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助會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禎泰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人際關係窘困,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再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以,原判決 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原判 決未慮及前揭各情而賜與被告上開輕刑,似有不當,與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 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男友產生 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 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在廖美 惠創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 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應補充 更正為「在廖美惠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 過』、『廖美惠與他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禎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 男友產生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禎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泰因與廖美惠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上發生爭議,意 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 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廖美惠創 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 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等語,足以 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禎泰之供述:被告坦承在LINE群組中發布上述訊息 內容。 (二)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在LINE群組發文內容之截圖列印紙本:佐證被告在LIN E群組所發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DM-113-簡上-285-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

2025-01-23

CTDM-112-易-14-202501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盧阿幼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 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 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 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 ,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 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 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 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 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 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 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 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 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 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

2025-01-21

LTEV-113-羅簡-4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10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詹瑞涵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詹詠鈊( 下稱先前原告)將其主張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債權讓與陳重光,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重光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後 ,復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將上開6 00,000元債權讓與詹瑞涵,詹瑞涵並於當庭聲請代陳重光 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而為本件之原告,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前原告參加訴外人林莉堤即被告之母親成立的互助會, 同時介紹朋友加入,嗣先前原告朋友尾會得標,林莉堤先 以各種謊言拖延匯款,而後與先前原告友人約定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還款,詎先前原告透過友人於該日前往收款時 ,林莉堤並無還款意願,被告於先前原告友人與林莉堤協 商債務時主動表示願意負責債務,並簽立650,000元之借 據及提供土地權狀當抵押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那是互助會的錢,是被告母親林莉堤與先前原告的金錢糾 紛,我沒有收到錢,原告應該跟會首林莉堤處理,借據是 我本人在113年1月16日簽的,因為當時的狀況我覺得不簽 會有危險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 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99,850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 借據1紙(見司促卷第51頁)為證,又借據上確係載明:「 陳罡乾向詹詠鈊於民國113年元月16日借貸新台幣65萬元 整;抵押品:土地所有權狀乙張(地號:0000-0000);訂 於113年元月19日歸還新台幣40萬元整尾款25萬元整於113 年2月29日歸還兩造債務清算後由詹詠鈊親自歸還抵押所 有權狀予陳罡乾」等語,並被告就承認系爭借據為其親簽 (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借據係兩造書立,首堪認定為 真。  ㈢、被告雖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先前原告與其母親林莉 堤之間,其並非借貸當事人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確實積欠先前原告借貸債務之情,已據上開借據內 容載明詳實。又衡以被告係民國86年次,於上開文書簽立 時已是二十幾歲,並非剛成年人之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於簽立、署名於文書時,不知所 簽內容及簽立後可能面臨之法律上意義及責任,故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關於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 原告既已能舉證如上,堪認業就被告與先前原告詹詠鈊間 65萬元消費借貸金額確實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被告 如有反對主張,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契約義務業已消滅或不 存在。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詳實。本件縱如被 告所辯,簽名當時並無欲為其所簽內容拘束之真意,惟此 節既未據被告證明先前原告詹詠鈊當下亦知悉其情,則被 告依法應受上開締約外觀之拘束,亦無疑義。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借據簽立時,係遭先前原告友人及先前 原告詹詠鈊脅迫,故被告主張撤銷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 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莉堤關於該借據簽訂及交付 所有權狀之過程,據其證稱:當天有去好幾個地方借錢, 對方沒有帶武器,當天還有我小叔、老公、女兒、兒子、 員工等在,對方有來三個人,事後我們沒有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74至77頁),其證言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淯鎂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當時還可多次出 入住家,也多次外出見到親友,倘若其確實處於危險中, 其事實上有多次可求救之機會,且家裡也有其他人在可隨 時呼叫,被告家中整體人數比先前原告帶去的人還多,先 前原告等人既未攜帶武器,人數又比被告家少,是否能有 脅迫被告之能力已有可疑,加以被告事後未有任何報警舉 動,且尚依該借據償還部分款項,實難謂先前原告前往被 告家要求還款之行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剩餘 之599,85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3-訴-515-20250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李晏儀 被 告 張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而邀集會 員組成之互助會,伊為1會,該會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伊已繳付21期會款,為未標 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起即逃匿無蹤,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 之已繳會款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1期=63萬元)外,並 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 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第259條第1、2、4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朱互助會會單、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會款63萬元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708-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