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PCDM-113-訴-64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