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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峯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儀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黃儀峯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要確認臉 書帳號等語詐騙許素珍,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28日15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廖凰君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轉帳4萬9970元至黃儀峯 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黃儀峯即於 同日15時4 9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素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 凰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44139卷第4-6頁、 第9頁、第75、7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凰君、黃儀峯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204108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4139卷第12頁、第16 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一、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 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被害人遭騙款項,並進而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素 珍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本 案犯罪行為時將滿20歲,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許素珍調解成立,於調解 當場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7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ANG SUPRIYADI(達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1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ATANG SUPRIYADI(達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盪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郁雯、石韵慈行騙 ,致蘇郁雯、石韵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蘇郁雯、石韵慈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石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人蘇郁雯、石韵慈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偵21778卷第41至51頁),復有告訴人蘇郁雯 、石韵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1778卷第57至59頁、第 75至98頁、第125至13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蘇郁 雯、石韵慈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郁雯、石韵慈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蘇郁雯、石韵 慈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蘇郁雯(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7時11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石韵慈(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8時42分 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格薇、吳益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格薇、吳益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格薇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益謙之LINE交 談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55至78頁、第105至118頁、第121、123頁、第135 至15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格 薇、吳益謙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 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欠 佳;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格薇 、吳益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61至64頁),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格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賣家林格薇聯繫,向林格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致林格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8時20分、8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8123元、1萬501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吳益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假冒臉書二手交易買賣社團買家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賣家吳益謙聯繫,向吳益謙佯稱:買家希望以7-11賣貨便交易,惟需先通過金流驗證,需吳益謙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益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59分、8時1分、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1元、4萬9983元及1萬7296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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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吳玉香步行沿樹孝 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順路,許景堯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吳玉香因而倒地,致吳玉香受有上頷骨骨折、 骨盆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吳玉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石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4號函、移送偵查聲 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當庭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其 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與 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 GERALDEN 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AJOS GER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 GER 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 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 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 天 玉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林楷翔(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孟宴(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4 蔡佳玲(提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林潉燦(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 9萬元 6 劉冠宏(提告)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 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4344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 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 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 ,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 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 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 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 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 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 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 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 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 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 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 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 !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 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 。「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 。「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 」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 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 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 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 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 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 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 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 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 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 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 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 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 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 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 、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 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 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 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 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 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 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 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 、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 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 ,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 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 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 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 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 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 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 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 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 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 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 ,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 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 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 ,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 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 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 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 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 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 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 ,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 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 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 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 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 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 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 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 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 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 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 ,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 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 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 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 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 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 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 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 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 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 ?(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 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 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 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 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 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 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 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 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 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 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 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 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 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 、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 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 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 、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 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 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 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 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 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 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 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 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 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 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 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 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 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 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 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 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 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 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 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 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 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 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 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 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 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 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 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 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 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 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 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 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 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 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 ,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 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 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 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 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 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 ,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 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 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 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 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 ,『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 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 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 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 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 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 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 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 ,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 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 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 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 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 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 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 ,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 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 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 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 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 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 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 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 ,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 ,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 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 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 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 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 )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 」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 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 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 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 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 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 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 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 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 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 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 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 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 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 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 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 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 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 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 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 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 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 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 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 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 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 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 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 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 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 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 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 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 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 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 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 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 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 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 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 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 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 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 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 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 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 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 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 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 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 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 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 ,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 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 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 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 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 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 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 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 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 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 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 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 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 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 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 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 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 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 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 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 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 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 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 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 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 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 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 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 「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 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 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 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 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 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 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 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 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 ,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 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 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 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 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 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 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 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 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 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 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 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 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 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 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 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 ),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 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 ,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 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 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 ,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 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 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 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 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 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 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 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 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 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 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 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 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 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 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 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 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 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 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 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 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 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 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 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 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 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 ,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 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 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 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 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 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 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 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 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 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 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 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 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 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 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 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 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 ,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 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 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 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 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 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 ,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 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 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 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 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 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 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 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 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 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 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 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 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 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 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 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 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 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 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 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 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 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 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 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 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 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 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 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 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 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 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 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 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 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 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 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 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 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 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 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 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 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 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 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 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 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 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 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 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 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 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 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 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慶海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盧錫欽 楊雪珠(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宋依坪(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慶海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餘壹佰萬肆仟捌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婷婷逾 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 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陳進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芳樹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 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葉添壽逾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 雪珠、宋依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盧錫欽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 雪珠、宋依坪、盧錫欽(下合稱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慶海等8人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 人各自負擔;關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 8人按附表1「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為 賀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 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龍全於112年6月29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楊雪珠、宋依坪(下稱楊雪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35-1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 壽、楊雪珠與宋依坪(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盧錫欽(下 逕稱姓名,合稱為余慶海等8人,與宋龍全則合稱余慶海等7 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1「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所示期間 起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 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例假日亦需出勤,詎大南公司核算伊 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時,未將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未 休假獎金、公勤補貼、運價補貼等具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 性之工資,全部列入計算伊平均工資之基礎,致短少給付如 附表1「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 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退休金差額部分自 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自民事準備四狀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蕭芳樹、宋龍全、盧錫欽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 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辦理,主 要區分為「薪(工)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 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包含底薪、里 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 津貼;後者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或基於體恤、恩惠而 給予之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列入平均工資 或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獎金均屬之,而上開辦法業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全體 代表通過及伊公司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自100 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為余慶海7人知悉,於任職期間亦未 曾表示異議,且契約內容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誠信原則,即 兩造基於客運業特殊之工作型態,已約定依系爭支給辦理計 算工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五萬分配 數」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恩 惠性、鼓勵性之單方給與;「未休假獎金」則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為補 償性質之代償金,亦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屬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或平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另「中退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無從 列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差額」則屬加班費差額之給與; 倘認上述津貼、獎金屬於工資,亦應先將其中屬延長工作時 間、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始得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等7人各如附表1「原審判決 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余慶海等7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余慶海等8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慶海等8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大南公司應再給付余慶海2,107,955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林婷婷809,133元,及其中107,214元自 107年8月31日起,餘額701,919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大南公司應再給付陳進福1,320,041元,及其中180,011元 自107年7月31日起,餘額1,140,03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蕭芳樹435,223元,及其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葉添壽541,28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楊雪珠、宋依坪754,411元,及自108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大南公司應再給付盧錫欽1,324,658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南公司答辯聲明:㈠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大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余慶海等8人答辯聲明: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慶海等7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年資起算 日、退休日、年資如附表1所示。  ㈡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 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 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17 0頁、卷三第42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表記載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6個月計算期間、 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假日出勤天數,兩造不爭執。另除蕭芳 樹部分外,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34頁、卷三第23-24頁) 。蕭芳樹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以本院提 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  ㈣系爭支給辦法業經大南公司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 全體代表通過,並經大南公司產業公會會員99年12月5日第8 屆第2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 余慶海等7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30-246頁、本院卷二第11 0頁、卷三第22頁)。  ㈤大南公司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已領平日加班費(即應 稅逾時加給及免稅逾時加給)總額、假日加班費(即假日加 給)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卷三第23-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㈡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余慶海等7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2-E至8-E所示,其中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A至8-A「每月工資」欄所示、延 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 加給)」欄所示:  1.大南公司係依據被證2之支給實施辦法(即系爭支給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所載項目按月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余慶海 等7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調卷第54-67、68-82、8 3-97、98-100、127-136、137-141、原審卷一第58-74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大南公司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約定略以 :「薪(工)資:(共七項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 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載客津貼。四、逾時加給。 五、假日加給。六、公勤補貼。七、專車獎金。」、第3條 約定略以:「補助津貼(獎金)共五項不納入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計算)。一、待勤、中退津貼。二、敬業獎金。三、業 績獎金。四、服務評鑑獎金。五、零肇事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支給辦法經大南公司99年9月 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及99年12月5日大南公司產業公會 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0-14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就大南 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系爭 支給辦法核發如附表2-E至8-E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慶海等7人非屬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等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 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2-E至8-E項目所示, 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免稅逾時加給、應稅 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另林婷婷、陳進福部分受領有未休假 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爭執實付底薪屬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假日加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其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未休假獎金之項目, 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分序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里程津貼於未受補貼路線 ,係以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一、二等路 線,則每公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三等路線, 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四等 路線,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依此可知,里程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按駕駛公 里數或駕車時數,列計里程津貼,應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⑵載客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等 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駕駛員只要駕車載客,即 按載客收入比例支給載客津貼,載客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 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⑶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個案租車 ,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可見駕駛員係按任務時間計算支給專車獎金,自屬與 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  ⑷公勤補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業務 者,日支560元,半日支給28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只要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之業務,即按日或半日支 給,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⑸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業績獎金係依 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 路線之不同,達到之業績不同而給予;敬業獎金係依服勤天 數計算,工作需滿法定工作天者,始足額發給,足見大南公 司主張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係屬因業績等項目之達成成效或 因出勤勤惰狀況而另外發給之恩惠性給予,非屬無據,再依 附表2-E至8-E所示,余慶海等7人是否受領有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均不一定,自堪認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之給與與余慶海等7人勞務之提供未有直接相關,亦 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  ⑹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駕駛員自正式任滿1年 後,按服務年資及評鑑考核積分核給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 8-129頁),參酌大南公司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第1條即 約明「為使本公司駕駛員確實遵守行車紀律,特訂定本獎勵 金發放規定,每半年實施考核,獎勵評鑑績優人員,藉以提 昇公司服務品質,凝聚向心力,維護公司形象,達永續經營 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依此可認服務評鑑獎金 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錄而發放,大南公司抗辯服務評鑑 獎金為獎勵性之給與,即非無據,則服務評鑑獎金未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⑺5萬分配數:大南公司抗辯5萬分配數係台北市政府核發予大 南公司之老殘票價補貼金,為建立票價補貼金回饋制度及激 勵員工士氣,每月就其中5萬元之部分依比例發放等情,有 大南公司通告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47-148頁),依此可知5萬分配數係大南公司為激勵 員工而發放之補貼金,與駕駛員之勞務提供未具關連性,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⑻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中退津貼係每日累計之非 方向盤時間,按時間給予1元或0.5元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則大南公司抗辯中退津貼係屬額外給與之獎 金,即非無據,依此可知中退津貼與駕駛員之勞務非具有對 價性,而具有恩給之性質,亦未具有經常性,非屬工資。  ⑼休息日差額:依大南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勞資會議紀錄所示 ,自修法後105年12月23日迄今,休息日加班費時數115元/ 時計算,應補發差額1,162元(算式如附註1)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24-125頁),依此可知休息日差額即為大南公司因 應勞基法修法後所給與休息日加班費之差額,休息日差額之 性質,應屬休息日之給與,自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⑽未休假獎金: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 ,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 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 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 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林 婷婷、陳進福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 無據。   ⑾至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 均部分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此為余慶海等8人所否認。 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示,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 車獎金,分別係依據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載客收入比例 、按日或半日支給或依任務時間而為支給,並未有係依據超 時工作之時數而為發給之約定,故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 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 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2-E至8-E,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 專車獎金)、公勤補貼(各詳如附表2-A至8-A所示);其中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逾時加給及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 給及休息日差額所載。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 額,即如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㈡余慶海等7人之工時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余慶海、林婷婷、陳 進福、葉添壽、宋龍全、盧錫欽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 時依原判決附表2-2、3-2、4-2、6-2、7-2、8-2所示,蕭芳 樹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則不爭執以其於本院提出 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故余慶海等7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即如附表2-B至 8-B「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所示。依此計算大南 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每月工資 ,換算每小時工資(即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後,依 附表2-B至8-B所示之工時(即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 「應領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對於余慶海等7人休息日及例假日大南公司應給付假日加 班費之出勤天數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以原判決附表2-2至8 -2所示假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即無論係屬休息日或例假日 出勤,均以出勤天數乘以該月份之每日工資額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故依此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即應以附表2-A至8-A所示之每月工資 額計算每日工資(即如附表2-C至8-C每日工資欄所示)後, 依附表2-C至8-C「出勤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余慶海等7人之假日加班費即如附表2-C至8-C「應領 總額」欄所示。  ㈣承前所述,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 之平日工資、附表2-B至8-B所示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 附表2-C至8-C所示之出勤天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算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 」欄、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而大南公司已付 之平日加班費(即應稅、免稅延時加給)、假日加給,即如 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 示及附表2-C至8-C「已領總額」欄所示。又休息日差額亦屬 休息日、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大南公司抗辯附 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亦屬大南公司假日加班 費之給與,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 司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即為附表2-B至8-B及附表2-C至8-C所示 「應再給付差額欄」加總後扣除附表2-E、3-E、4-E「休息 日差額」欄之總額後,余慶海為1,004,882元【計算式:657 ,749+375,021-(3,486+2,324+3,486+5,810+2,324+2,324+3, 486+4,648)=1,004,882】、林婷婷為536,100元【計算式:2 29,889+350,367-(3,486+3,486+3,486+4,648+3,486+2,324+ 4,648+4,648+3,486+5,810+4,648)=536,100】、陳進福為89 9,648元【計算式:534,301+408,000-(0000+4648+4648+464 8+4648+2324+4648+4648+4648+3486)=899,648】、蕭芳樹為 98,096元(計算式:18,152+79,944=98,096)、葉添壽為44 5,194元(計算式:251,751+193,443=445,194)、楊雪珠及 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為594,746元(計算式:445,223+1 49,523=594746)、盧錫欽為1,105,714元(計算式:820,68 0+285,034=1,105,71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余慶海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受僱及退休,兩造對 於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均如附表1所示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退 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採計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之所載之期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堪認屬實。  2.查兩造對於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 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 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余慶海等8人主張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 分配數、中退津貼、未休假獎金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等語,為大南公司所否認。查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均不具工資 性質,已如前述,故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 計算,余慶海等7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分別如附表2- D至8-D「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余慶海等7人所得領之退休金金額即分別如附表2-D至 8-D「應領退休金」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於扣除大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如「已領退休金」欄之 金額後,余慶海等7人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 余慶海為790,841元(計算式:2,245,392-1,454,551=790,8 41)、林婷婷為347,194元(計算式:1,689,908-1,342,714 =347,194)、陳進福為571,095元(計算式:2,735,010-2,1 63,915=571,095)、蕭芳樹為47,355元(計算式:1,583,54 4-1,536,189=47,355)、葉添壽為142,537元(計算式:1,3 44,357-1,201,820=142,537)、宋龍全為947,954元(計算 式:2,314,618-1,366,664=947,954)、盧錫欽為809,821元 (計算式:2,332,163-1,522,342=809,821),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㈥據上,余慶海等7人就加班費及退休金之差額,合計得請求大 南公司給付者,余慶海為1,795,723元(計算式:1,004,882 +790,841=1,795,723)、林婷婷為883,294元(計算式:536 ,100+347,194=883,294)、陳進福為1,470,743元(計算式 :899,648+571,095=1,470,743)、蕭芳樹為145,451元(計 算式:98,096+47,355=145,451)、葉添壽為587,731元(計 算式:445,194+142,537=587,731)、宋龍全為1,542,700元 (計算式:594,746+947,954=1,542,700)、盧錫欽為1,915 ,535元(計算式:1,105,714+809,821=1,915,535),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楊雪珠、宋依坪為宋龍全之繼承 人,為連帶債權人,楊雪珠、宋依坪請求大南公司給付1,54 2,700元,亦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慶海等8人請 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給 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請求自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余慶海等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 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1,795,723元、林婷婷883 ,294元、陳進福1,470,743元、蕭芳樹145,451元、葉添壽58 7,731元、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1,542,700元、 盧錫欽1,915,535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 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大南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南公司 應予給付之部分,尚有未合,大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再給 付之部分),原判決為余慶海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余慶海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 慶海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林婷婷、陳進褔、蕭芳樹、葉添壽須合併上訴利 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人 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 年資起算日 年資 退休金基數 請求退休金差額 原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余慶海 21/400 91年8月10日 15年9個月22日 31 1,705,248元 1,705,248元 107年7月1日 790,841 107年6月1日 2,336,176元  228,221元 108年9月18日 1,004,882 林婷婷 10/400 89年6月20日 18年1個月12日 33.5 1,021,060元  913,846元 107年8月31日 347,194 107年8月1日  834,759元  132,840元 108年9月18日 536,100 陳進福 17/400 76年12月3日 30年6個月28日 45 1,719,866元 1,539,855元 107年7月31日 571,095 107年7月1日 1,361,914元  221,884元 108年9月18日 899,648 蕭芳樹 4/400 80年5月10日 23年3個月19日 38.5 2,079,539元 2,079,539元 103年9月28日 47,355 103年8月29日  435,223元     0元 108年9月18日 98,096 葉添壽 7/400 89年11月4日 16年1個月17日 31.5  760,489元   76,489元 106年1月20日 142,537 105年12月21日  651,980元   11,695元 108年9月18日 445,194 宋龍全 18/400 85年9月4日 18年9個月27日 34 1,667,972元 1,667,972元 104年7月31日 947,954 104年7月1日  830,990元   76,579元 108年9月18日 594,746 盧錫欽 23/400 84年3月10日 22年1日 37.5 1,961,183元 1,961,183元 106年4月10日 809,821 106年3月11日 1,536,069元  211,411元 108年9月18日 1,105,714

2024-12-31

TPHV-111-重勞上-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美汶 何美宏 何翠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蔡瑞麒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何旻修即何宗霖之繼承人 何秋萍 被 告 何維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0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中區平等段 四小段89之1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乃基於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綉鶯、何中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 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之起訴 聲明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蔡綉鶯之財產,何蔡綉鶯 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均為何蔡綉 鶯之法定繼承人,何中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宗 霖共同繼承何中和之遺產,而何宗霖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 ,何旻修為何宗霖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何蔡綉鶯、何中和 及何宗霖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 可參。又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於何蔡綉鶯死亡後,兩造 及何中和、何宗霖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3人、相對 人2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乃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 知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對於何蔡綉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 曾於113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3人 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8月5 日、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6之5、146之7頁),其中相對人何秋萍 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 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相對人何旻修則迄今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3人共 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 ,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1

TCDV-113-訴-21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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