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