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ILDM-114-聲-17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