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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3

TPDV-113-訴-7457-20250213-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 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7,621,000元,楊 修竺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2,547,000元,許彩霞於其他銀行負 債達4,236,000元,足徵相對人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將 達無資力狀態,為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 請人以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 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2

TNEV-114-南全-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4-重訴-1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葉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雄客服No.168」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1萬5,816元至系爭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1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匯款81萬5,816元至系爭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714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手機內「雄富」投資APP照片等件為證(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至55、61至63、 65至66、72、7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 行為乙情,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並自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1 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462-20250212-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 李金邊 王泓智 李肅靜 李素霞 李素美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下稱王以德 )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3218 號債權憑證,而王以德之父王新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金邊繼承, 並於113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 以德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金邊,而有害於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金邊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 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王以德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高達310萬元本息、迄今至少尚有近15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財產、收入,自難認王以 德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新豊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泓智、李肅靜、李素霞 、李素美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王以德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王以德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52-20250211-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辛○○、庚○、己○○、丙○○ 、戊○○、丁○○、甲○○(下合稱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告訴人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讓對方把我中獎的獎金匯 給我,才把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告訴人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辛○○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粘悅 旻、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 頁、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173 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 辛○○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1頁、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證人庚○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0頁、第82頁)、匯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證人己○○遭詐欺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10頁、第112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 ;證人丙○○遭詐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0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 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證人粘悅旻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51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4頁)、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 頁);證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70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59至161頁);證人甲○○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 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80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1 至193頁)(偵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199至201頁)、 寄貨單影本(偵卷第215頁)、轉帳紀錄(偵卷第217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29頁)、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偵卷 第24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⒊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行為人提 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 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 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 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 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而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部分,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進行觀察,例如行為人是 否基於親友間之緊密關係,而出於信賴,認為親友不會將帳 戶進行不法使用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另「其他正當理由」部 分,參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等語,除了行為人交付帳戶確具有正當理由之外,倘若行為 人受到誘騙,陷於錯誤,誤信提供、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雖然客觀上並不存在此等事由,但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 意而不該當本罪。  ㈣依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在實務 運用上,似乎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定無明顯區別 ,倘若行為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此時行為人不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罪。然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於實務 上應尚可用於處理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雖已取得該帳戶,但尚 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即遭查獲之情形,例如:警方查 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時,於車手身上亦查得其他 尚未使用之提款卡,此時因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 犯行之實施,過去就此些提供尚未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人無從 論罪,然於現行法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運 用之空間,發揮擴大行為人提供帳戶處罰範圍、防制洗錢之 效果。  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星的寶貝玩具 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307頁,下各稱「小星 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被告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聯繫時,表示欲領取兒童玩具 ,並提出「免費送收銀玩具」之活動頁面(聊天紀錄中可見 聊天室顯示「你透過廣告開啟了這則對話」)給「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並向對方表示「怎麼領獎?」,嗣「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向被告說明抽盲盒活動流程,並向被告提供抽獎 網址,待被告進入上開網址收取中獎通知訊息後,「小星的 寶貝玩具店」復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能將中 獎款項匯入,並陳稱因第三方支付代付失敗,須被告向「系 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待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後 ,「系統工程部主任」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始能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與被告前 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與「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之對話紀 錄,與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 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 動廣告,並向被告保證:我們的活動是IG官方審核過的,如 果不真實,官方是不會讓我們舉辦的,有任何違規的地方都 會封禁我們的帳號等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 m廣告外觀及說詞,使被告信任在Instagram上之廣告活動為 正當,並透過「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提供贈品選項、 抽獎活動網址與中獎訊息、活動進行與領取贈品之流程,並 以「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 流」等不同之帳號輪流向被告提供各方面訊息之話術,嗣再 表示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失敗,並使被告確實向「藍新 金流」聯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該抽獎活動與第三方 支付無法運作之情形為真,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 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無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則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誤信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確有可議之處。  ㈥又細觀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卡之確切時間、 地點,又「系統工程部主任」向被告詢問若有提前完成,被 告是否可以提前前來拿取,被告則表示無法提早前往等語, 有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8 9至293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不再與 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且被告若知 悉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而有風險,則 應要求對方迅速返還,惟被告反倒拒絕對方提早返還之方式 ,要求如約定時間返還即可,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認具有正當理由,自有疑問。  ㈦再「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表示:為進行本次抽獎活動 ,須先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贈188元,始 得進行本次活動,而被告確實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所指 定之帳戶轉帳188元等情,有被告與「小星的寶貝玩具店」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6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捐獻愛心基金會回饋社會之理由,正當化本案抽獎活動之 目的,以消除被告之疑慮。再被告若有認識對方說詞可疑, 即無再轉帳188元至「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指定之帳戶,致 自身受有金錢損失之必要,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之可能。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表示要用我提供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拿去銀行作刷新的 動作,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245頁)。「系統工 程部主任」亦曾向被告表示:李小姐您不要誤會了這都是你 名字的帳戶,所以刷新都是要刷新的等語,有被告與「系統 工程部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認( 偵卷第287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刷新」 行為之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當 時對方說刷新要做金流的意思,是指要把獎金匯進去我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 方說詞,主觀上認為「系統工程部主任」所稱之「刷新」係 要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必要流程,而誤認其交付帳 戶具有正當事由。  ㈨至被告貿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 從遽以推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或有容任之 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 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 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 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 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 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 ,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 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 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 ,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 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 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京城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 餘額為521元、臺灣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327元、台 新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989元【偵卷第191至201頁 】,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另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符合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 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上 開帳戶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辛○○訛稱繳納訂金可提前看屋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8,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⑵ 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庚○訛稱網路交易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7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30,123元 ②5,123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⑶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告訴人己○○訛稱繳納訂金可預訂看屋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7,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⑷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丙○○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99,123元 ②99,985元 ①京城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戊○○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2時8分許 27,2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⑹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丁○○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13,979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告訴人甲○○訛稱抽中大獎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1

ULDM-113-金易-13-20250211-3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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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登秀即蔡 昆堂、邱本煌、蘇振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474元、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共計33,685元 (計算式:13,474元+20,211元=33,685元),經核均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 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 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由相對人蔡登秀即蔡昆堂、邱本煌、蘇振文均分,即各應負 擔11,228元(計算式:33,685元×1/3=11,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3-司聲-241-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2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經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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