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信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及勞動部11
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倘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
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查原告不服甲○○民國
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於同
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該
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並記載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至原告暨其
訴願代理人(黃盈笛)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受
人為同居人「楊林玉雲(阿母)」;惟實則該訴願決定書係
轉送楊林玉雲住居○○○街00號,非原告暨其訴願代理人住處
,而楊林玉雲與原告乃表姊弟關係(黃盈笛之表姑),且無
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情形,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明確,顯見該訴
願決定書之代收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現本件查
無該訴訟決定書有合法送達原告,抑或有經楊林玉雲轉交原
告或其訴願代理人之情,尚難謂原告有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情事;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未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㈡再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請求撤銷被告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及甲○○11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暨甲○○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另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核准原告老年給付7萬984元,另否准其餘申請部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真意乃訴請被告核付差額部分(即否准之5,016元),其遂調整聲明用語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否准差額5,016元部分),經甲○○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繼經甲○○於11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現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於78年6月29日以現簡字第08632號書函,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具行政處分效力;則就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亦即原告得於退職後,據以憑發給老年給付。而原告申請保留年資時,係採舊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應發給經核准之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但被告卻依現行法,改以原告退職時之給付標準,重新計算老年給付,而僅發給4.67個月,計7萬984元,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應屬違法。是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退職時,始該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惟保留給付金額之算定時點,應為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保留年資之時;故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應按78年6月29日核定函所載,發給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然原處分卻僅發給7萬984元,駁回之不利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發給原告差額5,016元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77年2月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係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並非老年給付月數之保留,或老年給付金額之保留;故被告依原告保留勞工保險年資之申請,前於78年6月29日函核准在案,僅在審核欄位預計保留給付金額為7萬6,000元,並非核定老年給付。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以公務人員身分退職時,始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是被告依原告112年4月30日退職時之法律規定標準發給老年給付,以其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未滿1年部分以實際月數比例計算,未滿30日部分以1個月計,應為4年8個月,並按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
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
計算;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
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
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款但書、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定
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年資保留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
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其老年給付標準
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
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且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法律,依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3號、91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原處分等案卷可參,足以信實。則被告以原告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審查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尚保留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應以4年8個月計;遂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依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標準,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洵屬有據。
㈣況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為立法目的,就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則遇有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因其原參加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合老年給付要件,係迨日後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方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並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是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並經被告以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嗣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然此際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被告據予適用,要無違誤。
㈤固原告猶執前詞為據,謂被告早於78年6月29日函業已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被告應據以憑發給原告老年給付7萬6,000元。惟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符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如前所述,自無原告所述於被告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年資申請時,即已確定保留老年給付金額7萬6,000元情事。雖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另載原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已予登記並計算投保年資及老年給付金額完竣」,復在審核欄填寫上揭文句;但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縱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有該等記載,並無使原告提前獲得實現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效果。亦即,即便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該等記載嗣後因新、舊法施行,致有關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仍應據予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算定原告所保留之勞工保險年資;原告尚不得援引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此節所述,歉難採信。
㈥是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經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被告遂按現時有效之規定,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另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TPTA-113-簡-22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