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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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高遠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遠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在臺東 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22日10時40分許,高遠清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 國靜商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2)日10時4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遠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TTDM-113-東原交簡-529-202412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巴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忠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達仁鄉 安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7時 37分許,巴忠誠行駛於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在該路段426.1公里處予以攔查,並經 察得身帶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7時59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巴忠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 輕微,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TTDM-113-東原交簡-517-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 ,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 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 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 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 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 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 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 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 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 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 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 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 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 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 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 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 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 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 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 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 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 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黃淑貞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肇 事逃逸之重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 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1號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郁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往前行駛時又撞擊前方 由吳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致陳郁 薇受有頸椎痛、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椎韌帶扭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黃淑貞 明知上開2部車輛遭其撞擊,該等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受 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 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郁薇、吳宏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 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7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6122號函檢附之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1紙 、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47-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 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 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 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 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 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 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 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 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 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 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 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 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 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 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 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 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 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 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 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 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 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9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96-97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被害人許志文並無過失 可言。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自交通事故發生起,當下即住 院迄至死亡,歷經5個月又2日,受盡折磨,又為求一線生機 而接受氣切手術,但卻需倚賴機器進行呼吸,僅能躺臥病床 ,等待生命終結。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廖容千與子女 奔波於醫院、住家之間,身、心煎熬,最後更因被害人之離 世而備受苦楚,其中告訴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終日惶惶苦 不堪言。更有甚者,車禍後未見被告探視或弔唁被害人,亦 未擔負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方面之龐大經濟壓力,顯見被 告自白僅為獲輕判,難認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始 終表示願意賠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之總額,非無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縱使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合意,也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將犯罪所生 損害降低,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同意從輕 量刑,是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車道 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 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歸責於 被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因此所造成之難以回 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 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時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犯後態度 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 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 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文華願給付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新臺幣466萬元整(為交通肇事事件一切損害賠償結算總額,含強制險200萬元,陳文華車輛投保之任意險100萬元)。 陳文華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16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末期即114年10月28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任意險保險請求金額給付多寡以保險公司作業為準,如有給付不足,陳文華仍應依上開金額及期限給付全額。以上款項匯入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指定帳戶。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5-2024112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梁信宇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即苗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梁信宇駛經臺東 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5)日18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 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 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5-202411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對 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3)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黃正義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3)日14時29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 『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9-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間、同( 29)日19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翌(30)日10時5分許 ,各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地區某友人住處、己身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料理, 兼飲米酒,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30日10時30分許,王美惠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 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鬆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飲 用酒類暨駕車上路緣由(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0-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 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 日23時20分許,簡國華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0公里 處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 、散發酒氣,乃復於同(6)日23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減輕   查被告係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2月26 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有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6號函 (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犯行時顯具有刑法第19條所指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復考諸被告於本件犯 行後之113年3月7至20日間,曾因該精神疾病所生之情緒失 控事件,為警帶往前開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並出現有: 「無法認知行為不適切」、「情緒易受症狀干擾而情緒起伏 不定,認知功能受限」、「自控力差」、「缺乏病識感」、 「多妄想性思考」、「缺乏現實感」各情,以上同有前引佑 青醫院函附護理紀錄存卷可憑,當亦可知其認知行為妥適與 否、自我控制等能力,均確實因該精神疾病明顯受有影響;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相距其前述住院期間既非久遠 ,且所罹患精神疾病暨因而所生負面影響亦具有連續性,自 非不得認其於本件犯行時同有前述狀態存在,應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合,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 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8月29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6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 紀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 字第11314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9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 50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改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 2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2年度 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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