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