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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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少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NTDM-113-附民-408-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PHUO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 萬5元、5,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手續費5元)、5000 元(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NGUYEN TRONG PHUONG(中 文姓名:阮仲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非法提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黎范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均不計 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表示曾聽說家人 有跟對方和解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7-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志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及「被告魏志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僅因細故對告 訴人楊吉弘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 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 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 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 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 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 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 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 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10-20250218-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雀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艦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為成年人,其係兒童李○希(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每月 有連續5至6日之休假時,即自駐地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並協助其妻即證人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顧甲童,被告明知 甲童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其頭部之結構發育尚未完全, 極為脆弱,仍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間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同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照顧甲童時,因甲童 持續哭鬧不止,為使甲童不為哭鬧,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 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可能 造成甲童受傷,仍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 面上,致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 、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3 時許,甲童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 甲○○乃帶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 甲童於同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 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甲○○乃於同年9月8日晚間 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 該院診斷甲童受有前開傷害,並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被告之岳父即證人翁榮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岳母即證人 潘玉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大舅子即證人翁佳傑(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 告之休假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 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 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 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父,休假期間與證人甲○○等人共 同照顧甲童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照顧被 害人,可是我沒有搖晃被害人或做拋摔被害人的動作等語( 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係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被告於111年8月5 日下午至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及於同 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111年9月8日凌晨某 時,在前開居處,曾照顧甲童;甲童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證人甲 ○○乃帶甲童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111年9月 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 漲紅等症狀,被告、證人甲○○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 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 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誼證述(見他一 卷第93至95頁)甚詳,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並 有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婦 產科小兒科新生兒紀錄單、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用藥紀錄、 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111年9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軍一九二艦隊112年11月1 6日海九二法字第1120076105號函暨被告之休假資料各1份、 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683 號函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兒童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安 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手術 護理記錄單、住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護理給藥 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單、TR單、轉床通知書、衛教說明書 、出院照護摘要、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各1份(見他一卷第 5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 91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51至387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童上開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出 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就個案 的臨床表現而言,外表無瘀傷,頭皮無腫脹、瘀傷,同時案 父母否認有外傷或跌落事件發生,初步排除外傷跌落致傷的 可能性。個案腦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至少兩週以上 的時間,但同時合併有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代表有新的事件發生(約三天內),電腦斷層上亦可 明顯看到腦實質表面有新鮮血塊(fresh blood clot)的痕 跡疑似創傷表現,但案主頭皮並無相對應外力撞擊之頭皮血 腫或瘀傷(如意外頭部撞到) ,因此急性出血極有可能是案 主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堅實平面上時腦部實質組織上血 管簡加速度後破裂出血導致,此處所謂堅實平面通常指類似 床墊、嬰兒墊等物質非地板、水泥等硬物,依家屬所提供的 過去病史,個案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 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 血管結構異常,因此亦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 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的可能性。綜觀以上,個案臨 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 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1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6871號函暨上開 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見他一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核 與甲童上開病歷相符,足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曾受有腦 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致雙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屬受虐性腦傷,應屬無訛。  ㈢證人翁榮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李○希、乙○、翁靖恩、 翁佳傑、潘玉珠等人跟我同住;乙○是在高雄當海軍職業軍 人,翁靖恩生完小孩這段時間都留在家中幫忙,潘玉珠是在 9月2日早上就去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做看護工作,兒子翁佳傑 在家中幫忙租車行。乙○是只有放假才回南投集集這邊;李○ 希平常是由我及女兒翁靖恩共同照顧,只要乙○返家都是由 他們夫妻照顧;乙○從9月2日返家後這幾日我沒有發現李○希 有遭受乙○或翁靖恩毆打及虐待;我沒有見過同住家人對李○ 希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李○希腦部受 傷符合受虐性腦傷,且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 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 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我家只有一個房間給我女兒他們一家睡,我跟翁家傑睡 在儲藏室,翁榮村睡在客廳;李○希主要不是我在照顧,我 有空偶爾會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大概都是我下班的時 候;照顧李○希期間我不曾對他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 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我也沒有看 到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 平面例如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軍 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翁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平 常李○希都是由翁榮村及妹妹翁靖恩所共同照顧;李○希不是 我在照顧,如果我妹在做家事或我爸在忙我才會偶爾幫忙看 一下,但次數很少,一個月可能只有2、3次;我沒有見過誰 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1 35至139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是同住家人即證人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未見被告照 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  ㈣證人翁靖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常都是 由我及我父親翁榮村共同來照顧李○希;我先生乙○只要回家 就變由我及他共同來照顧李○希,然後我父親就擔任輔助照 顧的角色;李○希平時晚上是和我父親翁榮村睡在一起,然 後白天就換我跟兒子李○希睡在一起,而我先生乙○休假返家 後就我和我先生乙○及兒子李○希、大女兒李○妤(0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共同睡在一起;李○希於111年9月6日下午3、4 時許,有發生突然沒聲音、身體往上吊、身體四肢僵直、臉 部漲紅之情事,當時我下車去排隊買月餅,李○希跟乙○在車 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是我上車時乙○跟我講的。我上車 時,乙○問我附近哪裡有醫院,說要送李○希去醫院,我對臺 中的醫院不熟,我們就把他送去馨生婦產科,那是李○希出 生的醫院;李○希於111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李○希在哭 鬧,一直哭,我就起來跟乙○說為什麼一直哄不睡,請他把 小孩抱過來給我,由我來抱,我抱著不到3分鐘,李○希就突 然眼睛往上看、身體四肢僵直,臉漲紅,我馬上叫李○希轉 移注意力,讓他放鬆;我在當天凌晨在房間大叫一聲,是因 為我大聲跟乙○說話,說為什麼哄不睡,因為李○希在哭鬧; 李○希在哭鬧時,我、翁榮村、翁佳傑、潘玉珠及乙○安撫李 ○希的方式是把李○希抱起來,李○希會躺在我們的手臂上, 我們會一手托著李○希的屁股,另外一手環繞李○希,托著屁 股的那隻手輕輕拍打李○希的屁股安撫他;我們沒有對他拋 、摔,我們也不知道哪個行為是造成小孩的受傷等語(見他 一卷第15至23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412至429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靖恩亦未見被告照顧甲 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又被告、證人翁靖恩、翁榮村 、翁佳傑及潘玉珠均與甲童同住,且均曾照顧甲童,是自難 僅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照顧甲童,即遽認甲童於111年9月8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 地所受上開受虐性腦傷係由被告所為。  ㈤再中區測謊中心雖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中心利用測謊儀 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 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 部的傷?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 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 有中區測謊中心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所附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同意書、流程表、測 謊圖譜、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查測試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 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 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 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致甲童受有上開受虐性腦傷, 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 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 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就診,因出現疑似兒虐之傷勢,經醫院依法通報之事實,亦 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童甚明。 五、綜上甲童固確因外力致有受虐性腦傷,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害,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認對甲童施以外力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即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軍易-2-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一、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應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於112年6月2日匯 款13萬元』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 萬元』之記載,顯係『於110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之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金訴-330-20250218-2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潘妤潔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簡附民-11-2025021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樹村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投簡附民-12-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SEEDA TEERAPT(中文姓名:蒂拉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SEEDA TEERAP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NUNSEEDA TEERAPT(中文姓名:蒂拉帕)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 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4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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