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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邱以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乙 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 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財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4-竹小-50-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8萬3563元,及其中25萬8300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2025032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卓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1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8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09-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5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2210元(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萬881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得宣示之,此項法 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105、0000000000000407)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2200元,及其中本金25萬6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7-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如茵(原名張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9元,及其中新臺幣37,791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小-1584-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 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7條(管轄法院)約明:「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 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 ,至上開「臺灣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未專指何地方法院,應 屬贅載。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 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6

SJEV-114-重簡-38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青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8萬6,29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9萬0,377元 同上 15% 3 20萬5,400元 同上 4.88% 總計 48萬2,074元

2025-03-26

SLDV-114-訴-144-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同上 被   告 潘木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72-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鈴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6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9日前之利息共166,14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215,7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96元,應 繳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外,尚應補繳7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49,654元 95年1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89% 95,028元 利息 49,65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9日 15% 71,114元 合計 166,142元

2025-03-26

TNEV-114-南簡-4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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