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3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淑貞於本院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IP
HONE MAX 64G手機1具,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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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3號
被 告 趙學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5時許,行經陳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之住處前,趁陳淑貞不在住處之際,持陳淑貞之衣
架勾開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淑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IPHONE MAX 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已發還)得手,旋為陳淑貞返回住處發現上情
,趙學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不知情之黃佩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為113年7月9日18時2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趙學剛住處,扣得陳淑貞之上開IPHONE MAX 6
4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宇、陳統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附件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
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
條第1項第2款)。至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
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
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該
財物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
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PCDM-113-審易-32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