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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00元為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846,000元為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供擔保後,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八,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憲瑜(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簽訂「站前之星」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購買基地內編 號:C棟7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與 停車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並於同日與相 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為423萬元,合計 總價為875萬元,而聲請人已繳納頭期款132萬元及相關處理 費用18萬元。嗣邱憲瑜經相對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契約與 系爭土地契約轉讓予聲請人,且已就此部分完成契稅,依系 爭建物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6項等規定意 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貸款銀行收受抵押權設定後再行撥款予相對人,而聲請人 早已完成與貸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 金庫)之對保程序,只待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及 抵押權文件送交予農業金庫,銀行即可完成撥款流程。  ㈡豈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突收受郵局張貼之掛號 領取單,因郵局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 30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該封掛號,其內容為相對人寄發之繳款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依該繳款通知單第二條記載 :「本公司另訂於113年10月1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煩請台 端於113年9月30日前通知原貸款銀行於本公司產權過戶完成 撥付銀行貸款新臺幣700萬至本公司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匯款後續保留【匯款單收據以備查核並以電話告知】, 若有貸款差額請併同原貸款銀行撥款時同時支付。」等語, 然因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故邱憲瑜先行聯繫侑格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於隔日前往與侑格公司之副總商談,而於商談過 程中,副總從未表明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更為現金戶,且邱 憲瑜亦有再次向農業金庫確認貸款程序,而農業金庫之承辦 人員亦表示貸款申請已核准,待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聲請人及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方能撥款,惟相對人等卻持 未完成過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農業金庫無法撥款。  ㈢相對人等卻於113年10月26日以桃園中路001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700萬元 ,且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成現金戶,相對人無需配合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程序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農業金庫,並以該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聲請人前雖就此糾紛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卻不願接受,是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請求相對 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 人等名下,相對人等對於不動產移轉交易相當熟稔且快速, 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有可能已移轉予第三 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侑格公司就系爭建 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通 知單及其簽收戳記、邱憲瑜與農業金庫專員黎玉貞之對話紀 錄、系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消 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且相對人侑格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具備不動產交易之 專業知識,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 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 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 準此,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 452萬元、423萬元。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 、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分別904,000元【計算式:4 ,520,000元5%4年=904,000元】、846,000元【計算式:4, 230,000元5%4年=846,000元】,爰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 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 資料。

2025-01-22

TYDV-114-全-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抗 告 人 楊毅鳳 曾塏晴 蔡宛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婷 洪緗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洪玉婷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 萬元;洪緗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頁),相對人 亦經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3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洪玉婷、洪緗洺(下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與抗告人 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 、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麒公司合稱抗告人)簽 訂「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由伊等 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1,165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8樓 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房地)、原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5樓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5樓房地),伊等已分別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價 金237萬元、210萬元予抗告人。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抗告人 竟於11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以伊等未如期辦理貸款等事由 ,片面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然晉麒公司未依約 書面通知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提供伊等辦理貸款所需文 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伊等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自 不得片面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已於113年6月20日備 妥尾款函請抗告人將系爭8樓、5樓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詎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伊等近日發現晉麒公 司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8樓、5樓房地,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8樓、5樓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 ,裁定洪玉婷、洪緗洺分別以301萬5,000元及283萬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經伊 等催告相對人遲未履行,業經伊合法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無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無理由,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已保證金代 釋明,惟擔保金之核定應係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於受假處分時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系爭8樓、5樓房地價 值,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仲介近期刊登出售廣告為2,088萬元 ,原裁定依兩造於110年2月、3月間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之系爭8樓、5樓房地買賣價金1,240萬元、1,165萬元,作 為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認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各以626萬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x5%x 6=0000000),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樓 、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相關匯款單據、與晉麒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晉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晉麒公司 、蔡宛靜等3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人 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5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209、215-221頁)。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變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於日後提出履行契約之訴縱獲勝訴判決 ,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臉 書社團房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09-21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 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8樓、5樓房地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付 尾款,而合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無履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核屬 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8樓、5 樓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8樓、5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3月間,與抗告人簽 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系爭8樓、5樓房地總價金為1, 240萬元、1,165萬元,然晉騏公司於113年7月間,委託仲介 出售價額均為2,08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臉書社團房 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系爭建案 之房地於晉騏公司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漲 幅,惟上開價額亦僅為賣方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經本 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8樓、5 樓房地面積相仿、同棟9樓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成交之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780萬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2頁),堪認與系爭8樓、5樓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時之市價 相當,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又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3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認洪玉婷、洪緗洺 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均以53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兩造簽 立系爭8樓、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作為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 酌定洪玉婷、洪緗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1

TPHV-113-抗-149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建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標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4-全-5-20250120-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士羢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 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 序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經營公益彩券之特別約定帳戶 ,惟因聲請人受詐欺集團所欺,而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2張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致有多名受害人遭詐 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嗣相對 人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發給聲請人書面告誡1 紙,並將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依法凍結管制,致聲請人 賴以維生之公益彩券無法營運,使聲請人面臨收入中斷、店 面租金及相關經營成本持續支出,以及公益彩券之經營權可 能被註銷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此 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 暫時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 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 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將聲請人名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應屬 行政處分,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4項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 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4-桃全-1-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禎、陳淑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6

NTDV-114-聲-4-20250116-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全聲-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顯見其有惡意脫產之嫌,而林素如於上訴後 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 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 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林素如係為規避債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仲凱,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且其於 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同時又透過訴訟代 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顯見有 再次處分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房地雖係由林素如移轉登記予 林仲凱,且林素如於上訴後又否認有簽立合約書及本票等情 事,但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非所有權人, 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又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針對林素如,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 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1-15

KSHV-114-全-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業務、加工、代料之事實,所以有相互開立支票,但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有跳票之事實,也與對方 銀行照會過確定跳票,故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發票日為 114年1月7日、31日、2月21日、28日、3月31日(2紙)、4 月30日共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5

PCDV-114-全-2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4

TPHV-113-抗-132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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