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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 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 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 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 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 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 ,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 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 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 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 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 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 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 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 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 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 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 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0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歆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歆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歆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蔡歆以 女 59歲(民國54年5月28日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歆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嗣經警發現其有濃厚酒 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歆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交簡-154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安、鄭文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2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0時25、2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及181巷口前,分別徒手竊取黃耀安、鄭文珍所管 領放置於上址監視器鏡頭各1個(價值分別約為新台幣【下 同】1萬元、3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經黃耀安、鄭文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 視器,並通知江嘉興到案,江嘉興於當日12時40分許自行提 出上開監視器鏡頭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耀安、鄭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行提出 上開監視器鏡頭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06

PCDM-113-簡-5162-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3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淑貞於本院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IP HONE MAX 64G手機1具,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3號   被   告 趙學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5時許,行經陳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之住處前,趁陳淑貞不在住處之際,持陳淑貞之衣 架勾開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淑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IPHONE MAX 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已發還)得手,旋為陳淑貞返回住處發現上情 ,趙學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不知情之黃佩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為113年7月9日18時2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趙學剛住處,扣得陳淑貞之上開IPHONE MAX 6 4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宇、陳統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附件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 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 條第1項第2款)。至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 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 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該 財物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 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06

PCDM-113-審易-324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另被告所詐得之 物品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0元),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拾獲陳盈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 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陳盈如之前揭信用卡,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利用 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 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文係該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 付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嗣為陳 盈如接獲簡訊盜刷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盜刷詐得價值60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9

PCDM-113-簡-515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玄宗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紅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5號   被   告 呂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玄宗與林玉紅為鄰居,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雙方因呂玄宗停車一事發生口 角,詎呂玄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玉紅巴掌,並推 林玉紅身體,致林玉紅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推告訴人林玉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才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3 證人即現場目擊人蕭清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8

PCDM-113-易-10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卷第191至192頁,原審卷 第84、9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2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蘇鈵傑、蔡瀞瑩 洽談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 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 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    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將贓款交付集團 上手「錢來羊」之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核屬趨 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蔡瀞瑩當庭洽談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身體不舒服、發燒,要 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醫 療證明佐證,難認為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 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前未曾受有刑 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代號AD000-H1138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 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而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嗣經A 女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52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均含SIM卡壹枚)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俊、陳立軒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之APPLE ID帳號「wewel0000 000oud.com」、「hero28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黃文俊擔任取款車 手,陳立軒擔任監控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 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 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 (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 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嗣黃文俊、陳 立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前某時,向紀怡君佯稱:需再收取 投資款項250萬元云云,紀怡君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心生警覺 ,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江門市面交款項 。黃文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PLE ID帳號「hero280000 000oud.com」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及工作證(上載職稱、姓名為「外派專員陳澤」), 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紀怡君面交款項,陳立軒亦受到指示,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對面騎樓監控黃文俊面交款項 。嗣紀怡君與黃文俊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見 面,黃文俊引導紀怡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向 紀怡君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澤」,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重」印文、「陳澤」署押之上開專用收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及陳澤 。待紀怡君交付250萬元假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身分逮捕黃文俊及陳立軒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立軒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逮捕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  ㈦被告等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訊息截圖、手機暱稱、相簿及 備忘錄截圖1份。  ㈧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㈨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Iphone 12mini 、被告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陳立軒構成累犯,然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等 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 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 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 機、被告陳立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 要。  ㈡又被告等並無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含板夾1個) 經辦人 陳澤之署名1枚 法人 鄭重之印文1枚 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工作證1個(含證件夾1個)

2024-11-27

PCDM-113-金訴-20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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