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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雄與黃宏裕(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伍志文(所涉詐欺 等案件,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 」、「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奕雄與暱稱 「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與 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 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奕雄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路景」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稍前之某 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杰投資公司)」收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1月31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 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 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及簡存佑,簡佑存因而 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奕雄而詐欺得逞後;黃奕雄隨即依暱稱 「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公園,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7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奕雄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59頁;審金訴 卷第81、83、91、95、235、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 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42頁;偵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投資網頁擷圖畫 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被告所配戴之偽造 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0頁)、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景」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路景」之成 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前來 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杰投資」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 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89、233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景」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 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1、2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 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0頁);堪認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業如上述;由此可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核屬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 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伍 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 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 手機,為被告所有,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一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3、241頁);是以,可 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 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1154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43至252頁),故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宏裕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供同案被告黃 宏裕惟本案犯罪所用經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亦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同案被告伍志文被訴詐 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奕雄)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0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宏裕)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8頁,已扣案,已宣告沒收 4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晴雯)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 5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伍志文)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1頁,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4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21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並 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佩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劉佩 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蔡安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 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自本案幣托帳 戶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將該帳戶資訊交予「 劉佩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候是為了找工作,我不知道對 方要騙我使用這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 商內,向泓科公司以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 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托帳戶,再將本案幣托帳戶 交予「劉佩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入金虛擬帳號、錢包 列表、被告證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蔡安均提款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至本案 幣托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幣托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泓科公司112年3月10日之帳戶查詢回覆結果 及所附登入IP位置明細、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加值明 細、買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5至46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申辦、交付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先有為自願役軍人、案發時從事烤鴨店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 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329 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劉佩慈」,難認與被告有 何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供稱係為找工作而申辦本案 幣托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托帳戶 後旋即交給上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過程中不會有 任何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 何防阻本案幣托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 案幣托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等語,然參之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與「劉佩慈」論及帳戶申辦之事, 已表明「我怎麼覺得不妥」、「因為要提供身分證」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此放棄由帳戶使用者自行申 辦、實名註冊,只為找尋人頭帳戶之過程,已有所懷疑,然 觀之被告仍為「劉佩慈」所允諾之薪水,猶從事本案幣托帳 戶之申設,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具有涉及洗錢之高度蓋然 性之情形下,為圖報酬或薪資仍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況 被告自陳其過程中並未查證所述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徵被告實乏合理信賴可言,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見偵三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其事後翻 異前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幣托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 不符合偵審中歷次自白要件限制,故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置犯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 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非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 犯罪)、洗錢所衍生之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 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 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 人自利之因素,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彌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母親 、入監前從事烤鴨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在監下 工廠有月勞作金300元、家中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申辦、交付前揭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 行為,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幣托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 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已對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幣托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各該犯行 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 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 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 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1分 2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需先付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46分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尿布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暱稱「陳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一半價金後出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30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見警卷第2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 2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5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提領情形: ①編號1至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300元、1萬9000元。 ②編號6至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464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金訴-30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馬尚紅」、「經理」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 項,並約定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嗣蔡旻 宏即與暱稱「馬尚紅」、「經理」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湘慧、顏銘進(下稱張 湘慧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蔡 旻宏即依「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等資料後,載持該等偽造工作證、收據、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資料,向張湘慧等2人表示身分 而行使之,並各向張湘慧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 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湘慧、顏銘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旻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4 7、55、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告訴人張湘慧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予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告訴人張湘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分別將 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馬尚紅 」、「經理」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暱稱「馬尚紅」、「經理」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 馬尚紅」、「經理」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告向告訴人張湘慧等2人收取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被告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CGMI花旗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證券公司)」、「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投資公司)」之外派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 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自 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花旗 證券公司」、「華盛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花旗證券公司」收據及「華盛投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其向各該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分別交付上開偽 造「花旗證券公司」收據及「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張湘慧、顏銘進,各用以表示其代表 「花旗證券公司」、「華盛投資公司」向告訴人張湘慧、顏 銘進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張 湘慧、顏銘進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足生損害於「花旗證券公司」、「華盛投資公司」及「吳福 清」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漏未論述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53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花旗證券公司」收據及「華盛投資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 造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各偽造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 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式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馬尚紅」 、「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 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業如前述,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均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 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 論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現從事貨運公司理貨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款時,除分別配戴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 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花旗證券公司」收據及 「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予各 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偽造工 作證、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各項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沒收物品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等文件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 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本案各該告訴人各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湘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張湘慧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GNI TW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湘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將右列款項交予蔡旻宏。 蔡旻宏於113年7月初某日,先依暱稱「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花旗證券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並配掛上開偽造「花旗證券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花旗證券公司」客服人員,以取信於張湘慧,復交付上開偽造「花旗證券公司」收據1張予張湘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旗證券公司」,張湘慧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蔡旻宏。嗣蔡旻宏向張湘慧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依「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 央公園公共殘障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放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張湘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4頁) ②張湘慧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98頁) ③張湘慧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 ④張湘慧所提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 2 顏銘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思玲」與顏銘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華聖國際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銘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顏銘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蔡旻宏。 蔡旻宏於113年7月初某日,先依暱稱「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華盛投資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顏銘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華盛投資公司」外務營業員「吳福清」以取信於顏銘進,復交付上開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顏銘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投資公司」及吳福清,顏銘進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蔡旻宏。嗣蔡旻宏向顏銘進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依「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中央公園公共殘障廁所內,將其所收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放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顏銘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1至66頁) ②顏銘進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73頁) ③顏銘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5至83頁) ④顏銘進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1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名」欄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141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壹枚 2 偽造「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福清) 無 無 3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警卷第81頁 4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福清) 無 無 警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7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35-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0、88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廷瑋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等4人(下稱張欣怡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廷瑋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廷瑋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欣怡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 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29、131、13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 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上手成員數人(見審 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 認不諱,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 緝卷第319、20、27至31、37、38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飲料店幫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 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張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美鳳」與張欣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連結「Meta Trader 4」APP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原名黃雅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吳柏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帳28萬1,000元至蔡旻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自蔡旻州永豐帳戶,轉帳28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共40萬元 ⒈張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張欣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0、55、57頁) ⒊張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86、87、89至94、101、103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⒌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2至268頁) ⒍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108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⒏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四卷第69頁) 2 羅如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如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名稱為「GLENBE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3分許),轉帳13萬3,000元至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0萬、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⒈羅如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羅如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5、156、165、168頁) ⒊羅如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5、121至148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至70頁) ⒌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9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3至34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2頁) 3 陳羿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沫沫」與陳羿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匯款4,155元至謝俊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名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59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吳柏燊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7分許,轉帳2萬1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①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②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③23時45分許,提款3萬元 ④2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⒈陳羿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頁) ⒉陳羿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71至82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4 蔡昕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宇」與蔡昕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昕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謝俊名中信帳戶 ⒈蔡昕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35至38、57、58頁) ⒉蔡昕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1至33、39至53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6-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 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 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 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 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 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 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 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 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 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 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 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 ,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 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 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 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 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 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 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 情事。  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 ,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 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 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 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 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 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 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 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 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 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 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 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 。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 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 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 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祭祀公業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 (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 辦理申報。」 (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 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 (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3、憲法訴訟法: (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 (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 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 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 (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 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 辦理。」 (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 法: 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 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 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 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 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 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 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 觸,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 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 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 ,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 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 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 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 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 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 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 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 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 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 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 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 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 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 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 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 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 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 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 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 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 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 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 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 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 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 ,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 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 揭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 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 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 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 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 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 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 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 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 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 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 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 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 ,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 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 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 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 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 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 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 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 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 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 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 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 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 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 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 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 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 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 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 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 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 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 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 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 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 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2

KSBA-113-訴-332-2025021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惠變更為孫秋雄,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公職護理師,兼辦被告勞健保業務。被告 因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為新進員工即訴外人潘姓教保員(下 稱潘員)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潘員無法追溯勞保年資,情 節嚴重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南投縣政府獎 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南投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遷調委員會111年4月25 日投教保遷字第1110001號函(下稱介聘函)所載,潘員仍 應向被告辦理報到並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未使原告知悉上 情後續事宜,不能逕以潘員之就職報到通知單(下稱報到單 )有原告核章,遽爾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潘員已於111年8月1 日任職。原告核章僅係依報到單上所載,確認潘員有提出體 檢表,與原告是否知悉潘員有無報到無涉。又報到單上未載 潘員之俸點,顯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㈡原告休假期間有訴外人劉淑慧代理職務,也已交辦業務相關 辦理程序,且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請假期間亦有辦理其他人 員之勞保加退保事宜,足見被告機關內之人員加退保事項, 於原告休假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劉淑慧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對 原告通知潘員之正確報到日期,原告於請假期間如何能知悉 潘員已經報到,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潘員之報到日期,亦未通 知潘員之俸點,原告如何能交代職務代理人處理?訴外人劉 淑慧於111年8月1日亦知悉有新進人員任職,於代理原告辦 理其他人員加退保時卻未見潘員資料時,顯然已清楚潘員尚 未經被告加保,卻未向原告詢問或於原告返校後告知原告潘 員尚未加保,反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例行薪資業務事 宜,始自行發現漏未加保之事。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休假期 間對於辦理被告所屬人員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權責範圍乙節知 之甚詳,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予記過之處分,顯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況原告已取得潘員之諒解,而潘員之所以填具申訴 書,乃係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此懲處原告,顯然違反法治國 原則之正當程序。  ㈢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謂適 法。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賠償潘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必要、有無其他懲處方式,亦未見原處分予以 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其餘違失人員未遭懲處,被告 作成原處分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原告與被告有意見不合之 事,益徵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瑕疵甚明。  ㈣原告受到被告刁難霸凌,單以本件懲處事實恐見樹不見林, 被告自請勞保局查處凸顯事有蹊蹺,潘員表示係校長要求伊 提出申訴,總務主任亦自承係受校長所指使,校長一手遮天 故意將小事擴大,確實有職場霸凌。  ㈤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職,被告對同一事件再為懲處 ,已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於調查認定事 實前作成,實是先射箭再畫靶,且未依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 接受研習及諮商輔導之調查結果辦理。參據南投縣政府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亦有例示「擅離職守」之情形,而同 表第4點第2款以下規定皆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並非一有 過失貽誤公務即得懲處,仍應判斷是否情節嚴重,本件主要 問題係被告之行政運作模式,而非原告疏失情節重大。若是 情節重大,為何違反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懲由上先之原則等語。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現潘員尚未加保,雖於當日補行辦理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辦理加保,致潘員年資無從 回復。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3日內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應受 罰鍰之處分。  ㈡依介聘函所載可知,各級學校教師、教保員之異動均以新學 年為生效日,為確保各學校開缺獲足額進用,介聘單位要求 錄取人員須於3日內至各分發學校完成報到,就職日則為新 學年起始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辦理學校勞健保業務多年 ,知之甚稔。報到單亦載應就職日期即111年8月1日,是潘 員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新職報到,111年8月1日起就職提供 勞務,被告則自同日起負有勞健保加保、核發薪資之義務。 介聘函已載各員遷調後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依公立幼兒園契 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 之附表支給。報到單與介聘函同時會簽各單位,原告會簽時 對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疑義。  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 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 負責。原告出國期間,訴外人劉淑慧曾於111年7月25至29日 代理原告職務,原告出國前交代因另名教保員離職,須於11 1年7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並經訴外人劉淑慧確實 協助。原告返國後,於111年7月31日17時9分臨時要求訴外 人劉淑慧代理111年8月1、2日職務,然對話未交代潘員之加 保業務。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 有表示意見,況原告之違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 陳述意見,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審酌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因 過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已屬懲 處侵害最輕微者,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南投縣立各國民小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勞保、勞健保業務,工作項目係屬 第三層「承辦人」分層決行,是項業務亦向為原告所承辦及 決行,無需經主管核定。況被告亦有對兼任總務主任核予申 誡1次。系爭違失行為除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追 溯之損害外,被告亦遭勞動部裁罰在案,目前尚面臨罰款無 預算科目可資核銷之窘境。  ㈤原告主張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作成不成立之結果後,原告 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 5號駁回。又原告稱總務主任自承有受校長指示一事亦非事 實。再南投縣政府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屬 幾近全部教職員提起霸凌申訴,並非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 為之調查;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接受研習之結果,亦係針對 原告無端提起霸凌申訴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 、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 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南投縣政府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㈢經核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 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確有上開系爭違失行為,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 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6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符合一定 條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且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又投保單位亦應於被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 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 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是以,機關對於所屬員工違失行為之評 價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 自應予適度尊重。   ⒋查被告新進教保員潘員已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完成報到 手續,並於111年8月1日就職;原告係辦理被告職員勞健 保業務之公職護理師,遲至111年8月26日始為潘員之勞保 、健保加保,經潘員提出申訴,仍因依規定無法追溯回復 ,導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損害,且因此致被告有違 反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情事,而受勞動部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罰鍰等情,有卷附介聘函、就職報到通知單及潘員提出 之申訴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勞動部112年1月10日 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11201805522號及第11201805 52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繳款通知 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31頁、被告答 辯資料卷A第3頁、第25至40頁)。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潘員於111年8月1日就職後,遲至同 月26日始加入勞保、健保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懲處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稽之潘員就職報到通知單已載明潘員報到日期為111年4 月25日,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通知會辦人員原 告知悉,有原告於通知單上之會辦處室「教導處」欄位 蓋章可憑。參酌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亦載謂略以 :「於原告用印之時,通知單已有其簽名並以填寫基本 資料及報到日期,原告不爭執……」、「原告於用印之時 (111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其 於提出復審檢附之「111年12月2日行政會議譯文」記載 略以:「碧月主任:……那天正好是6月28號那天好像是 我們開會。大家都在一起,我就啊,不行,我一定要趕 快,因為我我就想說也是要盡快,所以那天開完會的時 候,我就趕緊就就拿給各處室趕快蓋一蓋……就是美惠護 理師這邊的話我是有拿給他……」等語(見復審卷第474 頁)。足見潘員報到通知單係經被告賴碧月主任於111 年6月28日通知會辦人員原告俾其知悉依規定於期限內 為潘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至明。又原告自99年 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此稽之原告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其任職迄111年間已 有11年有餘,依其多年辦理新進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事宜之經驗,當認其對所掌業務嫻熟,在會辦潘 員報到通知單後應如何備齊相關書件,遵守期限完成加 保手續,知悉甚詳,難謂其對於應辦事項尚有混淆不明 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於報到通知單核章係因潘員體檢 表云云,不明潘員實際就職日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以當時係其休假期日不知潘員俸點,亦無從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等情詞,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 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 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準此,公務人員請假期間負有對其職 務代理交代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並為業務指導之責。查 原告自111年6月28日於潘員報到通知單簽章後,係於11 1年7月4日(週一)至111年7月8日(週五)、111年7月 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111年7月18日 (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111年7月25日(週 一)至111年7月29日(週五)、111年8月1日(週一) 至8月2日(週二)請假未上班,其中111年8月1日、8月 2日之職務代理人為劉淑慧等情,固有原告之請假資料 報表與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慧間之LINE對話(日期:7月3 1日)內容截圖可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A第81頁、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但原告係自請假前之111年6月28日 已知悉應遵守規定期限為潘員辦理加保事宜,即應將此 事項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並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資料詳實交代並為業務指導,始可認已盡應履行之法定 義務。然觀諸上開原告委請訴外人劉淑慧代理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未見原告有囑請 劉淑慧應於期限前代為處理為潘員辦理加保之相關事宜 ,迄至111年8月26日始察覺其有疏為潘員辦理勞保、健 保加保事項,且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確實造成潘員及 被告上開具體損害。足見原告過失未善盡職責辦理上開 事項,顯有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違失甚明。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潘員之俸點,其無法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原告為辦理潘員勞健保加保事宜,有 填載潘員俸點之需要,本可逕自詢問相關單位或要求補 正,並可交代職務代理人劉淑慧協助辦理,尤難藉詞諉 責。再者,被告為究責原告上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於 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學年第1學期期中行政會議討論, 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後,經被告總務處簽請校長核 准對原告懲處乙案後,被告即以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接悉 後已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告等情,有 上開行政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之111年12月1 5日簽、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書函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分見復審2-1卷第337至338、339、345至346、325 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潘員係受被告指示才填具申訴書,且被告 就上開違失行為僅對原告1人為記過懲處,可見被告對 原告懲處並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因原告與被告意見不 合所致云云。查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 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 務之情形,本應受懲處,核與潘員提出申訴書之緣由為 何無關。況且,被告之教師兼總務主任金若文因原告之 系爭違失行為,亦負有督導不周,情節嚴重之責任,而 受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亦有被告112年2月17日投仁南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亦牽累其主管受懲處,故原告主 張僅其1人受記過之懲處,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 性,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是故,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情形,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2

TCBA-112-訴-121-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信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及勞動部11 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倘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 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查原告不服甲○○民國 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於同 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該 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並記載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至原告暨其 訴願代理人(黃盈笛)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受 人為同居人「楊林玉雲(阿母)」;惟實則該訴願決定書係 轉送楊林玉雲住居○○○街00號,非原告暨其訴願代理人住處 ,而楊林玉雲與原告乃表姊弟關係(黃盈笛之表姑),且無 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情形,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明確,顯見該訴 願決定書之代收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現本件查 無該訴訟決定書有合法送達原告,抑或有經楊林玉雲轉交原 告或其訴願代理人之情,尚難謂原告有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情事;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未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㈡再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請求撤銷被告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及甲○○11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暨甲○○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另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核准原告老年給付7萬984元,另否准其餘申請部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真意乃訴請被告核付差額部分(即否准之5,016元),其遂調整聲明用語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否准差額5,016元部分),經甲○○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繼經甲○○於11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現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於78年6月29日以現簡字第08632號書函,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具行政處分效力;則就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亦即原告得於退職後,據以憑發給老年給付。而原告申請保留年資時,係採舊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應發給經核准之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但被告卻依現行法,改以原告退職時之給付標準,重新計算老年給付,而僅發給4.67個月,計7萬984元,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應屬違法。是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退職時,始該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惟保留給付金額之算定時點,應為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保留年資之時;故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應按78年6月29日核定函所載,發給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然原處分卻僅發給7萬984元,駁回之不利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發給原告差額5,016元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77年2月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係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並非老年給付月數之保留,或老年給付金額之保留;故被告依原告保留勞工保險年資之申請,前於78年6月29日函核准在案,僅在審核欄位預計保留給付金額為7萬6,000元,並非核定老年給付。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以公務人員身分退職時,始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是被告依原告112年4月30日退職時之法律規定標準發給老年給付,以其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未滿1年部分以實際月數比例計算,未滿30日部分以1個月計,應為4年8個月,並按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 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 計算;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 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 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款但書、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定 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年資保留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 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其老年給付標準 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 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且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法律,依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3號、91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原處分等案卷可參,足以信實。則被告以原告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審查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尚保留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應以4年8個月計;遂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依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標準,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洵屬有據。  ㈣況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為立法目的,就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則遇有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因其原參加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合老年給付要件,係迨日後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方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並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是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並經被告以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嗣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然此際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被告據予適用,要無違誤。  ㈤固原告猶執前詞為據,謂被告早於78年6月29日函業已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被告應據以憑發給原告老年給付7萬6,000元。惟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符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如前所述,自無原告所述於被告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年資申請時,即已確定保留老年給付金額7萬6,000元情事。雖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另載原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已予登記並計算投保年資及老年給付金額完竣」,復在審核欄填寫上揭文句;但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縱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有該等記載,並無使原告提前獲得實現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效果。亦即,即便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該等記載嗣後因新、舊法施行,致有關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仍應據予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算定原告所保留之勞工保險年資;原告尚不得援引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此節所述,歉難採信。  ㈥是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經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被告遂按現時有效之規定,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另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225-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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