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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2號 原 告 上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7公里(同公路南向指標83.58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 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3003號、第 ZBA503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112年11月15日入案受理舉發,並執上述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 第22-ZB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13 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錢霆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113年8月29日裁決書,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 日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原告部分則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 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前揭牌照限於113年9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 ,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 經吊(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 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違規日後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單,而是歷經10個月之久才 收到原處分,且113年6月為出售車輛,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 未有違規紀錄之登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遷移地址,惟已 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亦未曾遺漏收取郵 件,可見被告有寄件及違規登錄疏失。 ㈡、系爭汽車違規當時是由原告員工錢霆駿駕駛,原告於該員駕 駛公司車輛皆有告誡須小心謹慎,切勿超速,該員表示可能 因為夜間視線未注意,已十分自責,原告已盡車主的監督義 務,其代表人不在現場,所以才發生本件違規,公司車吊扣 牌照將影響車輛出售計畫及造成營業不便與折舊損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其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 ,有樹立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知駕駛人,標誌設置位 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 警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 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駕駛人 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無任何裁量 空間,無法依原告主張各情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 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89-191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31-1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 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13年5月23日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13年5月31日陳述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95-9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 -105頁)、113年8月28日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113頁)、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23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29-130頁)等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其員工 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 場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 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系爭地點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其上 記載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147km/h、方向:車尾,並顯示 證號:J0GA1200379A,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 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 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被告據此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裁 決書裁處錢霆駿,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日撤回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等存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 ,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 ,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 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 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 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 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 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 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 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 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可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 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 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 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 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 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 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 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 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 ,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 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 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 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 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 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 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 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 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 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 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 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 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 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 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 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 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 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 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 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準此,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用書面告知員工用車時須遵 守交通規則,不然責任會落在自己身上,如果還有發生違規 ,會禁止他再使用公司的車。本件違規發生前都是以口頭告 知,沒有書面,亦無其他作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汽車所有人監督作為義務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作成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 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 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 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 、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 ,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 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 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 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 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 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112年11月15日 入案受理,並執上述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 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 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裁決書,裁處錢霆駿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並辦理轉移違規予系爭汽車駕駛人,縱令系爭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及違規登 錄疏失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 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 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不論 原告是否遵期到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 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權限,對 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 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原告就此部 分亦無辦理轉移違規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 達系爭通知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亦已於裁決程序補正,且 原告應受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結論並未受影響,依上 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原告主張其已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 卻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且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未有違規紀錄 之登載云云,並提出郵務網路服務系統及交通監理網站違規 紀錄查詢資料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24

TPTA-113-交-27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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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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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丙○○及案外人即關係人丁○ ○、己○○之母親,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民國113年即 曾分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住院治療,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元(領有租屋補助),確實有受其子女 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林秉杰(原名林明進)育4名子女即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另與第二任配偶林建均(原名陳東民)育 有關係人己○○,二任配偶均已離婚,因之暫向相對人每人各 請求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人丁○○、己○○因經濟能力較差,俟 本裁定確定後再向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給付聲 請人3,952元(聲請人原請求5,000元,嗣當庭減縮如上,爰 以減縮後之聲請為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 母,曾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先後於113 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在 海天醫院及員榮住院治療,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目前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補助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海天醫院及員榮之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所得及財產結果無訛,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僅按月 領取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宜蘭縣政府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況,堪信為真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既然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衡諸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而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實際居住宜蘭縣,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入獄前沒有工作,且曾因精神 問題住院治療等語在卷;另衡諸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關 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而言,渠等經合法通知,固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亦陳明不清楚渠等狀 況,致無從瞭解渠等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 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均介於22歲至34歲之間,正值青 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或收入所得而免除 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所得及財產結果:甲○○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1輛94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乙○○─申報所得396,000元,名下有2輛分別 為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丙○○─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申報所得780,000 元,名下無財產、己○○─申報所得23,400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參以一般人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一般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一般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808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 考。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 得情形,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身分, 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金額為23,80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808元計算,經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後 ,不足額即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平均分擔,應屬適 當。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 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   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應給付扶養費3,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遲誤給付之效 果,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家親聲-102-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逸群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離開基隆市仁愛獅球 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 際,因過失未注意行車動線狀況,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倘欲回復原 狀,需支出1萬7,6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顧慮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致令不堪使用,已於11 3年9月3日起另購置新車使用。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 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各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255元。再原告為 處理系爭事故求償事宜,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因此損失半日薪 資1,264元。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萬1,119元之 損害(計算式:1萬7,600元+2,255元+1,264元=2萬1,119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昌機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6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 存在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00元(含工資費 用6,440元、零件費用1萬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 修估價單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 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惟系爭車輛乃96年10月出廠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6年10月,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116元(計算式:1萬1,160元×(1-0.9)=1,116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自係以7,556元(計算式:1,116元+6,440元=7,556 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購買新車前, 因喪失代步工具,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往來各處乙 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細項表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斟酌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金山區,並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郵局(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而新北市金山、萬里地區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難謂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 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尚符事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資2,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並因請假而損失半日薪資1,2 64元云云,縱或屬實,僅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 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1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56元+交通費用2,255元=9,811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5元(計算式:1,00 0元×9,811元/2萬1,119元=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1 113年9月1日 自系爭停車場至原告住所 550元 2 113年9月2日 自原告住所至萬里郵局上班 265元 3 113年9月2日 自萬里郵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 350元 4 113年9月2日 自忠二路派出所至原告住所 560元 5 113年9月3日 上下班往返原告住所與萬里郵局 530元 合計 2,255元

2025-01-24

KLDV-113-基小-208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 ILES S.A.)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9,91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4,0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9,91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1-23

KSDV-113-補-151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 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 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 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 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 ,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 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 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 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 (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 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4號 原 告 陳承德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分歸為原告所有 。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淑芬、陳淑娥各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 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陳淑娥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 屋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又若系爭房屋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 割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因系爭房屋4樓為增建之頂樓加蓋,2 樓以上均無獨立之對外出口,不具有出入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因共有人數頗多,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而出入受阻礙,亦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價值,顯不利日後之利用規劃,故本 件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全部單獨所有,始符合物之使用本質 ,蓋因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共有人中最大者,原告更係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進一步促使房地產權上之合 一,房地關係趨於單純及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最 大效益,是本件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全部單獨所有,並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7萬8,436元補償 予被告,較符合系爭房屋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兩造合計全部,准予分割;㈡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 單獨所有,原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以價金427萬8,436元補 償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陳淑芬:系爭房屋位於預計動工之北捷東環線預定出口旁, 房價日後看漲,且系爭房屋先前係由陳淑芬之子女為照顧陪 伴長輩,而與兩造父母陳炳寬、陳許琴同住,實有密不可分 之情感,故伊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惟若鈞院認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據伊所知,原告已與建商商談都更多時,則伊同意 陳淑娥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陳淑娥,並由 陳淑娥以鑑定價格每1/4加價50萬元補償原告與陳淑芬,較 能維持系爭房屋之現況,不至於立即遭任何形式讓售,亦對 陳淑芬及原告均較鑑價結果有利等語。  ㈡陳淑娥:系爭房屋乃兩造父母生前數十年安家建業之房屋, 對伊具有密不可分之情感依託,於父母離世後,伊時常回家 探訪、睹物思人,是系爭房屋對伊而言,實屬存在不可抹滅 之情感功能,故希望不予分割。惟倘認系爭房屋應予分割, 請審酌系爭房屋得以各層樓分配予3位共有人後,再將出入 口及走道得維持共有關係或原告亦得另興建樓梯出入,並將 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分配予取得面積較少之第3層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亦可分別就自己所有之樓層為使用收益。又伊之應 有部分雖少於原告,惟系爭房屋分割予伊,非但不影響系爭 房屋日後之經濟價值,更符合共有人間對父母及系爭房屋之 情愫,且伊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原貌,亦有意願出資承買原告 及陳淑芬之應有部分,並以鑑價每1/4加價50萬元補償。據 此,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並由伊被告向原告及陳淑芬為金額 補償,應屬合理、妥適且對共有人全體均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店司補卷第4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 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是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  ⒉查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建物(4、5樓並未在建物登記範圍), 目前無人占有使用中,除1樓有出入口及廚房外,2樓以上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亦無廚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陳 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9至2 31頁),難認各層擁有獨立通道而可逕為分割使用。又系爭 房屋係兩造家族長輩遺留之祖厝,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均有感 情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兩造均有意願進行原物分配與金錢 找補,故本件尚不適於變價分割。參酌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為1/2,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大者,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見店司補卷第51至53頁),且原告係依兩造父親 陳炳寬遺囑單獨繼承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343頁)。若將 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陳淑娥,陳淑娥與原告對於房屋坐落土 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標準或有不同,故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割予陳淑娥,由陳淑娥以金錢補償原告及陳淑芬之分 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尚非妥適。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得進一步促使房地產權上之合一,房地關係趨於單純及 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效益,可避免房地產權不一 致所衍生之糾紛。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物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陳淑芬、陳淑娥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人 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  ⒊參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總價為1,711萬3,745元,有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是原告應按陳淑芬、陳淑娥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陳淑芬、陳淑娥各427萬8,4 36元(計算式:17,113,745×1/4=4,278,436)。陳淑娥雖抗 辯上開鑑價並未考量系爭房屋周遭未來可能進行都更或興建 捷運而有所增值等語,然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有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亦有提及捷運環 狀線南環段已規劃完成等情(見報告書第16至17頁),是陳 淑娥抗辯鑑價恐低估系爭房屋價值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補償陳淑芬、陳淑娥各427萬8,436元,最為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原告陳承德 1/2 被告陳淑芬 1/4 被告陳淑娥 1/4

2025-01-21

TPDV-112-訴-479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2025-01-21

CHDV-111-訴-9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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