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
(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
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
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
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
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
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
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
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
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
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
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
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
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
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
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
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
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
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
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
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
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
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
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
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
。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
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
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
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
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
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
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
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
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
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
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
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
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
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
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
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
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
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
,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
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
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TYDM-113-智易-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