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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和信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並將薪轉帳戶設於相對人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自 113年8月30日起即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為由 ,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強制轉帳,致伊之薪資目前除由債權 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外,於發放當日即遭相 對人強制轉帳,使伊生活難以維持。且相對人逕行自系爭帳 戶扣款,而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 請更生,本院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 張伊自113年8月30日起薪資發放後帳戶餘額即遭相對人強制 轉帳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摺影本,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薪 資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當日即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1,900元;同年9月30日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後,聲 請人亦透過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萬2,059元、1萬6,373元至伊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薪資之入帳日, 聲請人均以相同方式分別跨行轉帳3萬3,104元、1萬6,150元 至北富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88頁,上述轉帳資料見該卷第193、194 頁)。此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除113年10月31日2 ,586元、2,679元兩筆轉帳支出載明係「中信扣款」之外( 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薪資轉入 系爭帳戶即遭相對人全數強制轉帳情事,故聲請人前揭事實 主張,已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 債權,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又倘若相對人依 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契約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以為債務之 清償,則聲請人之債務亦將隨之減少,相對人所為是否有礙 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本件有何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03

SLDV-114-消債全-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朱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萬0,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200元之違約 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0萬3,679元(計算式:6,000,000+25,479+37 8,200=6,403,679)。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應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 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03

SLDV-114-訴-6-20250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俊誠 被 上訴人 許詹敦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 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 、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 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 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 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 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 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 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 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 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 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 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 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 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2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 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 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 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劇烈 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 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 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 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 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人此部 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 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 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 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 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上訴 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 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 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 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 ,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 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 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 5公里,有超速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肇 事路口,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往來碰撞風險,亦使自身面 對突發車況時可得反應時間縮短,終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因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乃違反 路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情節非輕,而 被上訴人固有超速情事,然超過速限範圍有限,情節非重等 情,認為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 定其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過高,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減輕至303,763元(計 算式:379,704×80%=303,763)。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 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上訴人賠償2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 03,763-31,011-25,000=247,7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2-簡上-247-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06年無法工作之眼疾診斷證明(就診及手術) 。 二、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自陳已不需支付受扶養 人扶養費用,債務人應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09-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黃宜敏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簡上字 第13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 於113年8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下稱原審卷】第69至70頁)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3,315元之3分之2即2,210元(計算式:3,315 元×2/3=2,210元),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士院鳴民結113年 度簡上字第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2,210元,惟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 ,2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3-續-6-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呂敏華(原名呂秀珠)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應說明民國112年2月20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新臺幣8萬2,061元至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原因,並說明何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 一)狀附表一未記載此項收入。債務人應據實陳報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 二、本院113年11月1日曾裁定命債權人陳報相關證明文件,說明 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一)狀僅自陳債務人具有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檢附資格證明影本,惟債務人未說明有無 領取補助及金額若干,應補正說明。

2025-01-24

SLDV-113-消債清-91-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詹志雄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所有扶養 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 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2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 務 人 黃艾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詳細填具「債務發生原因」之債權人清冊。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 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 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提出李冠穎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文件均須正本),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李冠穎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6-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蕭玉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2,440元【(3+1)4320-1,000=2,440】,二者合 計3,4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並 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 入。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4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債 務 人 區侯勇(原名姚侯勇)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 應預納2,870元【(5+1)4315-1,000=2,870】,二者合計 3,87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九、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應受扶養人區侯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二、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區侯斌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區侯斌有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 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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