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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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