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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 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 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 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 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 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 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 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 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 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 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 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 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 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 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 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 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 ,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 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 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 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 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 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 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 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 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 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 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 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 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 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 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 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 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 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 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 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 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 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 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 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 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 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 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 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 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 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 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 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 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 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 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 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 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 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 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 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 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 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 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 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 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 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 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 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 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 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 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 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 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 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 、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 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 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 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 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 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 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 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 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 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 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 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 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 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 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 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 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 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 ,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 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 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 ,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 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 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 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 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 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 ,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 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 ,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 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 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 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 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 」、「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 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 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 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 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 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 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 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 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 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 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 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 ,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 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 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 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 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 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 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 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 ,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 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 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 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 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 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 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 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 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 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 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 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 「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 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 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 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 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 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 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 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 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 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 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 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 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 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 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 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 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 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 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 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 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 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 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 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 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 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 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 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 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 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 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 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 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 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 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 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 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 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 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 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 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 ,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 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 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 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 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 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 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 、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 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 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 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 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 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 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 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 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 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 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 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 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 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 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 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 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 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 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 、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汪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汪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汪朋(TELEGRAM暱稱「5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依琳」之人、捷克論壇暱稱「約正妹加我好 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9 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組應 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約正妹加我好友」在捷克 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依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闕汪朋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俗稱「馬 伕」)。闕汪朋於113年7月9日13時至翌(10)日0時間某時,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成年應召 女子邱日桐前往不詳地點完成性交易2次,並各收取性交易 所得7,500元、12,000元,闕汪朋就各次性交易所得抽取3,5 00元(共計7,000元)交付邱日桐後,將餘款上繳本案應召 站,並取得其當日報酬2,0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 假意與該應召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下午在雅柏精緻旅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邱日桐依 本案應召站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旅社,經員警表明 身分並拒絕交易,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循線查悉被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汪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邱日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 邱日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4頁)、 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依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45至50頁)、應召站廣告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A車 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攝得該車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約正妹加我好友」及「依琳」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邱日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 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其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 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拘役以上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 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9日擔任馬伕之報酬為2,000元,就 同年月10日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06頁),該2,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名流玻尿酸保險套 28個

2025-02-18

TPDM-114-簡-84-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 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 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 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 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 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 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 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 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 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 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 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 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 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 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 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 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 ,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 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 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 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

2025-02-17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 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 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 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 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 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 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 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 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 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 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 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 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 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 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 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 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 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 、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 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 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 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 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 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 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 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 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 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 台車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 ,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 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 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 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 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 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 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 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 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 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 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 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 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PDM-114-簡-9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江家瑋 陳庭睿 李士甫 張家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何毓傑 被 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 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 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 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 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 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 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 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 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 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 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 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 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 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 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 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 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 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 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 庚○○外祖父林合源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 、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 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 ,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 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 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 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 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 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 ,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 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 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 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 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 ○○、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 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 、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 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玉秀、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鍾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 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 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 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 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 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 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 (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 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 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鐘明軒與應 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 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 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 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 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 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 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 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 、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 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 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 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 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 、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 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 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 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 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 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 ○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 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 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 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 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 、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 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 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 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 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 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 、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 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 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 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 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 (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 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 「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 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 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 ○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 「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 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 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 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 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 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 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 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 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 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 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 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 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 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 ;「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 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 」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 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 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 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 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 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 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 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 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 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 ;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 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 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 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 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 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 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 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 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 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 ,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 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 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 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 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 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 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 ○○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 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 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 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 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 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 ,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 ,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 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 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 ,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 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 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 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 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 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 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 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 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 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 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 、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 ○○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 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 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 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 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 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 、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 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 、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 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 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 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 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 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 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 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 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 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 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 (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 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 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 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 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 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 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 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 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 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 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 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 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 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 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 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 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 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 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 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 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 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 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 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 ,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 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 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 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 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 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 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 、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 ),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 、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 、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 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 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 「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 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 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 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 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 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 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 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 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 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 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 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 )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 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 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 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 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 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 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 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 ,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 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 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 ○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 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 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 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 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 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鍾秀勤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 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 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 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 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 11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 35) 8粒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艾伊樂)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 XS手機 1支 27 IPHONE 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 XR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2-13

TYDM-112-訴-28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俊達 張家瑋 白芸瑄 MAI THI NGOC(中文名:梅氏玉) 冉啓年 許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52號、第46574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9 0號),復因認本案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啓年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許惠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被訴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陳明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零玖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傑(綽號「阿足」,Line暱稱「財神到」「Anh Yêu」 「日行一善」)、陳俊達(綽號「小象」,Line暱稱「小象 」「Ong Quan Ly」)、張家瑋(綽號「小黑人」「黑哥」 ,Line暱稱「笑笑」)、白芸瑄(LINE暱稱「白帥帥」「Ch i Gai」)、MAI THI NGOC(Line暱稱「BaChu Nho」「妙妙 」,臉書暱稱「Mai Kim Ly」,下稱梅氏玉)、冉啓年(綽 號「小年」)、許惠如(Line暱稱「平安感恩」)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 如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迄112年10月11日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鑽石大樓)各樓層房間內共組色情應召 站(下稱本案應召站),冉啓年則自111年3月11日起加入本 案應召站(關於其111年3月11日前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11年3月11日前所涉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後所述)。本案應召站係由陳明傑負責指示陳俊達等6人 擔任皮條客、把風及排解交易糾紛等工作,其中梅氏玉負責 相關庶務工作及自111年9月起介紹越南籍女子作為本案應召 站之應召女;陳俊達負責管理小弟、收取性交易抽成、媒介 客人、承租房間、把風、補充毛巾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 品、送行李至派出所;張家瑋負責管理陳明傑所經營色情應 召站員工、承租房間;白芸瑄負責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 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 風;冉啓年負責媒介客人、收取性交易抽成、把風、送餐給 應召女;許惠如負責媒介客人、把風為分工(關於許惠如共 同容留如同一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之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後所述),而共同容 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他人從事 俗稱「全套」、「半套」等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向男 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向如附表一所示 女子抽成100元至1,200元之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 梅氏玉、冉啓年、許惠如(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686號) 第195至19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686卷第194至195頁;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 稱訴1347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彭子睿於警詢中、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LE THI THUY AN (花名「小桃」,下稱黎氏翠 安)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HONG VAN (花名「小 雲」,下稱阮氏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H I NHO (下稱阮氏小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O THI DEP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IIS SOLIHAT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M AI THI HUYEN (花名「Tina」,下稱梅氏玄)於警詢中、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DUONG THI NGOC NU (下稱楊氏玉女)於警 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CHUNG LUONG HOANG THAO (花名 「桃桃」,下稱終良黃草)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N GUYEN THI NG0C MY (花名「菲菲」,下稱阮氏玉美) 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CAM THUY (花名「星星」, 下稱阮氏錦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舒以忠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DUONG THI CHI (花名「花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LE THACH THAO (花名「盈盈」,下稱黎石草) 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THI DA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G0C GIAU (花名「秀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TRAN TH I NGOC NHI (花名「喬喬」,下稱陳氏玉兒) 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NGUYEN THI KIM QUYEN (花名「小魚」)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BACH THI BICH (花名「依依」)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葉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TRAN KIM HOANG (花 名「金金」,下稱黃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勤智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HU QUYNH (花名「小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UT LINH (花名「安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VO THI YEN NHI (花名「月月」, 下稱武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3月26日查獲刑案 偵查照片(證人IIS S0LIHAT)、112年2月14日查獲刑案偵 查照片(2)及(3)(證人梅氏玄、楊氏玉女)、112年3月16日 查獲刑案偵查照片(證人終良黃草)、112年10月12日查獲 應召女NGUYEN THI NGOC MY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阮氏玉美) 、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CAM THUY刑案偵查 照片(證人阮氏錦翠)、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DUONG T HI CHI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LE THACH THA0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黎石草)、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 召女NGUYEN THI NGOC GIAU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 查獲應召女TRAN THI NGOC NHI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陳氏玉 兒)、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KIM QUYEN刑 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BACH THI BICH刑案 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TRAN KIM HOANG刑案 偵查照片(證人黃英)、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NHU QUYNH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 UYEN THI UT LINH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 女VO THI YEN NHI刑案偵查照片(證人武氏燕)、112年10 月11日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璋、白芸瑄、梅氏玉、冉 啓年持用手機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1日、12日查獲應 召女持用手機綜合比對、(3個笑臉)群組聊天紀錄、本院搜 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7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 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明傑、陳俊 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 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如附表一編號5、9、10、15、18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冉啟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11年3月1 1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所為,及就附表一編號9、10、15、18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3 、16、2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14 、17、19、2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固就被 告7人本案犯行,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惟按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7人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後,復加以容留,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媒介之低度 行為自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前揭論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21名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被告許惠如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20名女子 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被告冉啓年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17名女子與他人多次為猥褻或性交 以營利之行為,就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就被告冉啟年本案被訴111年3月11日前(不 含111年3月11日當日)所涉犯行撤回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可參(見訴 686卷第241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時 間均在111年3月11日前,自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冉啟年此等犯 行,已全部撤回起訴而生撤回之效力,然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6 日止,且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足認檢察官僅撤回此部分犯行 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 告冉啟年此部分之犯行全部予以審理。  ㈣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21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被告許惠如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20名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冉啓年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惠如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冉啓年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上開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就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 、冉啓年、許惠如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被告陳明傑構成累犯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6號妨害自由案件,被告陳俊達構成累犯之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108年度簡字第24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家瑋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59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被告冉啓年構成累犯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詐欺案件,被告許惠如構 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6號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冉 啓年、許惠如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 良好。惟考量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白芸瑄除本案外僅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緩刑 確定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梅氏玉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併斟酌被告7人於本案應召站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陳 明傑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夜市擺地攤,月入10餘萬元 ,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2個成年子女,還有1個大女兒 生的小孫女,小孩都與其同住,小孩、父親需其扶養;被告 陳俊達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應召站,月入5至6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父親需其扶養;被告張家瑋自述國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 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同住,子女、配偶需其扶養,目前 月薪約5萬元;被告白芸瑄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家裡餐 廳上班,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叔 叔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家裡賣塑膠袋,幫家裡外送 ,月薪約3萬元;被告梅氏玉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在應召 站從事性交易,月入5至6萬元,未婚,目前懷孕2月,與被 告陳明傑同住,在越南的父母、外祖父母需其扶養,目前無 工作,經濟來源靠被告陳明傑;被告冉啓年自述國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本案應召站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惠如自述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打掃清潔,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有4 個成年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目前入r監無收入(見 訴1347卷第320至3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7項 後段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梅氏玉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臺無正當職業、工作,且涉犯本案妨害風 化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 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各 該刑之宣告項下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冉啟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11年1月起 至111年3月10日間之犯行亦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然被告冉啟年自110年1月5日起 至111年3月10日間在監執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訴1347卷第290頁),自難認其於此段期間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冉啟年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冉啟年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26日間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明傑、陳俊 達、梅氏玉已表明係用於本案犯罪聯絡等語(見訴686卷第1 98至199頁),並有該等扣案物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下稱偵41052卷)七第70至79頁 、第141至149頁、第183至193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 案物,被告張家瑋雖否認係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云云(見 本院訴686卷第198頁),惟參以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張家瑋有以該手機接收被告陳明傑交辦之本案應 召站工作(見偵41052卷七第195頁),堪認該手機亦屬供被 告張家瑋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另扣得被告陳明傑所有其餘2支手機、球棒2支、木刀 1支、自製狼牙棒1支、辣椒槍1支(含彈匣2個)(見偵4105 2卷三第93頁),及被告許惠如、冉啟年、白芸瑄所有之手 機各1支(見偵41052卷三第498頁、第501頁;112年度偵字 第46574號卷第78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所賺取之收益,應繳交予本 案應召站部分,被告陳俊達已表明係由其收取後,交予被告 陳明傑等語,且被告陳明傑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得分配 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訴686卷第198頁),堪認該等犯罪所 得應為被告陳明傑擁有最終處分權限,而屬其所有。又因如 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之時間久暫及次數不一,被告陳明傑 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由本院以 如下方式估算之:  ⑴如附表一編號1、2、6、7、8、11、12、13、15部分,各該女 子已表明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爰逕以其等表示上繳之金 額,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即如該等女子表示上繳金額有二 者以上,採最低額)估算之。  ⑵如附表一編號3、5、9、16、17、21部分,因各該女子並未明 確表示其等上繳之總金額或性交易之次數,僅表明每次性交 易應上繳本案應召站金額,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各 該女子僅性交易1次之方式估算之。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表明其1個月收入約9萬元,每次 性交易收費1,600或1,800元,老闆要拿800至900元等語,又 其係自111年2月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11年3月9日遭查獲 時,約1月,爰以其表明每月收入金額9萬元,每次交易收費 1,800元計算其交易次數為50次(90,000÷1,800=50),再乘 上每次上繳800元,估算其上繳金額為4萬元(800×50=40,00 0)。   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表明其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2,0 00元,應召站要收900元,1日實得1萬元,已獲利50萬餘元 等語,爰以其1日所得1萬元,每次交易收費2,000元,估算 其每日交易次數為5次(10,000÷2,000=5),又因其已獲利5 0餘萬元,估算其交易日數為50日(500,000÷10,000=50), 並以上繳900元估算其上繳總額為22萬5,000元(50×5×900=2 25,000)。  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女子,表明其接了約10個客人,每次上 繳500元或1,100元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上繳 金額為5,000元(500×10=5,000)。  ⑹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女子,表明其全套性交易1次收費2,000 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等語,依其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時止 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約1年,又以每月4週估算其從事性 交易之週數為48週(12×4=48),則其總共接客數為2,400人 次(48×50=2,400),總上繳金額為192萬元(2,400×800=1, 920,000)。  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次性交易收1,600或2,00 0元,上繳500元或900元,大概賺20萬元等語,以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100次(200,000÷2,000=1 00),上繳金額為5萬元(100×500=50,000)。  ⑻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日上繳3,000元或2,700元 (900×3=2,700)等語,依其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 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止,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從事性 交易日數為41日(112年8月31日計至112年10月10日),則 其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為11萬0,700元(41×2,700=110,70 0)。  ⑼依上所述,被告陳明傑因經營本案應召站所獲犯罪所得總額 ,估算為309萬0,8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應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梅氏玉遭扣得之38萬8,600元現金,無證據證 明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惠如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惟被告許惠如於111年3月9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間內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2226號判決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而 於111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第 269頁),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許惠如就共同容留、媒介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3 月9日間於上開大樓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許惠 如前案被訴犯行,應屬本案被訴犯行之一部,而與本案屬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 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被告許惠如被訴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200元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800元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4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800元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陳明傑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22萬5,0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9,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5,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2萬元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5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11萬0,7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100元 合計: 309萬0,800元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蘋果iPhone Xs手機 壹支 陳明傑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93頁 2 蘋果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梅氏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同上 3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 壹支 陳俊達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貳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187-1頁 4 蘋果iPhone 11手機 壹支 張家瑋 IMEI:000000000000000,含俗稱「王八卡」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295頁

2025-02-13

TPDM-113-訴-1347-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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