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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 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宏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之不詳時間取得車牌號碼BEH-0280號偽 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7月24日0時50分為警查獲止,駕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   被   告 黃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為避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典 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 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3年6月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之 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 172巷51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前揭車輛行車軌跡、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鑑字第1130909028號函文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TYDM-114-壢簡-34-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72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即在某不詳 地點」補充為「即於113年10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3時許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營洗車廠;使用偽造車牌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銓因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Insta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張高銓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張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34 8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2025-03-20

CYDM-114-嘉簡-29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 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 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 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 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 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 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 ,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 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 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 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 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8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69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維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維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9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V-6935號」 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20日起,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柏維於113年9月16日 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0

PCDM-113-簡-5059-20250320-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8095號」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17時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80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陳顯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 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向不詳賣家訂製「EAE-8095」號偽造牌照 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 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7時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方攔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EAE-8095」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20

KSDM-114-簡-9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WJ-69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 間及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開車使用而購 買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WJ-690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顏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彬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網路上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車身號碼:AVV00-0000000號)上而行使之。 嗣顏彬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王 亭予,於113年12月8日2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懸掛車牌格式與A車之車身號碼 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彬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亭予、證人林漢昌即A車原車主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偽造車牌2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暨A車車身號碼 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9

CTDM-114-簡-42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P-02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更正為「 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 0號扣得」;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P-02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 之價格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偽造之AVP-0200 號車牌2面,後其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 月17日起,懸掛在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為警於同年9月4日13時許,接獲通知其在國道5 號公路上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於公路上行駛之影像 截圖及路線資料、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再上開偽造之 車牌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車牌,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群鑑字第M110501號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9

ILDM-114-簡-6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利用網際網路線上 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網際 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聯絡之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 「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在車身號碼WDD0000000J375673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於國道三號屏東交流道與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交岔路口 馬路上,接續於113年7月2日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屏 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道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車輛阻擋 他人出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宗杰 前來處理,經施宗杰告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再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施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上開車輛 照片、上開偽造之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 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TH-2369」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19

PTDM-113-簡-1620-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BVL-9665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邱明銓出於好奇 偽造車牌之作工如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明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偽造之車牌作工如何,率爾向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與原本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 牌號碼BVL-9665之車牌2面,拆卸公路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車 牌,並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 TRE3850CF000837)上,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邱駿朋使用,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9457 號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並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BVL-9665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   被   告 邱明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尚益車行,購買中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 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並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在邱明銓之妻楊金如 名下,尚益車行於113年6月28日交車予邱明銓。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車牌2 面,並指定號碼為BVL-9665號,於113年7月11日收得偽造BV L-9665號車牌2面,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拆卸真正BVL-9665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B VL-9665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貨車前、後,再將部自 小客貨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子邱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使用,利用邱駿朋行使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駿朋於113年8 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區五常 街與衛道路口違規停車,下車等待他人,警方上前查處時, 邱駿朋告知警方其為該部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警方發現該部 自小客貨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警方經邱駿朋同意之後,現 場拆卸車牌檢視確認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BVL-9665號 車牌2面及邱駿朋持有之不詳糖果1包(與本件無關),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金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113年8月23日同案被告邱駿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 與真正車牌比對照片。 (五)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廣告照 片、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收得包裹托運單及外觀照片。 (六)113年6月15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13年6月17日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牌照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 (七)BVL-966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 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影本。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駿朋犯之, 為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32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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