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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瑞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9,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3-補-1345-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蕭銘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3

TNDV-114-司促-149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昆達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昆達於第三人即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2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 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 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 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 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 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 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楊懿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1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 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 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嬌樺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 ,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 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1-22

KMDV-113-訴-71-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 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9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3-訴-2081-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77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先後向 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8900元,拒不償還。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 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477萬8900 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款、兩造LINE對 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借據等為證(見 彰院卷第15至157、17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其聲請與依職權,各酌 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2

TCDV-113-重訴-5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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