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新臺幣陸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仍在職
中。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工資,計60,000元尚未給付
,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並於113年10月8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60,000
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30,000
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30,000元,並匯入聲請
人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
人屆期仍均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40031185號函檢附兩
造間113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
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
60,0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4-勞執-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