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