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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聲-170-202503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龍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龍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3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6-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緯翔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3-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名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名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在案,移送接續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 14年6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1 4年5月22日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40229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上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於114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出監,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4年3月 3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始為本件聲請,係在 受刑人執行完畢之後,則受刑人即非假釋中之情形,自無假 釋中應宣告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2-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黃銘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4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銓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 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92條第 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判決與執行情形,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資料無 誤,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 議資料,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經過專業評估後,保護管束可以 替代監護處分等事實,此一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基於機關功 能權限分配考量,本院自應尊重,而此一替代處分有利於受 處分人,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 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17

CHDM-114-聲保-4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盈凱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10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61-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5月1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1-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俊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2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7年4月3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2-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宗因偽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599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6年12月3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4-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縈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91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14年8月1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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