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NDM-114-聲-5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