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高遠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遠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在臺東
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22日10時40分許,高遠清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
國靜商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2)日10時4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遠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TDM-113-東原交簡-52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