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富烊 被 告 王浩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4-港簡-8-20250219-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着(歿)、王德元(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玉着、王德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 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惟被告王玉着等已於起訴前死 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玉着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況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被告王玉着等之當事人能力,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補 正被告王玉着之繼承系統表,惟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規定有誤 ,因此提出之內容並非正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德元部分 為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 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3-港簡-189-20250219-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同段36-7地 號土地,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獨立認定,又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 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玉着、王德元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完全。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王 玉着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王玉着等之 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3-港簡-189-20250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7號 原 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蔡秉男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 表明被告蔡秉男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蔡秉男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況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被告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秉 男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4-港小-27-202502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林許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3-港簡-152-202502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樟 林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在本院北 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 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3-港簡-82-2025021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顏文懷 訴訟代理人 湯秀慧 被 告 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8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11 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2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元(7,000元÷10=7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5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2 00元(計算式:700元+22,500元=2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21-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莊永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3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7元(38,770元÷10=3,8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 ,867元、烤漆7,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17,244元(計算式:3,877元+5,867元+7,50 0元=17,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20-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大型重機,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 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8,7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之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6,22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4 4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 額即為29,662元(計算式:16,222元+13,440元=29,662元)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違規左轉外,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均豪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違規超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被 告與陳均豪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均豪之過失亦有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均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均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31元(計算式: 29,662元×50%=14,83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18-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224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5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31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16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68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105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235元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