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抗 告 人 楊毅鳳
曾塏晴
蔡宛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婷
洪緗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洪玉婷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
萬元;洪緗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頁),相對人
亦經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3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洪玉婷、洪緗洺(下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與抗告人
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
、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麒公司合稱抗告人)簽
訂「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由伊等
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1,165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8樓
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房地)、原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5樓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5樓房地),伊等已分別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價
金237萬元、210萬元予抗告人。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抗告人
竟於11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以伊等未如期辦理貸款等事由
,片面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然晉麒公司未依約
書面通知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提供伊等辦理貸款所需文
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伊等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自
不得片面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已於113年6月20日備
妥尾款函請抗告人將系爭8樓、5樓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詎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伊等近日發現晉麒公
司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8樓、5樓房地,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8樓、5樓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
,裁定洪玉婷、洪緗洺分別以301萬5,000元及283萬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經伊
等催告相對人遲未履行,業經伊合法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無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無理由,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已保證金代
釋明,惟擔保金之核定應係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於受假處分時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系爭8樓、5樓房地價
值,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仲介近期刊登出售廣告為2,088萬元
,原裁定依兩造於110年2月、3月間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之系爭8樓、5樓房地買賣價金1,240萬元、1,165萬元,作
為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認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各以626萬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x5%x
6=0000000),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樓
、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相關匯款單據、與晉麒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晉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晉麒公司
、蔡宛靜等3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人
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5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209、215-221頁)。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變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於日後提出履行契約之訴縱獲勝訴判決
,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臉
書社團房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09-21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
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8樓、5樓房地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付
尾款,而合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無履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核屬
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8樓、5
樓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8樓、5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3月間,與抗告人簽
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系爭8樓、5樓房地總價金為1,
240萬元、1,165萬元,然晉騏公司於113年7月間,委託仲介
出售價額均為2,08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臉書社團房
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系爭建案
之房地於晉騏公司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漲
幅,惟上開價額亦僅為賣方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經本
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8樓、5
樓房地面積相仿、同棟9樓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成交之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780萬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2頁),堪認與系爭8樓、5樓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時之市價
相當,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又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3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認洪玉婷、洪緗洺
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均以53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兩造簽
立系爭8樓、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作為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
酌定洪玉婷、洪緗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抗-149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