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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 美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諭知 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審沒收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 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嗣經警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1.902克)、吸食器1組、分 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9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宣仁 警詢及偵查證述、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王宣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之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 時地曾與王宣仁碰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在伊上 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嗣 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並 無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 命與王宣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宣仁係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規定 ,將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佯稱是被告所販賣而嫁禍於 被告,尚不得僅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電子磅秤與分裝袋等情,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查:   ㈠、王宣仁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與被告 見面,嗣王宣仁於同日19時37分離去,惟因王宣仁前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員警據情資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就王宣仁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05室 (然此2房承租人均為被告)、508室暨附屬相通連之建築物居 所搜索獲准,員警乃於案發當日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門口處埋伏,於案發當晚20時許見王宣仁及女友劉曉莉出 現乃予攔查,並自王宣仁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旋由王宣仁帶往上址508室搜索然未有所獲,惟因王宣 仁指稱其身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甫於警方查獲前,在 上址201室向綽號大姊之被告以2千元購得,並在被告提供之 同址505室內施用後欲出門離去之際遭警查獲,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認王宣仁所述之行蹤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復由監視錄影畫面雖見被告下樓逃逸,然嗣已返回201室,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情況急迫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 ,於同日21時許進入上址201室行夜間搜索,遂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 900元等情,經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110年度 偵字第31151號卷第33至39、111至113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 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1至12、17至19、67頁);而員 警於王宣仁背包查扣之白色結晶1塊暨於上址201室查扣之白 色結晶2袋,經鑑定,前者淨重0.6220公克,後者計淨重31. 902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參(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第145頁、110年度偵字第311 51號卷第159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可佐(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 第23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47至52頁),合先 敘明。 ㈡、證人王宣仁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上述時地,以2000 元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云云如前,然本 案查獲過程係經警以王宣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 05室、508室等處,前經員警所獲情資,認均係王宣仁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聲請搜索獲准之處所,王宣仁 亦不否認上址508室確為其居所各情,有前述搜索票、員警 職務報告可參,參酌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 在伊上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 ,伊嗣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準此,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非無存在利害衝突 之虞,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㈢、證人楊高氏於原審結證稱:伊前在劉曉莉開設之按摩店上班 ,伊認識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男子(即王宣仁) 並稱呼為「寶貝」,「寶貝」是劉曉莉喜歡的男生;原審卷 第191頁之手機對話訊息,係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15分 許,跟「寶貝」以手機文字訊息對話,係關於談及「寶貝」 為什麼說謊,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419至426頁);而核 諸證人楊高氏所指之前述手機對話訊息,其對話者為「宣仁 」,楊高氏向「宣仁」詢以「姊姊(指被告)會有事嗎」,「 宣仁」覆以「吸食而已、不會販賣、不然是怎樣,之前住五 樓的小胖他被抓也是說東西跟大姊拿的」等語,有手機對話 訊息可參(原審卷一第193頁),亦見被告辯稱:乃遭王宣仁 誣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等語,應 非全然無據。  ㈣、又王宣仁既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 認員警於其背包所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自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諸員警於王宣仁接受警詢時亦確告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能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1151 號卷第36頁),是證人王宣仁為警查獲時,固存有供出毒品 上手以獲減刑之動機,然亦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其 所證可採;準此,依卷附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 可見王宣仁前往被告居住之上址201室門口復離去之情(110 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67至68頁),然依此等截圖,顯無法 確認其等間有無交付物品、若有交付物品其物品為何,實無 從僅因其等間當日確有碰面,嗣後王宣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即認被告有以2000元代價,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之事實;卷內亦無在王宣仁為警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物跡 證之證據,當無從佐證王宣仁證言屬實。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在被告前址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雖得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然被告前於103年間, 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 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委驗單等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29、131頁), 被告供稱於其住處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而大量購買等 語,並非無據,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另查扣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用途多端,當無從執該 等扣案物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時地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王宣仁犯行;至王宣仁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同意接受 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24日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55616,王宣仁)、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1 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87至193頁),固堪認王宣仁於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然無從憑以認定王宣仁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 告所販賣,綜上,本案難以證人王宣仁前開單一、憑信性堪 疑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述 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宣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毒品來 源係被告等語在卷,王宣仁身上且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又員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2.570公克,具有相當重量,依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隨時間變質之特性,保存期限甚為短暫,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儲藏,本案且於被告上開 現居地,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 品,並有王宣仁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王宣仁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均堪 認證人王宣仁所述為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王宣仁固於警偵迭指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及王宣 仁亦居住於被告遭查獲地之同處建物508室等本案查獲過程 暨被告原審所供各情,堪認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存在 利害衝突,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另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公訴意旨所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案發時地之監視 錄影截圖、王宣仁之驗尿報告、王宣仁身上查扣之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王宣仁之積極證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8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餘淨重4.4986公克)、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 859公克)、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 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卷第1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頁)在卷 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鐵盒、研磨器,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 及證物袋外包裝之記載,難認曾經送鑑,亦難謂專供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 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其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而使用之物(同 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4986公克) 2 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859公克) 3 綠色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305公克) 4 吸食器具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鐵盒壹個 6 研磨器壹個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27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壹點零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709號被告柯文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聲請書贅載玻 璃球吸食器2個,然卷內並未扣得,應予刪除),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 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6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01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 第115頁、第14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 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 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 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吸食器具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具 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98-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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