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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 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 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 ,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 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 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 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 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 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1

TPDV-114-全-96-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 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前即同年月11日已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 假扣押。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限期起訴 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相對人雖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關於限期起訴期間之計算,應自相對人 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起算,相對人迄未遵期起訴。另相 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就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照岡在日本受領 相對人交付之現金(日幣)2億2,800萬元部分起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下稱系爭151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案件受理,該訴之 原因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請求,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再命相對 人起訴,顯有違誤。另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 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異議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錢債權,聲請對渠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 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 維之聲請,嗣異議人、謝澄哲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 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就謝澄哲為假扣押之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 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 並命相對人應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 異議人保全執行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自應於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辯稱: 相對人已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系爭限期起訴裁定 尚未確定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關於限期7日內起訴之期間起算,自於 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開始起算,不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 停止該期間起算之執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應 於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⒊相對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均已向台南地院 起訴,經台南地院以系爭15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後,現 由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無法再為 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中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108年6月 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國將其所有之日幣以原幣 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人或另委任異議人及謝澄 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億2,800萬元(下稱系爭日 幣),相對人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異議人間則成立 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異議人返還上 開款項,如渠等否認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之,並聲明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 請求等語,此有系爭15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7至120、139至14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151號判 決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雖系爭151號判決亦係相對人針 對系爭日幣與異議人、黃照岡所生之紛爭所提起之訴訟,惟 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兩造 間之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亦 僅與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無涉侵權行為, 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顯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又系爭151號 判決與如附表編號1、2之請求亦無所涉,亦難認相對人已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提起訴訟。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已於113年10月3 0日前提起訴訟,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作成第一審判決, 就異議人之部分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112年1月10日確 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對異 議人就如附表4所示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 押,亦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就異議人之部分,有上開得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 中關於異議人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尚未 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0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0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0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0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5-02-20

TPDV-114-事聲-3-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 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 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 )。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4-聲-4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8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88,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耀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之客運二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大耀首賦建案)中新建大廈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9日陸續 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報酬合計為1,088,500 元(含點工報酬91,000元、消防工程報酬997,5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0日完工交付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惡性倒閉,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0 88,500元未付,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嚴重收支失衡、周 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員工薪水及貨款均無力支付,經聲 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均不讀不回,顯 係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8,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估價單、請 款單、相對人之施工確認單及出工人數紀錄表、採購申請單 、工程發包單、施工項目需求表、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可 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另提出google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 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4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之財產於新臺幣796,52 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如以新臺幣796,526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相對 人田慶雄、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6,5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果 ,聲請人寄送給田家和之催告函,因無人招領後退回,又田 家和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本票,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田慶雄、田淑薰未替田家和清償借款,顯見渠等償債 能力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796,52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可認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就田家和部 分提出催告函及法院裁定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記載田家和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聲請 人未予釋明田慶雄、田淑薰現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 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39-2025022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春鈴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 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 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 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本息, 相對人向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000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450元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2 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12,556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判 決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後段「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惟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釋明,難認其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後段而為主張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全聲-2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 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 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 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 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 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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