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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鄭人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 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 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 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 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 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 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 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 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 ,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 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 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聲-24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翰 具 保 人 邱千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千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韋翰涉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應 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 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435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到案接 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 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6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璽宇 具 保 人 陳皇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皇達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 他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0180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次114執助160字第1149014015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聲-47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湘緹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湘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鄭湘緹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 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12 月19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39-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 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 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 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 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 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 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 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 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 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 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 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 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 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 ,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 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 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 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 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2025-03-26

PT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姿儀 具 保 人 吳建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寰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姿儀(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而案經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20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具 保 人 蔡火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火中於民國110年9月24為被告蔡志 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該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9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 理具保後獲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已以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予具保人,有 本院刑事庭士院鳴刑重113聲229字第1130205197號函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附卷可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3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緯 具 保 人 林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禹丞因被告林伯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見軍偵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軍偵卷第36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軍偵卷第39頁)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5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明聖 (已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即被告葉振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 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 ,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 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 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 ,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 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 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 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再者保證人死亡,該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 以釋放乙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具保人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之112年8月1日即已死亡乙節,另 有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成其遺產,且亦因不能送達而無 從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 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9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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