10分鐘、2小時,共計5小時10分(見本院112年度
勞簡字第64號卷第103頁),此部分是否要難計入工時計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尚
未盡舉證之責。
②就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價值64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
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0月出廠,在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
下,於112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無法修復,報廢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64號卷第187頁),本院再發函詢問就系爭曳引車於112
年8月行駛666,434公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協會函覆
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10年之里程為666,434公里屬正常、合
理之里程數,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故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之64萬元(計算式:
70萬-6萬),亦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復稱系爭曳引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反訴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云云。然
是否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係反訴原告公司之選擇,政府
並未強制運輸業者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車體險,反訴被告以此
拒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原告賠償1,217,796元(大客
車維修費共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曳引車價值減
損6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
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金額共計1,217,796元等情,均認
定如前。且兩造之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至清償期
,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尚得請求原
告給付857,796元(計算式:1,217,796-360,000元=857,7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
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反訴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12年12月6日。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857,79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