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蔡雲花
黃土城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均已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
產,又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
予以解除,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
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另若現終止系爭保單,本件執行債權人
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
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另異議人前往中國湄洲係因宗教
信仰,非出於娛樂目的,且異議人名下並無新臺幣(下同)
1,640萬9,471元、343萬3,317元之財產,原裁定據此認定異
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5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
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公144578字第113413433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8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4至6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均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產,而系爭
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解除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
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倘終止系爭保單,債
權人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
謂相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144578卷第104至106、
110至114頁)顯示,異議人蔡雲花名下財產總額為1,640萬9
,471元,異議人黃土城名下財產總額為343萬3,317元,且於
112年度獲有22萬元之薪資所得,渠等之財產所得足供其生
活所需,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
具體佐證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
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黃土城 50萬4,182元 2 ARYE1094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黃土城 198萬7,850元 3 ASK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黃土城 314萬5,295元 4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62萬5,400元 5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30萬9,407元 6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7萬1,061元
TPDV-114-執事聲-12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