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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昇益 婁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張慧姿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陳明敏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沈思岑 呂政庭 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1010-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 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 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 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 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 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 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 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 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 。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 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 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 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 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 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 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 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 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 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 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 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 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 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 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 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 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 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 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 (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 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 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 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 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 、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 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 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 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 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 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 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 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 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 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 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 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 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 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 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 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 ,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 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 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 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 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 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 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 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 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 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 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 」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 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 ,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 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 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 。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 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 ,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 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 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 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 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 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 ,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 「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 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 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 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 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 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 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 ,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 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 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 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 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 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 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 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 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 ,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 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 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 ,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 。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 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 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 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 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 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 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 ,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 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 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 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 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 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 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 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 ,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 、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 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 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 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 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 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 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 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 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 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 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 」,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 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 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 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 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 」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 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 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 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 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 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 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 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 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 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 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 「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 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 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 。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 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 ,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 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 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 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 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 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 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 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 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 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 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 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 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 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 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 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 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 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 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 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 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 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 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 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 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 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 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 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 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 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 」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 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 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 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 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 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 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 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 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 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 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 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 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 」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 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 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 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 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 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 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 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 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 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 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 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 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 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 、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 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 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 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 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 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 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 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 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 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 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 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 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 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 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 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 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 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 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 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 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 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 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 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 ,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 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 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 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 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 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 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 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 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 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 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 」,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 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 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 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 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 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 。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 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 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 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 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 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 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 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 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 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 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 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 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 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 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 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 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 」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 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 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 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 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 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 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 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 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 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 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 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 。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 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 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 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 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 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 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 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 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 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 ,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 、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 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 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 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 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 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 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 「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 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 「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 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 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 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 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 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 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 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 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 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 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 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 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 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 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 ?」、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 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 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 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 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 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 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 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分別由被告交通部代表人陳世凱、臺灣高等檢察署代表人 張斗輝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代表人 分別為王國材(部長)、邢泰釗(檢察長),嗣分別變更為 陳世凱(部長)與張斗輝(檢察長),茲因該二被告均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陳世凱、張斗輝分別為被 告交通部、高等檢察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35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國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44060號(案號:第112009048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騎乘機車行駛,因有吸菸之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 隨後攔停,旋警員因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自 承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 表示拒絕,警員遂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 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 舉發,再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以106年度交字 第7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 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原告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7日 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 000-0000)否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得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11 日就前案在立法院質詢,而該質詢影片中,內政部警政署副 署長稱:警員請民眾吹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違反「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在執勤過程中一直勸說民眾 拒測之對話,是不適當的等語,且該署109年6月8日警署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1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分別載以:「無須向受測人告知除公務檢測用呼氣酒 精測試器(分析儀)以外之其他酒精濃度參考值」、「如遇 駕駛人拒測,宜先行勸導其配合檢測,避免有其他不當言詞 ,致該駕駛人誤會得以拒絕檢測方式規避」等情,均屬原行 政程序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由上開新證據足認執勤警員 進行酒駕取締時,違反程序規定,且未依法勸導駕駛人進行 酒測等語。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 112年2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程序再開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 決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 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件原告既已就前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原告就前案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本件即非屬得依上 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範疇。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 11日在立法院質詢之影片作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新證 據,惟並未敘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應認本件重開事由 係於109年5月11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方透過陳 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法定期間,是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倘屬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依 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 救濟者,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 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08年度判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 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 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 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 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 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 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 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 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 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 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 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 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 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 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 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 、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 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 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不服前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並為改制前新北 地行審理後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再經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有前述裁判書影本卷 內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前處分既經新北地行 實體審理後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原告縱 仍不服,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已有未合。  ㈣況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為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其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在立法院接受前立法委員邱顯 智質詢時,就警員執勤程序適法性表示之見解,以及警政署 109年6月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8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惟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個 人表示之法律見解、相關規定之解釋函令,均非屬得據以證 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原告 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 請被告對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亦與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 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合行 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94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 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 二、原告追加訴訟之簡要整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 中)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基隆高中為被告,但(當時 )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 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 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 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 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  ㈡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 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 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 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 )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 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 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⒍請求判決(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 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基隆 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宇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 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 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 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 )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 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 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三、本院核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並對應 其關於國教署之聲明(即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5)。另就訴 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與原 起訴聲明(現為備位聲明㈠)部分另行判決外,其餘再行追 加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 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 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 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 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 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另核:  ㈠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即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⒉):   查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被告基隆高中在110年4月29日校事 會議作成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後,通知原告前述決議並請配 合辦理之事項。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非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該函與本件系爭對原告記過之原處分 無關,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函無效及撤銷之 訴,均非適當。 ㈡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即先位聲明⒊、備位聲明⒊):   查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12頁),為被告基隆高中通 知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教育部核定結果。姑不論前揭1 04年函已經遠逾得爭訟救濟期間,其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 成績考核,與本件所涉109年間之平時考核亦屬無關,欠缺 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及撤 銷之訴,亦非適當。  ㈢關於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即先位聲明⒋、備位聲明⒌):   查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該署通知被告基隆高中受理對原 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該函係以被告基隆高中為受文者,此外 並未副知原告,應屬被告國教署與基隆高中間關於專案輔導 程序訊息交換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力, 亦非屬得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追加訴 訟,已有未洽。且被告國教署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 與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所涉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追加並 非適當。  ㈣關於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評議書部分(即備位聲明⒋):   查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部105年5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乃原告不服前述103學 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申訴評議結果,迄今顯已逾越提起行 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此外,該申訴評議所涉之原告103學年 度成績考核,與本件亦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撤銷該 申訴評議之訴,乃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訴 ,於被告部分追加國教署,於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聲明⒉至⒋、 備位聲明⒉至⒌部分,經核均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07頁),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再-4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安子淥 莊家榆 上列原告因國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院 臺訴字第1135018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訴-111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 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 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 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 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 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 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 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 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 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 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 送李○慧懲戒。 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 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 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 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 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 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 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 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 ,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 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 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 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 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 。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 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 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 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 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 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 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 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 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 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 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 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 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 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 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 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 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 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 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 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 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 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 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 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 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 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 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 、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 、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 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 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 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 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 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 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 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 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 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 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 ,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 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 ,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 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 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 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 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 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 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 ,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 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 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 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 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 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 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 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 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 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 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 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 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 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 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 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 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 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 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 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 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 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 ,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 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 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 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 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 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訴-6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主培即大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黃怡聞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主培擔任負責醫師之大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430 14592,下稱以原告診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 適用)」(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特約),成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 ㈡原告診所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藉由廣告傳單、網路社 群媒體及知情者相互引介方式,招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進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自費檢查,其進行方式為保險 對象先自行填載「來院身體症狀評估表」,並由醫師初驗製 作「身體評估表」,次由診所人員對保險對象進行「磁振掃 描」,必要時並驗血、驗尿或其他檢驗後,再由醫師許主培 或游○良問診、給予醫囑與相應之注射或開藥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3月29日派員對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發 現該診所醫師許主培及游○良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曾接受「磁振掃描檢查」之張○貞 等如附表所示28名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萬9,1 62點(其中以游○良名義申報計3萬4,968點)。且因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於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以104年5月間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並已於105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許主培於前開停約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及約定,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負有行 為責任醫師游○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及游○良均不服, 先後提起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被告以110年7月2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5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 ,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25號審定 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達到「健康促進」與「疾病預防」目的,發展出預防醫學 之「三段五級」預防理論,其中疾病篩檢是屬於預防醫學( Preventive Medicine)三段五級預防的第二段預防,針對疾 病早期發展而設,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以防患或阻滯臨 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早期階段就被發現 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的產生,其主要目的 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 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這樣預防措施對於某些不易透過初段 預防(Primary Prevention)防治疾病相當重要。是被保險 對象到醫療診所尋求預防醫學檢查,並經診斷為「無明顯自 覺症狀之疾病」,為預防發展為「有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給 予之處方治療,即屬「預防醫學」之次段三級預防,其目的 在「早期發現、及時治療」,以便控制疾病,並防止其傳播 給其他人,以及「殘疾限制」,用來防止將來因疾病而可能 出現的併發症或殘疾。諸等此類之預防醫學檢查發現「無明 顯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為之治療行為,不能將之視之為「非 因疾病就醫」之「不當醫療行為」範籌,否則有違全民健保 法照顧全民、便利就醫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出之乙證27、乙證28,均為原告診所放在網上之衛教 品供民眾下載,藉以宣導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疾病篩檢 ,提醒國民到原告診所檢查,以期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降低醫療成本,減輕國家經濟負擔,並可增進個人及社 會健康,提升生活及工作品質,且乙證27、乙證28之衛教宣 導內容並無不法等情事。而原告為保險對象實施磁振掃描並 非免費,惟若施行其他檢查,依檢查項目而定,自新臺幣( 下同)3,600元至36,000元不等,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 告所指「免費招攬」之情事。 ㈢原告依SOAP所為診療行為,是符合醫療規範的醫療作為,並 無被告所指摘「偽以○○」等疾病名稱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⒈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513號」許可證。 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低 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查使用之醫 療器材。是原告使用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施行檢查所 得之資訊判讀,再綜合問診所為之診斷、治療計劃,完全 符合醫療行為規範。   ⒉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檢查、 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 :上開28位受訪者,至診所就醫時,均填具「來院身體症 狀評估表」,由受訪者親自勾選「頭頸部」、「胸腹部」 、「骨盆泌尿部」、「四肢」、「靜脈曲張」所列病徵或 在「其他」欄填上列所無之病徵,並親自簽名。於上開受 訪者填上其「主訴」後,為確認所填病徵,在徵得上開受 訪者之同意,施行自費「磁振掃描」後,經原告依掃描所 顯示之數據,專業判斷可能發生之病徵,並給予用藥處方 箋,及為進一步確認疾病,徵得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抽 血、驗尿。上開施行「磁振掃描」需30分鐘、「解釋病情 」需10分鐘、「診斷疾病」需20分鐘、最後「治療開處方 箋」需5分鐘。則受訪者到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在 每位受訪者身上需要花費一個小時以上。再者,「磁振掃 描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均係透過機器運作所 得出之數據,尚非人力所得支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告據之作為判斷受訪者之病徵、記載病歷,並開 立處方箋,並無不當;惟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屢屢記載「備 用藥」、「預防用藥」等語云云,混淆疾病預防之重要性 ,應非出自受訪者之詞,係受誘導而由被告之訪查者依其 主觀意識所載,況受訪者經「磁振掃描」、「超音波」檢 查後所顯示之病徵,大都屬一般人所無法察覺的潛在疾病 (即無明顯自覺症狀之疾病),經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 係為「避免潛在疾病惡化」之治療用藥,例如經診斷有動 脈硬化而給予降血脂藥、糖尿病前期給予代謝用藥等預防 病症惡化及併發症等,即屬預防醫學範籌,然卻在被告之 訪查人員刻意誤導下,將之記載為無病徵之「備用藥」或 「預防用藥」而謂「虛偽記載病歷」,委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乙證2至乙證24所為之醫療行為, 依照病歷記載即看診的順序S(主訴)O(檢查及結果)A(診 斷和病名)P(治療,處置,用藥)。其中的O(即objectiv e data)是醫師的客觀發現包括身體檢查及檢驗檢查的結 果,醫師問診之後就病患的主觀訴說安排需要的檢查如磁 振掃描,超音波影像,抽血生化檢查,X光攝影等。不同 檢查各有侷限也各有不同含義,不同級別的醫療院所也有 設備的限制,醫師除了親自審視及觸診外,運用可用的儀 器來檢查找出相關的病源,解決病人的健康問題而非只是 表淺的症狀治療。醫師依照SOAP看診就符合診查的要件。 被告所指保險對象28名均係依檢查結果所為後續之診療, 自得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並非單純就檢查結果說明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   ⒋退步言之,自費檢查並說明檢查結果時,發現有病徵而進 一步所為之診療,依被告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據潘○ 瑄於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檢查結果之後 續診療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再據游○良於11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他不會判讀掃描結果, 有經過其看診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基上,原 告於依據保險對象主訴實施檢查後,除說明檢查結果外, 確有進行後續之綜合問診行為,且所申請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係後續問診、診斷、治療部分,並未單就檢查結果之 說明,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就檢查結 果說明申報健保醫療服務費,恐有誤會。再者,被告復一 再以保險對象之自我病識感及事隔已久之就醫記憶所為之 陳述,否認原告確有醫療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身體 狀況評估表記載及原告經後續之綜合診療,並依據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病歷表記載, 恁置不論,猶任意指控原告偽造病歷虛偽申報,委無足採 。  ㈣衛生福利部重新審核、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保 險對象係係自費預防醫學檢査,非因疾病就診,原告不當刷 取健保卡,申報保險對象108年6月至109年期間因『膀胱神經 肌肉功能障礙』、『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 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屬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由,為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因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全民健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授權訂立就醫程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復規定 「保險對象就醫」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程序,亦均無明文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 就醫」之醫療服務程序。則上揭法文規定所謂之「保險對 象發生疾病」、「保險對象就醫」等之就醫程序,除「因 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情形外,應包含因健康檢查等預防 醫療行為時,發現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即有部分無明顯臨 床症狀之疾病,病患無從察覺),均屬「因發生疾病就醫 」之範疇,此乃文義、論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全民健保 法規定之「保險對象發生疾病」之就醫程序,及授權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就醫」之就醫 程序,應明確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 就醫程序,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就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 檢查、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 療行為;及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接 受檢查後,經綜合問診診斷為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疾病,給予適當治療,亦符合被告99年 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難謂為不當 之醫療行為。   ⒊一般在作身體檢查時,常發現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潛在疾病。準此,無法排除保險對象至 原告診所接受檢查,發現無明顯臨床病徵之疾病,經綜合 問診後所為之專業診斷,係屬保險對象所不知之「無病識 感」疾病;是原告依檢查、綜合問診後所為專業診斷、治 療並記載於病歷,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則被告單憑以受訪 者片面之辭,稱並無原告檢查且經綜合問診診斷所為之疾 病,即謂原告「偽以『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某某疾 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將受訪者接受檢查並經綜合問診 之診斷結果,恁置不論,未免速斷。從而,保險對象接受 檢查所顯示之潛在疾病,經原告綜合問診後,專業診斷為 保險對象患有「無明顯臨床症狀」,即保險對象「無病識 感」之疾病,並開立處方籤或給予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 稱「偽以某某」等疾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⒋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係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以期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比如癌症初期多無臨床症狀出現,患者根本 無從察覺,然透過進一步醫療儀器檢查出疑似病徵時,即 進行後續之追踪、診斷、治療;又比如腎臟功能是否異常 ,須透過「腎絲球過濾率」是否少於60而判斷是否須進一 步追蹤、診斷、治療等等,均籍預防醫學「次段三級」的 篩檢方法找出,以期早期治療之預防目標。上開檢查,無 一不是藉由醫療儀器或尿液分析,惟在檢查出來有疑似病 徵時,身為醫師之職責,當然建議患者作進一步檢查、追 踪、診斷等後續治療行為,均在體現預防醫學「次段三級 」之「早期發現、早期治療」,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 以防患或阻滞臨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 早期階段就被發現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 的產生,其主要目的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 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然被告僅憑 受訪者稱「我至該診所做預防醫學檢查時,…,醫師只有 說我有血管較脆弱需要預防」、「我並沒有上述疾病、也 不是因為上述疾病就醫,我是要作磁振掃描」、「我們去 該診所是因為要做預防醫學檢查」、「預防性吃藥」、「 備用藥」等等,污名化「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之篩檢方法 ,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疾病預防功能,概稱「非 疾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   ⒌被告所提出之「訪查訪問紀錄」,其問答設計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⑴被告訪查訪問紀錄第7問「您 曾至該診所接受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等語云云,顯 係預設立場事先打好的問題,而非依受訪者已有「免費預 防醫學磁振造影」之陳述而為接續的詢問,顯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實則原告診所之磁振造影為自 費而非免費)。如為喚起記憶的誘導,應為「您曾至該診 所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嗎?是自費或免費?」。⑵被告 訪查訪問紀錄第8問:「承上,當次需刷取健保卡?」等 肯定句,而非問「承上,當次有無刷取健保卡?」之疑問 句,亦屬不當誘導詢問,洵屬明確。⑶被告訪查訪問紀錄 第9問:「承上,您當次免費預防醫學檢查,另有因疾病 由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或領取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等 語云云,亦以7問為基礎,再預設立場為「免費預防醫學 檢查」,將之錯誤誘導至檢查後,由醫師看診並至藥房領 取「備用」藥或「預防用藥」,而非喚起記憶的誘導,誠 屬不合法的誘導詢問。⑷再查,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受訪 者回答之用語頗為專業,然均能回答「全身性的預防醫學 檢查」、「做磁振掃描」、「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 影檢查」、「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等用詞,顯見上開 訪查訪談紀錄之專業用語,應出自被告所屬之訪問者,而 非出自受訪者之口。⑸末查,本件無論是被告提出之乙證 之訪談紀錄,或原告提出之甲證之醫療儀器檢查資料來看 ,所有的保險對象均有作磁振掃描檢查、其中部分有作超 音波檢查,原告依上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顯示的症狀, 經過專業診斷後給予治療並記載於病歷,這是專業的醫療 行為。何況依「次段三級」之預防醫學,受訪者可能罹患 「無病識感」之「次臨床期」疾病(即受訪者全然不知之 潛在疾病),需借助進一步的篩檢方法始能早期發現。因 此,不能僅憑受訪者已久之記憶、片面說詞之訪談紀錄, 全盤否定原告經儀器篩檢而發現之潛在疾病所為追踪的醫 療行為,而謂依醫療儀器的篩檢方法所記載之病歷係虛偽 ,實過於速斷。   ⒍針對乙證2、乙證3、乙證5之訪查紀錄中,稱是去診所做健 檢,不是疾病就醫一事,說明如下:⑴乙證2部分:訪談病 人宣稱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就醫,是來做檢查,然而,他們 自知的疾病,也是由症狀經過診查過程而確定疾病的,初 期的症狀也許不清楚,然而後續到院後,經過掛號護理人 員的疾病分類,醫師的問診及檢查護理人員的問診,皆發 現有意義的症狀,遂安排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原本的問 題以外也找出他的血管硬化問題而加以治療,而他先生也 找出了攝護腺肥大的問題而開健保藥物治療,這符合了SO AP看診的流程,病患一一訴說整個診察的事實。⑵乙證3部 分:病患來檢查的原因可分為已知的疾病或未知的疾病而 就診,需要專業的護理,醫師來發掘隱藏的症狀並確定疾 病的診斷,這個過程就是診查的過程,這個病患詳細記載 了有兩位醫師皆有看診的情形另有抽血等,最後還有拿藥 表示有發現到新的疾病需要治療,病人接受治療是病人的 的權利也是醫療院所的義務。⑶乙證5部分:病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並在第三方診所拿慢性處方簽,這樣的病患更需 檢查疾病的併發症及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經問診及檢查 的結果病患有前列腺及心臟的問題,雖然病人沒有病識感 ,但長期的高血壓及糖尿病對心臟及腎臟會有危害,這是 常見的併發症,藉由客觀的儀器檢查的結果,有心臟及攝 護腺的問題,這會造成腎臟的危害,而在原本第三方的診 所並沒有針對這方面做治療,所以要提醒他加上攝護腺的 治療,而心臟屬內科專科,所以轉給游醫師接續看診評估 心、腎臟等的損傷。⑷基上,病患在訪談所述,不論是否 為被告之訪談所誤導,惟退步言之,其等到原告診所做疾 病篩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自覺病識之疾病,給予後續追 踪治療,以預防疾病惡化、或避免疾病的蔓延、或避免併 發和續發症等,正符合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早期診斷、早 期治療,以防患或阻斷臨床前期和初期變化,避免併發症 、後遺症之目的。  ㈤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 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9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 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礙之百分之80。」者,得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 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 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即衛福部為保障全國診 所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損失之收入,特別規定全國各診所 於110年的收入至少達上一年收入之8成,如未達到上一年之 收入8成,其差額由衛福部補貼。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無法對保險對象看診,致原告診所在停約處分期間,均無健 保收入,更遑論對診所名譽、及被詢問之病患造成的負面影 響。而原告診所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的健保醫 療費用收入為8,670,108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診所因停 約而致之補償紓困損失為上開期間營業額8成,即為6,936,0 86元(計算式:8,670,108元*0.8=6,936,086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6,086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訪查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其等均表示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至原告診所接受 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並非因疾病而至原告診所就醫治療 ,且原告診所負責櫃台掛號之護理人員姚○君於被告訪查時 亦稱:「…預防醫學磁振掃描都是病人到本診所時就要求要 做的,也是病人來就診的主要目的,身體評估表是給要做磁 振掃描的病人填寫的,一般看診的病人並不需要填寫這張評 估表。」。由上足證,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既非因疾 病前 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則 原告解說磁振掃描結果,本應包含在自費預防醫學檢查中, 不應再申請健保費用,然原告卻另行刷取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開立抽血、驗尿、超音波等檢查及開立藥品 (處方箋),申報看診醫療費用,顯有利用保險對象自費施 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而非因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 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59,162點之情事。且原告於 104年間曾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停約3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 6月至109年9月間虛報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尚 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期間,故 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 終止特約之處分;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屬 合法有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 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 ,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 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張○貞等28位保 險對象既非因疾病前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 學磁振掃描檢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顯非針對張○ 貞等28位保險對象提供必要之診療服務,而與全民健康保險 之目的不符,當不得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發生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進而將 『非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擴張解釋為『不正當醫療行為』,有 違健保法之立法旨趣。」,顯屬無據。  ㈢被告訪查人員及受訪保險對象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要無誘 導訊問或誣陷原告之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 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原告空言稱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誘導訊問,顯 屬臨訟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確實有以傳單、粉絲專頁等方式廣告宣傳磁振掃描健康 檢查,且據保險對象等人均證稱原告為免費檢查,或僅酌收 150-300元之報名掛號費,並未如原告所述自費收取3600-36 000元,足徵原告以免費或僅收報名費100-300元之名義招攬 民眾做單純之健康檢查,而原告卻於施作民眾應自費之健康 檢查後,再偽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㈤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原告雖受停約處分,然停約期間僅不得申報健保給付,並 非不得向病患收取費用看診,難謂原告因受停約處分不得申 報健保給付即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就於110年之收入若干並 未舉證,逕主張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健保費用 收入之8成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診所經被告稽查發現張○貞等如附表所示28位保險 對象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檢查,涉有非因疾病至該診所就醫治 療,原告許主培及游○良2位醫師虛報張○貞等因疾病就診之 醫療費用計5萬9,162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游○良分別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2個月期間內不予支 付醫事服務費用。原告經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特約(本院卷一第 117頁至第129頁)、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397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 421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93頁至第1297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複核決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主張張○貞等保險對象均係基於預防醫學檢查,經 磁振掃描檢查後發現病症,原告及游○良醫師據以提供醫療 服務,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 所系爭特約,乃屬違法,並應賠償原告因停約所致損失等情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並應給付原告6,93 6,08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並以原處分終止原告系爭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不予給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有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6,086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保,以提供醫療服務, 訂有全民健保法,該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 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 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 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 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報如附表所示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醫 療費用之事實:   ⒈按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 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由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 因全民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 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 (全民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等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 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 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 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   ⒉原告確係以廣告傳單、社群媒體、知情者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徠民眾:    ⑴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時,就其等前往原告診 所就診之原因或動機,分別陳明係因親友介紹、或因受 廣告或傳單吸引,簡要整理如下(遮隱版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97頁):     ①附表序號1張○貞稱:「我和我先生(序號2)鄭○輝因 為我表弟陳○欽在該診所當志工,推薦我們去該診所 可以做全身性的預防醫學的檢查,我們就去做過1次 檢查就沒有再去了。我們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到該診所 就醫,因為該診所就是說可以先檢查來預防未來可能 發生的疾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     ②附表序號3穆○.○○○斯稱:「我因為要做全身健檢到該 診所就診,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 (原處分卷二第175頁)     ③附表序號4劉○雲稱:「我是因為廣告而到該診所做檢 查及注射幫助循環的藥物(循血寧)。我及我太太( 序號5邱○英)都是因為廣告及朋友介紹而到該診所做 預防醫學的檢查及自費打針及克菌錠。」(原處分卷 二第188頁)     ④附表序號6王○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自費做 磁振掃描,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看診……。」(原處分 卷二第232頁)     ⑤附表序號7姜○稱:「我是有朋友介紹可以到該診所做 檢查,我本身有頭暈的問題,所以有去該診所做檢查 ,並再下一次去看報告。第一次去該診所有抽血、驗 尿檢查,以及做一台大螢幕的檢查,頭及手腳會接機 器檢查,第一次就單純去做檢查,第二次隔一個禮拜 是去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44頁)     ⑥附表序號8洪○文稱:「我是聽其他人說該診所有一台 可以免費做全身每個器官的磁振造影檢查,我也是好 奇所以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時就幾個好朋友約好一起 過去,但我只去一次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醫了。」( 原處分卷二第258頁)     ⑦附表序號9江○海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可以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因為我常會有頭部 不舒服情形,所以就和朋友一起去做檢查,我那次有 4位朋友一起去,有洪○文,王○吉,邱○正一同前往。 」(原處分卷二第270頁)     ⑧附表序號10徐○英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可以在該診所 做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所以我就純粹到該 診所做這檢查。」(原處分卷二第283頁)     ⑨附表序號11丘○宗稱:「當時該診所剛開幕不久有發傳 單,有同事拿傳單介紹我去,我就和我老婆(序號12 )陳○絲一起去做全身的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 當天我也沒有什麼不舒服,只是單純去做這檢查,因 為也說是免費的檢查,我們是為了做預防醫學檢查而 過去的。」(原處分卷二第295頁)     ⑩附表序號12陳○絲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學校服務,有 同事介紹說可以在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 ,所以我就和我先生(序號11)丘○宗一同去做這檢 查,因為也說這檢查不用錢,我們是為了做檢查而去 該診所。」(原處分卷二第310頁)     ⑪附表序號13郭○滿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專程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2 3頁)     ⑫附表序號14葉○秀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可以去該診所 做免費的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的全身檢查。我只是為 了做身體檢查而去該診所,後來我也有帶我老公去檢 查,但我老公說這根本是在詐騙……。」(原處分卷二 第336)     ⑬附表序號15陳○美稱:「我主要去該診所做磁振造影的 檢查,只有去過1次。」(原處分卷二第349頁)     ⑭附表序號16李○琴稱:「我主要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 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63頁)     ⑮附表序號17洪○俊稱:「我是由妹妹介紹到該診所,主 要是要去體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我們是要配合 百氧公司去該診所做胃幽門螺旋桿菌之檢查。」(原 處分卷二第376頁)     ⑯附表序號18洪○霞稱:「我有去過該診所,我到該診所 是去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是單純到該診所體驗磁振 造影之檢查,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卷二第 390頁)     ⑰附表序號19張○春稱:「我是因親戚介紹我及我先生施 ○存可以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所以 我和我先生就有去該診所做檢查試看看……。」(原處 分卷二第405頁)     ⑱附表序號20陳○鳳稱:「有的,我及我母親(序號21施 ○好)都有去該診所,是為了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而 一起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日我僅單純到該診所做檢查 ,我母親也是相同情形。」(原處分卷二第423頁)     ⑲附表序號22陳○葳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序號21施○ 好)介紹,我及我家人哥哥(序號23)陳○君一起去 該診所做預防保健的檢查。我本身沒有什麼不舒服, 是單純去做那台機器的檢查……。」(原處分卷二第44 3頁)     ⑳附表序號23陳○君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序號21施○ 好)介紹到該診所自費做預防醫學的磁振掃描,並不 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原處分卷二第45 8頁)     ㉑序號24洪○亮稱:「我有到該診所,是我朋友介紹的。 我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之檢查,我不是因 為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序號25)陳○霖是我 兒子,(序號26)陳○穎是我女兒,他們去該診所門 診的情形我瞭解,是由我帶他們去的。(原處分卷二 第472頁)     ㉒序號27陳○彥稱:「我是到該診所自費健康檢查。」( 原處分卷二第495頁)     ㉓序號28林○彣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接受預防醫 學檢查,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診所就醫。」(原處 分卷二第507頁)    ⑵基於前述保險對象陳述,並參酌其等除序號4劉○雲、序 號5邱○英外,在原告診所均僅有1次(或加上1次回診看 報告)就診紀錄,以及諸多係2人以上偕同前往(如序 號1張○貞與序號2鄭○輝、序號4劉○雲與序號5邱○英、序 號8洪○文與序號9江○海、序號11丘○宗與序號12陳○絲、 序號14葉○秀(與先生)、序號19張○春(與先生)、序 號20陳○鳳與序號21施○好、序號22陳○葳與序號23陳○君 、序號24洪○亮與序號25陳○霖及序號26陳○穎)等情,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原告所進行之磁振掃描檢查是否收 費,雖有不同說詞,然其等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體 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堪為認定。   ⒊健保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進行磁振掃描檢查之流程:    ⑴原告許主培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院就醫流程於 掛號台即寫就醫評估表,勾選就醫原因後看診後檢查( 磁振檢查),由潘○瑄護理師操作儀器後,儀器報告交 由醫師問診,再依問診情形抽血、超音波實證後給治療 。若有內科疾病,轉至內科游○良醫師診治。……」(原 處分卷二第19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初診到 檢查會看3次診,第1次初診問病史做檢查計畫,第2次 就初步診斷給予健保藥物或建議他購買有用的健康食品 或改變生活形態,有內科問題去給內科看第3次診,所 以有些病人會看1個小時半到2小時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流 程……。」(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276號案卷,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卷)    ⑵醫師游○良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診所的掛號流程 式會先由院長(許主培)評估並執行磁振掃描,之後有 內科問題會再到我的診間給我看診,而我會依照民眾來 診所掛號時先填寫的『身體評估表』內所勾選的症狀評表 內容與民眾詢問是否有症狀評估表上所勾選的症狀後, 開立對症的藥物及安排需要的檢查。……。」(原處分卷 二第817頁)    ⑶原告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工作之護理人員姚佩君接受被告 訪查訪問時稱:「病人到本診所會先到櫃臺掛號,我會 請他填寫身體評估表正面的基本資料及背面的身體症狀 評估(評估最近3個月內有無表述不適症狀並勾選,如 果無選項可自行填寫症狀),然後等許醫師叫號進診間 ,許醫師會跟病人說明今天檢查流程即檢查項目,然後 病人出來診間外等候磁振掃描檢查,做完磁振掃描後, 再進診間給許醫師看磁振掃描的報告、說明及解釋,可 能順便做超音波(腹部),依病人症狀許醫師會再安排 病人給隔壁的由醫師看診乙次……。」(原處分卷二第82 4頁)    ⑷原告診所護理部主任潘○瑄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病患會先行掛號就醫,並由病患先行填寫就醫評估表, 後由原告診所醫師許主培或游○良看診,若醫師評估需 要進一步檢查,再由醫師進行磁振掃描等檢查,並由我 從旁協助,看診結束後再由醫師開立出方箋讓病患去領 藥。」(參屏東地檢署偵卷)    ⑸綜合前述原告診所醫師、護理師之說詞,並對照附表所 示保險對象陳述,可認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接受磁振掃 描檢查之共同流程係為:掛號、填寫身體症狀評估表、 進行磁振掃描、許主培與游○良兩位醫師先後看診。   ⒋「磁振掃描」並非「磁振造影」或「核磁共振」:    ⑴原告自陳其診所內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91513號許 可證,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屬於「低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 查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參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㈣,本 院卷二第63頁),核有卷內該器材許可證影本可稽(原 處分卷二第631頁)。    ⑵查依據前揭許可證所載,該器材名稱為「"小分子"醫學 影像傳輸裝置(未滅菌)」("MMW"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 DEVICE,Non-Sterile),類別為第P類, 放射學科用裝置,係由俄羅斯Institute of Parctical Psychophysics製造廠製造,並由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豐路之小分子水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 瑄)代理進口,效能則記載「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 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該器材為代碼P2020之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以「醫學影像傳輸器材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 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可能包括實體的通訊媒介、數 據機、介面與通信方式等」鑑別。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磁振掃描儀器使用手冊(Technical P assport,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所載使用目的 ,該儀器可作為評估病患整體心理/生理狀態,及診斷 許多疾病與病程之用(Hardware-software bio- re sonance (NLS) diagnostics system <Metatron> may be used for evaluation of psycho-physiolo- gic al condition in whole and diagnosing of many dis eases and progressing states),與原告廣告傳單( 參本院卷二第323頁)所載磁振掃描有「磁場掃描,無 放射線危害」、「深入腸道,無謂鏡、大腸鏡風險」、 「預防醫學,評估風險、治療危險因子」等特點,及其 粉絲專頁所載磁振掃描「無放射線全身檢查」、「較生 化檢查(抽血)更早診斷出疾病」、「組織分析及早發 現癌變」、「磁波修護加速康復過程」,並能「提供非 侵入性、無放射線、全身磁振掃描、危險因子檢查、病 因診斷、有效治療」,並可進行「胰島素組抗檢查」、 「免疫系統檢查」、「循環系統檢查」、「乳癌、卵巢 癌、子宮頸癌篩檢」、「新陳代謝檢查」、「動脈硬化 檢查」、「胰臟癌篩檢」、「消化系統檢查」、「幽門 桿菌檢查」、「腸道菌檢測」、「子宮內膜癌篩檢」、 「賀爾蒙代謝檢查」、「癌症基因檢測」、「心腦血管 疾病檢查」、「神經退化性疾病檢查」、「腦中風、心 梗檢查」、「肝癌篩檢」、「海馬迴檢查」、「腦血管 檢查」等(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7頁)。    ⑷然上述醫療器材許可證,對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及其附 件一,僅提供系爭磁振掃描儀器分類、等級等訊息,前 開廣告傳單、粉絲專頁內容又多為功效宣傳。此外,原 告未曾說明該儀器之運作原理,僅稱該儀器「並非如醫 學中心醫院所為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核 磁共振顯像,一般稱為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或稱磁振造 影)尚須經過放射科醫師做數據整理後,再供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評估、治療等程序」(參原告前揭準備狀㈣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 描儀器屬另類醫學(Alternative Medicine),而非正統 醫學,原開發公司為一間俄羅斯的廠商,正式的商品名 為:Metatron Hospital,副標題為Bio-resonance Di agnosis and Therapy,是生物共振(Bio-resonance)的 一種另類醫學的術語,其所做小分子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並非醫院使用的磁振掃描或核磁造影,與正統醫學的 MRI核磁共振或磁振造影毫無關連等語(參被告行政訴 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79頁)。是本院 所能認定者,僅為「磁振掃描」,與「核磁共振」、「 磁振造影」均屬有異。   ⒌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進行至少一項檢查: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出於做磁振掃描檢查之動機而前往 原告診所,業如前述,惟其等做完磁振掃描後,均經原告 安排再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有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在原處分卷二內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告亦提 出其等病歷表為相同主張(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566頁 )。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 體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實際上,除磁振 掃描之外,其等均另接受如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 且均有在一次到訪期間,經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 情況。參酌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刷保險對象 健保卡以申報醫療費用紀錄之整理歸納(參原處分卷二第 142頁、第143頁),原告每月均有二、三百件同一病患同 日由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之二刷紀錄;關於病患 疾病名稱,且集中為「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後天性腎囊腫」、「慢性攝護腺炎」、「動脈粥樣硬化 」、「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頻尿」、「末稍血管疾病」等,可認原告診所確有以 磁振掃描健康檢查對外宣傳招徠,待保險對象前來接受檢 查,再對保險對象另外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常規性 檢驗,並由原告診所兩位醫師先後為「相應」診療行為以 申報醫療費用之模式。而此等對外主動吸引保險對象前來 ,再由原告診所內全部兩位醫師診察,以「最大限度」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作為,除有牴觸「醫師不得以誇大不實 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5 條參照)疑慮外,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作為是 否必要或合目的性,亦可懷疑,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可支持。  ㈢原告雖爭執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並主張係本諸預 防醫學,對無病識感或無明顯臨床症狀之疾病給予適當治療 ,就診程序且均合法適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而上開訪查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張○貞 等28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 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 查人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 ,是上開訪查報告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且前述保險對象 中,除劉○雲、邱○英夫妻就診次數較多外,其餘均至多兩 次,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名目如「膀 胱神經肌機功能障礙」、「攝護腺增大」、「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等慢性疾患而就醫;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中更 有許多係結伴共同前往、共同接受檢查與事後之診療,與 一般陪病多僅一人就診亦有不同,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陳稱 係為作磁振掃描檢查而非看病而前往原告診所,更合於經 驗法則而可認為真實。原告爭執保險對象之陳述不可採云 云,遂無可取。   ⒉原告又執預防醫學論述,主張保險對象無病識感或臨床症 狀不明顯,不能以其等陳稱非前往原告診所看病就認為原 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按即使在自認身體狀況良好之 情況下,仍應定期健康檢查以進行疾病篩檢、尋找疾病的 危險因子、與醫師討論健康及採取平衡生活方式的技巧等 ,固為預防疾病之良善方法,並為應普遍推廣之保健觀念 。然「醫不叩門」,原告具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醫療支出 受益者之雙重角色,其假預防醫學之名,主動吸引招徠「 無病識感」、「臨床症狀不明顯」之人,恃醫病間知識落 差,對就診者告以有診療必要並實際施以治療,藉此獲取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已有利益衝突;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於被告訪談時所陳醫囑,經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以請領醫 療費用之疾病名稱復有出入,被告質疑原告虛偽申報病症 ,亦非無據,原告此項爭執乃不採取。  ㈣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又依同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 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 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同辦 法第47條第1項另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 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 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約3個 月,並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醫事機構 違規作業查詢結果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49頁),本件 原告再於前次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開始,有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所特約,負責醫事人員許主培自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傳喚保 險對象劉清雲,均係為否認被告訪談紀錄之證明力,就此本 院已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論述如上,原告上述證據調查 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1-訴-121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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