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37.16.97)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
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6.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9%,即1.71%+6
.19%=7.9%)。㈡於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37.191.12)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1
3%,即1.71%+10.42%=12.13%,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
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4,983元(
其中51,169元為消費款、2,23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違約
金、1,079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個
人投退保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帳單、還款查
詢結果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9至73、97至16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63,783元 7.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07,045元 12.13%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28,022元 13.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46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734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