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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僅東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44,67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9,1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費8,000,僅餘4,12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23,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主任,目前每月薪資3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55至59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38,6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扶養母親梁○○,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僅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領有1,400元之收入,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堪認 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單獨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13,524元,雖其能償還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月付6,206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442頁),惟聲請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 表編號6至11部分),依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 3,98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3,5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3524÷12≒8.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 持續衍生,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04元 1,140元 本院卷第169頁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586元 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6元 324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7元 3,645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4元 1,2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040元 7,855元 本院卷第2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780元 470元 調解卷第219頁 8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7,600元 617元 調解卷第22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401元 本院卷第229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務人陳報,擔保品為機車一台,該機車殘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00,000元 本院卷第21、231頁 合計1,323,980元

2025-03-26

TNDV-113-消債更-588-20250326-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愛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12月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愛英於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4日③111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610,000元③1,200,0 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12月14日②126年12月14日③114年 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56,6 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陳愛英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 4,924元(含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件、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影本3件、催告書影本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段 231 1986.11 10000分之167    重測前:北華段520地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3 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8.49 88.4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5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銃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共有部分:大銃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重測前:北華段1206建號

2025-03-26

TNDV-114-司拍-72-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 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 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 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 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 ,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 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 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 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 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 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 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 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 ,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訴-177-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嘉騏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每月剩餘2萬3,382元可供清償 債務,1年可清償28萬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257萬5,7 79元,聲請人8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6年,依此計 算聲請人要9.1年才能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金額並非固定 不變,如未獲清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金額隨 時間經過往上增加,至少增加2至3倍,另聲請人因債務問題 恐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將遭除役,日後每月收入減少,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逐年增加,未來扶養小孩、父母費用亦會增加 ,聲請人債務永無清償之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其所提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1萬226元、61萬8,4 44元,平均月收入應為5萬1,194元,聲請人所陳平均薪資僅 為4萬2,000元並非正確。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1,194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8 ,618元,每月尚有3萬2,57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據聲 請人陳報目前積欠債權額257萬5,779元(其中高達97萬2,42 8元為其母親、兄長、阿姨之親人借貸),以每月清償3萬2, 576元,大約6年多可清償完畢。則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85年 生,現年約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6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於聲請人自稱未來恐遭 除役喪失收入及未來扶養費用增加等情,既然尚未發生本院 自不得衡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0-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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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655元。  2.自111年8月至11月任職「弟禮修斯烘焙坊」(下稱烘焙坊, 雇主陳珮瑜),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從事網拍代購 ,收入共43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元茂電器 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理賠金50,712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5-1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499頁)、存簿(調卷第51-163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頁)、陳珮瑜切結書(更卷第153頁) 、烘焙坊回覆(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5頁)、 元茂電器行陳報狀(更卷第79-85頁)、薪資袋、員工職務證 明書(調卷第43-49頁)、薪資單(更卷第157頁)、金流說明( 更卷第121-135頁)、交易截圖(更卷第521-529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17-143、513-51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 537-53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元茂電 器行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39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149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繳費單據為證(調卷第165-167頁,更卷第205-231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第149頁)。經查:  1.父親張清森係49年生,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每月5,437元 ,並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 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就養給付各14,874元(其中111 年9月、112年1月、6月、9月、113年2月每月各14,994元), 113年5月至12月依序為18,404元、15,591元,15,471元、15 ,471元、15,591元、15,471元、15,471元、15,471元,111 年至113年每年春節加發各14,112元;110年11月16日、112 年12月22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4,000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9-171、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 卷第2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4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73頁)、存簿(更卷第169-179頁)、就醫繳費彙總清 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更卷第261-467頁)、受 扶養切結書(更卷第533頁)、出租人切結書(更卷第535頁)、 租約(更卷第233-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93-4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9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1-511頁)在卷 可查。  3.審酌父親113年1月至12月領有就養給付、春節加發共200,66 9元(計算式:14,874×3+14,994+18,404+15,591×2+15,471×5 +14,112),平均每月16,722元,加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合計每月可得22,159元,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並無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8,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04,66 9元(更卷第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04,669-35,655)÷8,752÷1 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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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曜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 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5,214元 。 2.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於昇謙行(聲請人稱為胞 兄劉啟宇的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5月22日 至25日任職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擔任房務人 員,薪資共3,000元;112年6月5日至13日任職亞瑟環境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薪資共9,107元;112年6月1 4日起任職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擔任 廟祝,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4,293元、年終獎金21,454 元、中秋禮金1,000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897元、開工 紅包2,400元、中秋禮金1,000元;112年5月25日領有一次退 休金73,653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54元、112年5月23日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35,533元(聲請人稱因被詐騙,曾向胞兄借 款,嗣領有勞退金約80萬元後,皆返還給胞兄,更卷第345 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31-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9-30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 紀錄表(更卷第211頁)、存簿(更卷第155-163、213-233頁 )、存摺金流說明(更卷第235頁)、御品公司函(更卷第93-97 頁)、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01-11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29、345-347頁)、昇謙行申報書、分類帳( 更卷第165-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卷第237-248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朝天 宮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655元(計算式:275,89 7÷9=3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4 元、其後稱每月18,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 第1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內 ,貸款由長子繳納(更卷第3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6,000元,嗣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9頁,更 卷第143頁)。經查:  1.父親劉守鎮係24年生、母親劉賴素琴係25年生,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名下有鳳山區土地1筆(聲請人稱 為市場內攤位、無出租),現值420,000元;父母親每月均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 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85-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 第277-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344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339頁)、存簿(更卷第2 49-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9-356頁 )、父母、胞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7頁)在卷可 查。  3.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 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75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07元【計算式:(14,559-4,049)×2÷3=7,007】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母扶養費7,007元後,剩餘9,0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357,580元(調卷第89頁、更卷第3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8,357,580 ÷9,089÷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如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8,848元(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任職臻靚環保企業行(下稱臻靚行), 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10,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224,0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19,000元 ;113年3月1日起任職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和興公司 ,113年4月5日任職於關係企業即宜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理貨員,113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36,212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87-2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1 1-1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進和興公司回覆(更 卷第59頁)、商工資料查詢(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99 、381頁)、臻靚行回覆(更卷第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91頁)、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更卷第79-89、369-37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1-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 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進和 興公司自113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246元(計算式 :236,212÷9=26,24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25 元(含每月分攤胞妹房貸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 胞妹傅瓊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9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中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 稱係自進和興公司工作(即113年3月1日)後方負擔扶養費( 調卷第10頁,更卷第373頁),復稱黃○中於108年6月休學、 110年復學、111年12月休學、112年復學,念書期間每月給3 ,000元,休學期間則無提供(更卷第371頁)。經查:  1.子女黃○中係92年生,就讀進修部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69,425元、105,600元;聲請人稱黃○中有打工 收入,111年7月至9月14日任職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月 至9月薪資各24,277元、10月薪資9,133元,111年11月24日 至112年4月20日任職傑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5月薪 資各41,047元、27,447元、21,487元及205元、28,280元及6 45元、19,301元,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任職佳松青 果行,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3年5月30日起迄今任職駿騰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3年9月21日購車及 買賣黃金來源均為其打工收入(更卷第373頁)。  2.112年7月24日、8月29日賣車零件各獲得22,000元、12,100 元,113年1月5日領有阮氏金剛手尾錢60,000元,113年5月2 1日賣安全帽獲得10,000元;112年1月30日領有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15,860元、113年6月26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6 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0日領 有防疫補償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305-3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 1頁)、存簿(更卷第231-285、377-379頁)、繳費收據(更 卷第303-30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3-315頁)在卷可查。  4.審酌黃○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每月薪資已逾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 9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2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525元後,剩餘8,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8, 419元(調卷第85、93、11、103、89、71、105、77、1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 【計算式:(9,018,419-368,848)÷8,721÷12≒8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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